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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丙○○○之繼子,為民法上直系姻親,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50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即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107 年9 月29日為止。
甲○○於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內容後,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6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父乙○○及丙○○○所同居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因不滿丙○○○照顧乙○○之方式,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毆打、踹踢丙○○○之頭部、臉部、胸部,於丙○○○以手抵擋時,及欲至隔壁鄰居敲門求救時,仍接續以上開方式毆打丙○○○之頭部、臉部、胸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1 公分,左臉瘀青鈍傷,左胸鈍傷疼痛,雙手多處瘀青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8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該等證述既已具結擔保其信用性,被告亦未提出檢察官訊問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或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業經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顯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 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收受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50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已知悉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內容,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推擠告訴人等節,但矢口否認有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1 公分,左臉瘀青鈍傷,左胸鈍傷疼痛,雙手多處瘀青等傷害,辯稱:伊當時只有推擠告訴人肩膀,這些傷勢不是伊所造成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06 年9 月30日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5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即106 年9月30日至107 年9 月29日止,該保護令並業於106 年11月27日前送達被告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有上開民事保護令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應堪認屬實,是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行為前當已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業已自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動手推擠告訴人等節。
而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接續徒手毆打、推擠、踹踢告訴人之過程及致告訴人所受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上揭案發時、地,伊正要拿衣服去洗,被告就突然跑過來,用腳踢伊胸部,伊向後跌倒後,被告又用一手抓住伊頭髮,用一手打伊臉部、胸部,打到伊沒辦法反抗,後來被告父親乙○○在旁邊阻止被告,被告才暫時停手,伊這時本來要去鄰居家求救,但被告看到伊要離開,就又繼續打伊,後來伊向被告認錯後,被告才放手離開,伊的頭部、臉部、胸部的傷害都是被告打的,雙手則是在過程中,伊用手去擋被告,因此被被告打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6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核其歷次所述,就與被告當日衝突經過等細節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並與告訴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6 年11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4頁)所載告訴人所受訴人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1 公分,左臉瘀青鈍傷,左胸鈍傷疼痛,雙手多處瘀青等傷害一致。
且卷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全吳吉誠於106年11月27日據報到達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 樓後,發現告訴人頭部受傷,即將告訴人送往新光醫院就醫,並於當日下午1 時14分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就醫經過一致。
是衡諸告訴人報案時間與事件發生過程要屬連貫,且於報案後亦立即前往新光醫院就診、驗傷,驗傷結果亦與告訴人所稱傷勢位置一致,因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確屬可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所致,被告辯稱上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應非可採。
又被告明知其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亦自承:其知悉以推擠告訴人肩部附近部位,可能造成被告受有傷害,也已經違反保護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認其具傷害、違反保護令犯意甚明。
㈢綜上,告訴人之證述既有如上補強,而可採信,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查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乙○○之子,為民法上直系姻親關係,有被告、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又被告接續毆打、推擠、踹踢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推擠告訴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2 年2月5 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4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 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竟仍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徒手毆打及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上開民事保護令之本旨,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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