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444,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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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艷婷
謝瑜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甲○○與戊○○、丁○○夫妻原不相識,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6 樓停車場內,其與丁○○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後,因不滿戊○○持行動電話對其拍攝,即以右手朝戊○○持行動電話之左手拍打,戊○○見狀即以右手揮開,其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戊○○拉扯,致戊○○受有左手臂及左腕鈍挫傷之傷害;

又其可預見用力抓取他人臉部配戴之眼鏡,將有致該人所有之眼鏡損壞並傷及該人臉部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用力抓下丁○○所配戴之眼鏡後摔至地上,致丁○○所有之眼鏡右鏡框右上角及右鏡架斷裂,而喪失其全部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丁○○,丁○○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關於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甲○○已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14540 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29頁),均係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揆諸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卷附之告訴人戊○○手部傷勢相片2 張、告訴人丁○○臉部傷勢相片2 張及眼鏡損壞相片1 張(見偵卷第34至36頁),乃告訴人戊○○、丁○○以告訴人戊○○之行動電話之相機功能,攝錄上開告訴人戊○○、丁○○身體及眼鏡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此經告訴人戊○○、丁○○證述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4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 、121至122 頁),顯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與現實情狀一致,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等相片均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皆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甲○○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空言指稱上開相片係告訴人造假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非可逕採。

㈣、末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125至131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案發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戊○○、丁○○起爭執,告訴人戊○○以行動電話朝其拍攝,其要求告訴人戊○○不得拍攝,之後告訴人丁○○至其面前,其有動手將告訴人丁○○配戴之眼鏡取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正要走過去叫戊○○不要拍伊,戊○○就打伊一巴掌,正要找戊○○理論時,丁○○就衝過來,伊很怕丁○○也要打伊,情急之下出於防衛,就右手大拇指及食指輕輕地拿下丁○○之眼鏡,想說這樣丁○○看不到,應該就不會對伊怎麼樣,拿下時該眼鏡之螺絲鬆了,但眼鏡還是好的,伊當場就還給丁○○,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觸到戊○○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

惟查:⒈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於案發時間,在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6 樓停車場內,因停車問題起口角,告訴人戊○○為蒐證,即持行動電話朝被告甲○○拍攝,被告甲○○不滿告訴人戊○○此舉,乃出言制止,之後告訴人丁○○至被告甲○○面前,被告甲○○有動手取下告訴人丁○○配戴之眼鏡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供認(見偵卷第12、17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4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證人即被告甲○○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118 至122 、123 至124 頁),並有告訴人戊○○以行動電話攝錄之影像截圖3 張、案發現場停車位至相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調偵卷第43頁;

錄影光碟置於調偵卷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證物封套內),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前開被告甲○○傷害告訴人戊○○、傷害告訴人丁○○及毀損其眼鏡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因為停車糾紛與甲○○起爭執,戊○○就拿手機蒐證,甲○○看到就衝過去,用右手將戊○○之手機打掉,因為伊站在甲○○背後,故沒看清楚甲○○打到戊○○何處,戊○○手機被打掉之後,有伸手將甲○○推開,伊就衝到戊○○前面,甲○○還是一直攻擊,有幾拳打在伊身上,但沒有傷,後來因為伊一直擋在戊○○前面,甲○○就伸手往伊頭部攻擊,用力抓下伊的眼鏡後摔到地上,導致伊眼皮有輕微撕裂傷、眼眶瘀腫、眼鏡右邊鏡框眼鏡角處斷裂、1 個鏡片不見了,伊不知道眼皮是被鏡框還是甲○○指甲刮到,後來是其與戊○○自己撿起眼鏡的;

伊於偵查中所述「因為停車糾紛爭執,我太太戊○○拿出手機要蒐證,我看到對方出手往我太太手機拍過去,拍了一下,兩人就開始互相拉扯,我就趕供衝到兩人中間擋住,甲○○一直衝撞我,我用身體擋住,甲○○先生有拉住他,平息一陣子,但又開始開罵,之後就攻擊我,是用邊出拳邊抓方式把我眼鏡抓下來,造成我臉部受傷及眼鏡毀損」之過程屬實,伊是從甲○○背後過去,沒看清楚甲○○與戊○○是拉扯何部位;

當天伊並無攻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與丁○○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吵,伊繞過去看,覺得這種事不需要吵架,就拿手機起來蒐證,甲○○就暴怒衝過來將伊手機拍掉,手機脫離伊的手,故錄影中斷,當時甲○○有拍到伊拿手機之左手,伊就用右手將甲○○的手揮開,不記得有無揮到甲○○的手,揮開後伊就往後退,丁○○就過來擋在伊前面,甲○○就以雙手揮打丁○○臉部及身體,後來用手直接抓住丁○○眼鏡,直接摔到地上,眼鏡鏡框斷掉,鏡片也不見了,眼鏡是後來其等自己撿起來的,過程中丁○○沒有碰觸到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甲○○要求戊○○不要拍她,戊○○就打甲○○一巴掌,丁○○就過去擋,甲○○就用手取下丁○○之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被告甲○○自承:伊對戊○○說不可以拍攝伊後,經過戊○○身邊,戊○○就用力打伊一巴掌,伊正要跟戊○○理論時,丁○○就衝過來,伊就用手拿下丁○○配戴之眼鏡乙情(見偵卷第17頁、調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1 頁),且告訴人丁○○於案發時所配戴之眼鏡右側鏡框右上角及右鏡架斷裂、右邊鏡片掉落,其右眼皮、右側鼻翼有多處擦傷等情,再告訴人戊○○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丁○○臉部傷勢相片2 張及其眼鏡相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審理時一致證稱:該等相片係案發後戊○○當場拍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121 頁),綜合前引證人、被告之陳述及相片,足認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因停車問題起爭執後,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戊○○持行動電話拍攝伊,即伸出右手拍打告訴人戊○○所持行動電話,告訴人戊○○見狀亦以右手揮開被告甲○○之手,之後被告甲○○與告訴人戊○○互相拉扯,告訴人丁○○見狀立刻上前至被告甲○○、戊○○中間隔開2 人,被告甲○○轉而攻擊告訴人丁○○,並用力抓下告訴人丁○○臉上配戴之眼鏡復摔到地上,致該眼鏡有前述損壞情形,告訴人丁○○亦因此受有前開傷勢。

被告甲○○另雖辯稱:伊並未朝戊○○所持行動電話拍打,只有遠遠地指著告訴人戊○○叫戊○○不要拍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惟告訴人戊○○、丁○○已明確證述被告甲○○出言阻止告訴人戊○○拍攝後,有動手朝告訴人戊○○揮,致告訴人戊○○所持行動電話脫離其手中等情如前,且觀諸告訴人戊○○所提出之其行動電話攝錄之錄影起迄畫面各1 張(見調偵卷第43頁),可見錄影開始時,被告甲○○面對鏡頭、右手食指指著該行動電話之鏡頭,此時仍可見到其整個臉部,錄影結束時,其身體略往前靠近鏡頭,右手略抬高、五指打開,整個手掌遮住錄影畫面約2 分之1 (包括其整個臉部)等情,足佐告訴人戊○○前開所證被告甲○○當時衝上前拍掉伊所持行動電話乙情為真;

被告甲○○就此錄影畫面雖辯稱:該畫面係因戊○○拉近放大所致,事實上距離並沒有這麼近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倘告訴人戊○○錄影當時係將畫面拉近,影像中之所有物體包括被告甲○○本人亦應同比例放大,而不可能僅有其手掌放大,其理甚明,而前開錄影結束畫面中,被告甲○○之上半身大部分仍在畫面內,僅其右手掌佔據畫面2 分之1 ,堪認被告甲○○確係將右手往前伸至相當接近告訴人戊○○所持行動電話之鏡頭,其所執此部分之辯解,亦非有據。

⒊再查,告訴人戊○○、丁○○於案發後之當日下午6 時16分許旋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告訴人戊○○受有左手臂及左腕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有告訴人戊○○、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8至29頁),此診斷結果核與告訴人丁○○在該醫院替告訴人戊○○拍攝之左手傷勢相片2 張、前述告訴人戊○○在案發現場替告訴人丁○○拍攝之臉部傷勢相片2 張所顯示之其2 人之傷勢情況相合致(見偵卷第34至35頁),以此時間之密接,堪信戊○○、告訴人丁○○確係於案發時地受有前開傷勢;

被告甲○○未提出任何事證,空言指稱戊○○、丁○○之傷勢係其等造假、捏造,其等自己做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無可採信。

依告訴人戊○○受傷之部位與傷勢型態(即左手臂及左腕鈍挫傷),堪認係案發時遭被告甲○○拉扯所造成,而由告訴人丁○○右眼皮、右側鼻翼多處擦傷,且其所配戴之眼鏡右側鏡框右上角及右鏡架當場斷裂等情判斷,可見告訴人丁○○、戊○○所證被告甲○○當時係直接用力抓下告訴人丁○○配戴之眼鏡並摔至地面乙情屬實,方會致告訴人丁○○之眼鏡鏡框及鏡架當場斷裂,且於抓下之際,該眼鏡之鏡框或被告甲○○之指甲不慎刮傷告訴人丁○○右眼皮及右側鼻翼。

至於告訴人戊○○雖證稱:伊所受傷勢,應係甲○○拍打伊手機順勢打到伊的手所造成,伊並未與甲○○拉扯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惟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甲○○拍掉戊○○手機後,確有與戊○○互相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衡情證人丁○○身為其配偶,就此部分並無虛構之動機與必要,所證應係實情,況依告訴人戊○○所述,被告甲○○當時既只有揮打伊持手機之左手一下,豈可能造成其左上臂、左前臂、左腕等多個部位鈍挫傷,此有前引其左手傷勢相片及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其此部分證述係為掩飾其有與被告甲○○拉扯此一事實,故對於受傷之真實原因有所隱瞞,其此部分證詞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⒋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是被戊○○打一巴掌,完全沒有碰觸到戊○○,且伊係以右手大拇指及食指輕輕地拿下丁○○之眼鏡,拿下後該眼鏡螺絲鬆了,伊就還給丁○○,並未造成丁○○之眼鏡損壞,且丁○○於第1 次偵訊時曾說其眼鏡已經修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128 頁)。

然其所辯顯與告訴人戊○○、丁○○於案發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之客觀事實不符;

況其既稱:戊○○打伊一巴掌後,丁○○馬上衝過來,伊怕丁○○要打伊,當時伊嚇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若其當時害怕告訴人丁○○靠近伊會攻擊伊,該處既為開放空間,且其配偶丙○○亦在旁,為求自保,理應係立刻逃離或呼救,其捨此未為,反採取輕輕拿掉告訴人丁○○所戴眼鏡之手段,欲讓告訴人丁○○看不見而無法攻擊伊,所辯實令人匪夷所思,難以採信。

再者,告訴人丁○○、戊○○俱明確證稱:丁○○配戴之眼鏡遭甲○○用力抓下後摔到地上後,該眼鏡右鏡框右上角及右鏡架斷裂、右邊鏡片掉落等語如前,告訴人丁○○復於本院當庭提出其本件遭損壞之眼鏡,經核確為前開其偵查中提出之眼鏡相片中之該副眼鏡,此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相片5 張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39 、141 、14 3、145 、147 頁),被告甲○○辯稱該眼鏡並未損壞且已修復云云,顯非事實,又證人丁○○於審理證稱:其案發時所戴眼鏡是完全沒有螺絲的,因為無法修理,故事後也沒有去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亦有本院當庭拍攝之上開5 張眼鏡相片可佐為真,被告甲○○所辯:丁○○之眼鏡只是螺絲鬆了,還是好的云云,顯係悖於事實,無可採信。

⒌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本件被告甲○○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直接用力抓下告訴人丁○○臉上配戴之眼鏡並摔至地面,該眼鏡可能因外力而損壞,且為此行為之際,其指甲或告訴人丁○○之眼鏡亦可能刮傷告訴人丁○○之臉部,卻仍執意為之,足認即令其所為將致告訴人丁○○所有之眼鏡毀損、臉部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依前開說明,其主觀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公訴意旨疏未認定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毀損告訴人丁○○之眼鏡及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⒍至於證人丙○○固附和被告甲○○之辯解,證稱:甲○○與丁○○因停車問題起口角後,戊○○就拿手機拍甲○○,甲○○說「妳不可以拍我」,戊○○就打甲○○一巴掌,伊就過去擋著,同時丁○○也過來擋,甲○○見到丁○○過來,就用手將丁○○的眼鏡取下來,大概5 至10秒就把眼鏡還給丁○○;

第1 次偵訊時丁○○有說眼鏡已修復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然其證詞顯無法合理說明戊○○、告訴人丁○○何以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丁○○之眼鏡為何嚴重受損;

再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訊問被告甲○○、戊○○、告訴人丁○○時,其均未在場,有檢察官106 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檢察事務官107 年1 月26日詢問筆錄、107 年2 月22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53至55頁、調偵卷第17至20、29至32頁),其顯無可能聽聞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表示其眼鏡已經修復乙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彷如親身見聞般為前開證詞,依其與被告甲○○具配偶關係,堪認其與被告甲○○早就證詞內容有所討論,其證詞之真實性可疑,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併此敘明。

⒎末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戊○○持行動電話朝其拍攝,而伸手拍打告訴人戊○○左手所持行動電話,告訴人戊○○見狀以右手將被告甲○○之手揮開後,被告甲○○即與告訴人戊○○相互拉扯,於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戊○○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丁○○見其2 人拉扯,即擋在告訴人戊○○前面,被告甲○○轉而攻擊告訴人丁○○,復以手用力抓下告訴人丁○○之眼鏡,摔落地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甲○○於遭告訴人戊○○揮開手後,上前與告訴人戊○○互相拉扯,顯非單純針對告訴人戊○○之攻擊為閃躲、阻擋,而採取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應係另存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所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再被告甲○○自承告訴人丁○○並未對其為攻擊行為(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丙○○於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7 、124 頁),足證告訴人丁○○並未對其為何不法侵害行為,則其前開用力抓下告訴人丁○○眼鏡之舉,當亦非屬正當防衛行為。

⒏綜上所述,被告甲○○所執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抓下告訴人丁○○配戴之眼鏡並摔到地上,導致告訴人丁○○所有之眼鏡右鏡框右上角及右鏡架斷裂,無法修復,此如前述,顯已減損其全部之效用,達「損壞」程度甚明。

是核被告甲○○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告訴人戊○○、傷害告訴人丁○○部分)、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告訴人丁○○之眼鏡部分)。

⒉被告甲○○以一抓取告訴人丁○○配戴之眼鏡之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傷害罪;

又其先後所為傷害告訴人戊○○、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戊○○、丁○○素不相識,其與告訴人丁○○、戊○○因前開細故發生爭執後,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戊○○相互拉扯,致告訴人戊○○受有前揭傷勢,復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前開傷勢,並損壞告訴人丁○○之眼鏡,其情緒管控及溝通能力顯欠佳,殊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非但未與告訴人戊○○、丁○○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丁○○所受財產損害,反而指稱告訴人戊○○、丁○○造假誣告、欲向其勒索錢財(見本院卷第122 、126 至128 、131 、134 、135 至136 頁),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酌以其前有傷害、妨害名譽、毀損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無業、無賴其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因細故發生爭執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甲○○相互徒手推擠與揮擊,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丁○○、丙○○之證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9 月9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於案發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與告訴人甲○○拉扯、推擠等語。

四、經查:

㈠、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傷害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之行為致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且該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論以本罪。

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伊於案發時地出言阻止戊○○拿手機拍攝伊後,戊○○即一巴掌打到伊頭部與左臉頰,致伊受有傷害,伊左臉頰腫腫、歪歪的,覺得牙齒咬合時很痛云云(見偵卷第12至13、1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出言阻止戊○○拿手機拍伊後,走過去要叫戊○○不要拍,就被戊○○用力打一大巴掌,伊的臉馬上就腫起來,伊記得戊○○用左手打伊右臉,伊右臉腫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113 頁),其對於係哪一側之臉頰被打,證詞已見不一。

又細繹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年7 月16日(107 )新醫醫字第132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甲○○案發當日之急診檢傷記錄與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35、41、43、45頁),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晚10時22分許至該醫院急診時,主訴為下午被打,左側顏面部鈍傷、疼痛、耳鳴(見本院卷第41頁),但經醫護人員施以外觀檢查,其頭部、耳朵、眼睛、鼻子及喉嚨(即急診病歷所載「HEENT 」)沒有發現明顯的紅斑或瘀血(見本院卷第43頁),且醫師在病歷人體圖中左耳下緣前方之臉頰處係記載「自述被打處」(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 年7 月27日(107 )新醫醫字第1390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記載:根據急診病歷記載,病人甲○○於106 年9 月9 日晚上10時22分至本院急診接受診療,病人主訴下午5 點左右被人打左耳耳光且有耳鳴,診治醫師於病人就醫時並未記錄到左側臉頻有客觀外傷痕跡,耳膜也正常未破裂,但以上這兩點並無法反證病人當時沒有被打耳光,也無法保證之後不會留下後遺症或併發症,因此,看診醫師開立冰敷及止痛藥醫囑,及回家要注意顧內出血症狀的衛教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知告訴人甲○○於案發日晚上10時22分許前去上開醫院急診驗傷時,雖主訴當天下午被人打左耳耳光,然醫師並未在其所指被打處發現任何外傷,而係依其主訴內容在病歷中之人體圖繪製所指被打處,及開立醫囑、給予衛教。

是以,告訴人甲○○指訴遭被告戊○○揮打左臉頰,及其左臉頰是否確有因此受傷等節,是否屬實,均屬可疑,於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非得僅以其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戊○○有其指訴之犯行,亦無法逕認其確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案發時伊有看到戊○○以右手打甲○○左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然如前所述,其證詞有附會、偏袒其配偶即告訴人甲○○之情形,非得遽採;

況縱採信其此部分證詞,亦僅能佐證告訴人甲○○所指被告戊○○有打伊一巴掌此一事實,無從進而推論告訴人甲○○之身體或健康確已因被告戊○○之行為受有傷害,故亦難以其證詞,遽認被告戊○○成立刑法之傷害罪。

㈣、至被告戊○○於案發時地有揮開告訴人甲○○之手、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之行為,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有因被告戊○○之揮打手部或拉扯行為受傷,於審理中亦明確表示:戊○○並未碰到伊的手(見本院卷第112 頁),參以其就醫時自述沒有傷及其他部位,有前引急診病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告訴人甲○○並未因與被告戊○○揮開其手部或與其互相拉扯之舉而受傷,亦即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之行為並未導致告訴人甲○○之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依前開說明,被告戊○○此部分行為亦不該當傷害罪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縱使被告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與告訴人甲○○相互推擠、拉扯之舉,或如告訴人甲○○所指,有朝告訴人甲○○之左臉頰揮打一巴掌之行為,然因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已因本案受有傷害,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刑法既不處罰傷害之未遂行為,自不得率以罪刑相繩。

從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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