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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彬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嘉彬因拆除新北市○○區○○○街0 號之房屋,而得知該處有Y 型樟樹原木1 塊,竟意圖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玄聖殿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搭乘呂錦良所駕駛,呂錦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並進入斯時已因拆除而無人居住之上址建築物庭院內,與不知洪嘉彬未取得上開Y 型樟樹原木主人江永芳同意之呂錦良,以將放置在庭院內花崗岩桌上之該原木1 塊徒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方式,竊取該原木得手,2 人並旋即將所竊得之原木載運至玄聖殿放置充作座椅。
嗣員警調取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查知係洪嘉彬所為,並扣得Y 型樟樹原木1 塊(已發還江永芳),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嘉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8至40頁、第49至51頁)。
㈡被害人江永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238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
㈢證人呂錦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65至66頁)。
㈣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及呂錦良同行之吳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第66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3頁)。
㈥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案發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24至29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害人江永芳於警詢中陳稱:我放置在庭院花崗岩石桌上之樟樹原木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3頁)。
觀諸偵卷第28頁上方照片,該處為一露天庭院,其上並無屋面得蔽風雨,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建築物。
且該照片中之庭院遍佈瓦礫,並有怪手停放一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是在那邊拆房子,從106 年6 月底進場施工,到107 年1 月才完工,是用挖土機把整棟房子通通拆掉,我去拿樟木的時候,房子已經拆成像偵卷第28頁上方照片的樣子,那時候房子已經拆掉,已經沒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49至50頁),則該庭院所圍繞之建築物,於被告下手行竊時,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行為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均係以被告行竊為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公共危險、侵占等前科,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並非良好,而仍以徒手任意拿取Y 型樟樹原木1 塊後載運離去,對於被害人江永芳財產法益產生相當損害,然而,該原木嗣後已經發還被害人具領,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則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嗣後已受填補,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以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但與妻子分居,現與女兒同住,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所竊得之Y 型樟樹原木1 塊,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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