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446,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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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忠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忠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忠祿為年滿80歲之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9 時4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美食街之「麷手感烘培公司」店內,趁店員溫如玉、利秋梅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元之咖啡馬芬蛋糕2 個,得手後塞入其衣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嗣經美食街櫃臺人員發現而通知保全人員上前攔阻,伍忠祿當場自其衣內取出上開商品,保全人員旋通知店員溫如玉、利秋梅前來確認後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溫如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伍忠祿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麵包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未拿蛋糕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惟查:被告於107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麵包店內,將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馬芬蛋糕2 個放入其衣內,即行離去,遭現場櫃臺人員發現通知保全人員上前攔阻,被告自其衣內取出蛋糕,保全人員旋通知告訴人即麵包店店員溫如玉確認後報警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1 月28日9 時40分許整理店內商品時,榮總保全跟我說有個伯伯拿了店內2 個商品沒結帳就跑出去,我跟我同事即跑出去追被告,發現被告徒手拿店內2 個咖啡馬芬蛋糕,接著問被告是否要結帳,被告回「可不可以明天再拿錢結帳」,我回說因為商品已經摸過賣不出去,一定要結帳,被告此時拿不出足夠的錢結帳,於是我們就報警處理,被告共竊取店內2 個馬芬蛋糕,價值90元,因為被告已經是慣犯,店內監視器都有拍到被告店內偷了2 個馬芬蛋糕後,沒結帳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各1 張、店內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證物袋),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時間9 時45分2 秒時,被告站在商品陳列桌前,錄影畫面時間9 時45分9 秒、22秒時,被告伸手拿取商品陳列桌上之馬芬蛋糕,並將之塞入衣內,於錄影畫面時間9 時45分33秒時,被告轉身離開麵包店,錄影畫面時間9 時46分1 秒時,賣場保全人員上前詢問被告,錄影畫面時間9 時46分22秒時,被告從衣內先取出1 個馬芬蛋糕,再從衣內拿出另個馬芬蛋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二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4頁),堪認被告於上開麵包店內拿取蛋糕塞入其衣內後,即行離去而竊取得手。

被告雖辯稱其非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但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麵包店商品陳列架上拿取馬芬蛋糕塞入衣內,未結帳逕行離開,旋遭美食街櫃臺人員通知保全人員上前攔阻,並通知告訴人及另名店員利秋梅前來確認後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各1 張(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而該監視錄影之男子穿著與卷附被告當日在警局所拍攝之照片相符(見偵卷第33頁),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其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應依法論罪刑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19年11月8 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80 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之素行,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於本案再度為之,除未見其悔悟外,對於社會秩序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及其竊取物品為馬芬蛋糕2 個(價值合計90元),之消費物,且經告訴人具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尚無財物上重大之實質損失,兼衡被告犯後飾詞避究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馬芬蛋糕2 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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