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394,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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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建發位於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之住所,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劉昱臻所任職之髮廊比鄰,劉昱臻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髮廊對面之公有汽車停車格內。

詎陳建發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行經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之尖銳物品,接續刮劃損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多處,致使系爭車輛車身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劉昱臻。

適因劉昱臻之友人游婉婧於系爭車輛內休息而見聞上情,旋即通知劉昱臻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建發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9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確有行經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尖銳物品去刮系爭車輛云云。

惟查:

㈠、被告之住所與告訴人劉昱臻所任職之髮廊比鄰,告訴人於107 年1 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髮廊對面之公有汽車停車格內;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告訴人經當時在系爭車輛內休息之友人游婉婧通知後,發現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為人持不詳尖銳物品刮劃多處,致使系爭車輛車身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3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游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並有系爭車輛照片共4 張、修車估價單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遭毀損之前後經過,業經證人游婉婧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系爭車輛停在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前人行道旁邊,車頭朝向大興街,右側靠近人行道;

當時我躺在系爭車輛後座休息,沒有完全睡著,晚間6時35分許,我發現有一名男子貼車子右側很近,並且發出好像連續敲門的聲音,是從車尾走向車頭,我一開始沒有覺得怎麼樣,但過不到30秒,該名男子又從右前側走回來,從車頭走向車尾,右側車身發出金屬摩擦尖銳聲,這時我就坐起來,看到該名男子往捷運站方向走,之後跨越馬路走到對面;

因為劉昱臻在對面髮廊工作,我在聽到敲車的聲音時,就有傳LINE給劉昱臻,也有先打給劉昱臻,但劉昱臻當時在忙,一直掛我電話;

該名男子又回來時,我已經確定是在刮車,我就在下午6 時36分與劉昱臻為40秒的通話,當時通話內容是我告訴劉昱臻有人在刮她的車子,請她快點出來;

我沒有很清楚看到該名男子的長相,但我有看到穿著,該名男子穿條紋衣服,條紋是深淺交錯,淺色部分有一點偏黃色,深色的部分是很深的藍色,另外該男子穿深色褲子、拖鞋,髮型是平頭、戴眼鏡,身高一般,沒有很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91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

而由證人游婉婧之歷次證詞以析,其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其當時所在位置、聽聞刮車之經過、刮車之人之行走路線及穿著外觀等節,前後所述相互吻合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且其所稱發現系爭車輛遭刮當下,即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上情告知告訴人之情,亦核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1 紙所示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2頁),堪認證人游婉婧所稱其於上開時間,適於系爭車輛上休息,因而親自見聞該穿著條紋上衣、深色褲子、拖鞋、平頭、戴眼鏡之男子,以不詳之尖銳物品刮劃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等情,堪信屬實。

㈢、被告於前開時間,確曾自大興街往捷運北投站方向行走,行經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後,再跨越光明路2 巷,走至光明路15號至17號附近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我家對面馬路的汽車格旁邊是公園,當天晚上我確實有行經公園那一側,我是在公園右側北投路附近的便利商店買菸,買完菸後走到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附近,之後跨過馬路走到我家這一側的人行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72頁),且有大漢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頁,另按上開監視器因設置位置及角度關係,並未攝得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被告亦坦認其即為監視器攝得之人無訛(見偵卷第7 頁、第73頁),堪認被告自陳之當日行走路線,核與證人游婉婧所證該刮車之人之行走路線確屬一致。

再者,被告之髮型為平頭,並有配戴眼鏡,案發當日乃穿著深藍色與淺黃色交錯之條紋上衣、深色長褲、拖鞋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當天我穿拖鞋、著條紋上衣,就是今日到庭穿的這件,另我當天穿深色長褲,實際顏色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7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陳稱:我在案發時就是穿偵查中這套衣褲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拍攝之全身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可見被告之髮型、穿著及外型特徵,與證人游婉婧所見刮車之人之外觀型態完全相符。

另佐以證人游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警察一起看附近的監視器畫面,因為停放系爭車輛的人行道沒有監視器,我們就找了水阿姨、大漢那邊的監視器,我有看到跟刮車之人穿相同衣著的人跨越馬路走過來;

當時有一堆國、高中生也行經該處,但沒有其他人穿著條紋上衣及深色褲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臺北市○○○○○○○○○○○○○○000 ○0 ○00○○○○○○○○○○○○○○○○○○○○○○○○○○○○○○○○○○○○區○○路0 巷00號至21號來回步行,除此之外並無第二穿著相同服裝之人經過等情相符(見偵卷第94頁),益徵本案發生前、後,系爭車輛附近,並無其他類似穿著之人與被告為相同之行走路線,甚為明確。

況證人游婉婧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證稱:系爭車輛被刮後,我與劉昱臻當下就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有出來和我們講話,當時我就確定是被告,因為被告的穿著就跟我看到的刮車的男子完全相符,且該名刮車的男子行經系爭車輛時在抽菸,被告和我們講話時也在抽菸;

我確認我當時看到刮車之人的穿著、身型、髮型,均與被告在偵查時所拍攝的照片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

本院綜此上情,並審酌證人游婉婧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任何恩怨仇恨或債務糾紛,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並經證人游婉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證人游婉婧並無為虛偽證述而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且證人游婉婧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茍非確有其事且親自聞見,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而誣指被告,堪認證人游婉婧證稱當日所見刮車之人確為被告乙節,可以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不詳之尖銳物品,刮劃損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多處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末被告雖一再辯稱:事後我聽聞告訴人也有去找隔壁17號之眼鏡行老闆,表示因眼鏡行老闆的車子也有被刮,要不要一起告我,有錢可以拿,可見告訴人是在污衊我云云(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38頁、第67頁)。

然被告確有為本案毀損之犯行,業經本院依前揭證據認定如前,至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究否曾向他人探詢有無一同對被告提告之意願,核屬告訴人為維護自身訴訟上權益之相關舉措,要與本案事實認定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使車輛鈑金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

被告持不詳之尖銳物品刮劃損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多處,致使系爭車輛車身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在前開車輛右側車身刮劃多道痕跡,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其竟持不詳之尖銳物品,任意刮劃損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多處,致該車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並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並衡酌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意,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現已退休,家中有配偶及兒女,尚須扶養就讀大學之么子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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