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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389號
被 告 李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7日所為之羈
押處分即押票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羈押處分即押票之原本及其正本羈押期間起算日欄關於「羈押貳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佳雯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7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原羈押處分(即押票)原本及其正本羈押期間起算日欄關於「羈押貳月」之記載,顯係誤載,且不影響裁定之本旨,依首揭說明,均應更正為「羈押參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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