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4,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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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周炎忠與汪威憲原係兒時友人,並共同加入重機車友之LINE
  4. 二、案經汪威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9.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因認告訴人汪威憲擅自取消渠等均加入之系爭LINE群
  12. (二)告訴人汪威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處鐵捲門及紗門有
  13. (三)被告固辯稱事發當日雖有於告訴人汪威憲住處鐵捲門外大
  14.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15. (五)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16.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17.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8. (一)核被告周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19.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汪威憲擅自取消系爭LINE群組而心
  20. 貳、無罪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炎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23.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炎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24. 四、訊據被告周炎忠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於上
  25. (一)證人即告訴人汪黃阿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突然
  26. (二)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李思穎之證述指摘被告涉有上揭犯行,
  27.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汪黃阿雪之證述既無從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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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炎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炎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炎忠與汪威憲原係兒時友人,並共同加入重機車友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嗣於106 年7 月22日晚間,周炎忠因認汪威憲擅自取消系爭LINE群組而心生不滿,前往汪威憲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欲尋之理論,待汪威憲返家後,卻見其敷衍幾句即趁機將上址住處鐵捲門拉下不予理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鐵捲門前、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大聲呼喊汪威憲姓名,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汪威憲,足以貶損汪威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汪威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汪威憲、證人汪黃阿雪、李思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汪威憲及證人汪黃阿雪、李思穎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汪威憲、證人汪黃阿雪、李思穎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汪威憲及證人汪黃阿雪、李思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被告僅指摘渠等證述與事實不符,但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審酌告訴人汪威憲、證人汪黃阿雪、李思穎於偵查中陳述既係其於案發後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依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又查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汪威憲、證人汪黃阿雪、李思穎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則告訴人汪威憲、證人汪黃阿雪、李思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炎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汪威憲擅自取消系爭LINE群組而前往其上址住處欲與之理論,並於告訴人汪威憲拉下住處鐵捲門後,在門外大聲呼喊告訴人汪威憲姓名,惟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當日伊只有大聲呼喊告訴人汪威憲的名字,要他出來面對,但並沒有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汪威憲云云。

經查:

(一)被告因認告訴人汪威憲擅自取消渠等均加入之系爭LINE群組,而於106 年7 月22日23時45分許,前往告訴人汪威憲與其母汪黃阿雪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號住處,欲尋告訴人汪威憲理論,告訴人汪威憲本答應被告要與之說明,卻趁隙將住處鐵捲門拉下不願理會被告,被告即於上址鐵捲門外之道路上,大聲呼喊告訴人汪威憲姓名,要告訴人汪威憲出來面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123 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威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並有證人汪黃阿雪、李思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汪威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處鐵捲門及紗門有5 公尺的距離,可以停放機車,伊於當晚11時45分左右騎車回到舊莊街住處,看到被告站在紗門外,被告轉頭看到伊,就走過來用台語問伊憑甚麼把系爭LINE群組砍掉,伊有回問被告甚麼LINE群組砍掉,之後被告說要到附近的公園談話,伊說好,就把機車牽入車庫,並把鐵捲門關起來,將被告關在鐵捲門外,沒有要跟被告談,鐵捲門關上後約30秒,被告就在外面大聲質疑說伊不敢出來面對,並大罵「幹你娘機掰」,伊在裡面不講話,被告就接著說如果再不出來,要讓伊家死光光,伊聽到就將鐵捲門拉起來,質問被告說甚麼,與之發生爭執,爭執約3 、5 分鐘,警察就到場,勸被告離開,警察有登記伊等身份資料,並看被告走到馬路,沒有再大聲說話之後就離開,警察離開後,伊進入屋內拉下鐵捲門,不到10分鐘,被告又在鐵捲門外面從凌晨12時許罵到2 時許,說汪威憲你給我出來面對,並夾雜「幹你娘機掰」,伊有再報案2 次,1 次警察來時被告剛好不在門外,另1 次警察有看到被告,將被告勸離,後來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另依證人汪黃阿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突然跑到伊住家門口喊「汪威憲給我出來,給我出來」,之後就進來問伊告訴人汪威憲是否在家,伊說不在,但被告不相信,就在車庫跟房間中間走來走去,被告在車庫準備要走出去,剛好告訴人汪威憲騎車回來,被告就在門口罵告訴人汪威憲,告訴人汪威憲將車牽入車庫,被告沒有跟進來,是站在鐵捲門外面罵,伊比較有印象是罵「幹你娘機掰」、「全家死光光」,告訴人汪威憲之後又出門,叫被告不要再罵,叫被告回家,但被告仍繼續罵,一直罵到快凌晨2 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再參酌證人李思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當日22時30分出門溜狗約半小時,走舊莊街朝東勢街方向,走到汐止河堤,行經茶香公園,再走到145 巷,當晚23時50分許,在145 巷巷口的轉彎處,聽到被告罵髒話,伊記得被告罵「幹你娘老雞掰」,且罵很多次,伊走到被告後面時還聽到被告咆哮說「汪威憲,你如果不出來,就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顯見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汪威憲將住處鐵捲門拉下,不理會其質問,遂於其住處鐵捲門前大聲喊叫告訴人汪威憲姓名,要其出來面對,並以「幹你娘雞掰」等詞辱罵告訴人汪威憲等情無訛。

(三)被告固辯稱事發當日雖有於告訴人汪威憲住處鐵捲門外大聲呼喊告訴人汪威憲姓名,要其出來面對,但並未辱罵告訴人汪威憲,兩人亦未發生衝突,也沒有講話不愉快等情,惟據被告自陳:當日有碰到警察2 次,警察第1 次到場後,待了15分鐘,有登記伊資料,中間伊有離開10幾分鐘,第2 次到場的警察有4 人,與之聊了快1 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倘被告僅於告訴人汪威憲住處外呼喊告訴人汪威憲之姓名,員警何需三番二次到場處理?參以,證人李思穎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理,均足證被告上揭辯詞,應是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

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告訴人汪威憲上址住處鐵捲門外之道路上,乃人來人往之公共空間,被告於此辱罵告訴人汪威憲,自足使多數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

(五)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衡諸「幹你娘雞掰」之語彙,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對女性之冒犯、性暗示,實有不雅、輕衊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本件被告係因認告訴人汪威憲擅自取消系爭LINE群組,又拒絕說明緣由而心生不滿,方公然口出穢語,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顯有侮辱告訴人汪威憲之意至明。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被告雖聲請到場處理之員警為證,惟依被告及告訴人汪威憲陳述之事發經過,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並無辱罵告訴人汪威憲之情事,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續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其於告訴人汪威憲住處鐵捲門外接續辱罵告訴人汪威憲,時間緊接、地點及侮辱用語均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汪威憲擅自取消系爭LINE群組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汪威憲住處鐵捲門外之道路上,大聲辱罵告訴人汪威憲,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汪威憲達成和解,惟念之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一離婚之女兒及孫子需扶養、現待業中、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炎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2日23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於證人汪威憲及其母親即告訴人汪黃阿雪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門口外,公然以「幹你娘老雞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汪黃阿雪,告訴人汪黃阿雪表示證人汪威憲不在家,有事等其回家再說,被告仍接續以上開穢語辱罵。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炎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汪黃阿雪、證人汪威憲、李思穎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炎忠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汪黃阿雪住處要找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汪威憲,並未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汪黃阿雪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汪黃阿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突然跑到伊家門口喊「汪威憲給我出來,給我出來」,之後就進來問伊說汪威憲是否在家,伊家最外面是上下開的鐵捲門,鐵捲門進來後是車庫,走過車庫是住家的紗門,事發時鐵捲門沒有關,被告是直接從鐵捲門走到紗門,把紗門打開,走進屋內,紗門進來是一個小房間,房間裡有招待客人用的桌椅,伊當時坐在椅子上,被告就走到伊面前質問伊說汪威憲是否在家,態度很兇,並對伊罵「幹你娘雞掰」,被告不相信伊說汪威憲不在,所以伊走到外面車庫後,還有再走進來,再走進來時還有罵人,來來去去約2次,每次進來都有罵人,證人汪威憲回家前伊沒有走出房間,一直都在房間看被告要做甚麼等語,另據證人汪威憲證稱:伊家鐵捲門及紗門有5 公尺的距離,伊住處鐵捲門平常是會拉上,伊當晚11時5 分許騎車出門買東西,要趕回家看12點的電視,是短暫離開家裡,所以才沒有拉上鐵捲門,伊騎車從外面回家,看到被告站在紗門外,但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汪黃阿雪,因不到3 秒鐘被告就聽到機車聲音,轉頭看伊等語,是縱使告訴人汪黃阿雪指述屬實,被告亦係於告訴人汪黃阿雪與證人汪威憲住處房間內,出言辱罵告訴人汪黃阿雪,而非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住處鐵捲門前為之,核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實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李思穎之證述指摘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惟證人李思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溜狗,回家時經過證人汪威憲住處前,經過被告後方,確實有看到被告站在證人汪威憲住處門口,伊記得當時被告罵「幹你娘老雞掰」,還聽到被告咆哮說「汪威憲,你如果不出來,就讓你全家死光光」,伊看到的經過約30秒不到,且經過時鐵捲門是拉下的,沒有看告證人汪威憲,後來鐵捲門有拉起來,有從鐵門縫隙看一下,看到告訴人汪黃阿雪站在鐵捲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堪認證人李思穎所見聞者乃證人汪威憲返家後,被告不滿證人汪威憲將鐵捲門拉下,不予說明系爭LI NE 群組遭取消之事,而於上址住處鐵捲門前辱罵證人汪威憲,證人李思穎並未見聞證人汪威憲返家前,被告辱罵告訴人汪黃阿雪之經過,自難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汪黃阿雪之證述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汪黃阿雪之犯行,此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汪黃阿雪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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