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312,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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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四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4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下午8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00巷000 號2 樓查獲,並在其手機皮套內扣得上開海洛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於其手機皮套內查獲海洛因1包一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被查獲之海洛因並非伊所有,因為伊將手機借給丁○○,應該是丁○○放在手機皮套內,伊不知道手機皮套內有海洛因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手機皮套內查扣海洛因1 包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可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米白色粉末1 袋,實稱毛重0.2777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0668公克,取樣0.0024公克,餘重0.0644公克,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可憑(見毒偵卷第139 頁),上情堪可認定。

是被告既係將該包海洛因藏放於其手機皮套內,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甚明。

㈡被告固以上情為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6 年8 月31日14時30分將手機借給丁○○,直到當日17時許丁○○才將手機還伊云云(見毒偵卷第22頁);

於偵查中供稱:海洛因是丁○○的云云(見毒偵卷第111 頁),然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結證稱:伊當天並未跟被告借手機,扣案之海洛因也非伊所有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所辯與證人丁○○所證並不相符,已難憑信。

又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該包海洛因是甲○○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然案外人甲○○於警詢中已否認該包海洛因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23頁),自難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政府查緝毒品甚嚴,致毒品流通不易,海洛因為物稀價昂之物,衡情案外人甲○○自無可能甘冒損失,在不告知被告之情形下,無端將扣案毒品藏於手機皮套內交付被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持有之,實為可議,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微,暨其從事社區管理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1 子未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4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另毒品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將包裝袋連同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等物,尚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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