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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惠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第78頁至第8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石磊再委請不知情之楊國城、許敬泓、林義聰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丙○○代表之墓仔公廟就系爭土地和平協商,未能達成遷廟協議,被告一時失慮,雇請不知情工人破壞墓仔公廟之「后土」石碑及「有求必應」碑前方地面,毀壞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努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參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多年來將土地提供予墓仔公廟使用,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貿易工作,收入不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謝榮林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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