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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華
周哲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華、周哲豪原為朋友關係,雙方因投資失利致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07 年3 月1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雙方協商債務糾紛互生不滿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以肢體碰觸拉扯,期間被告林建華徒手拉扯被告周哲豪胸口,被告周哲豪徒手拉扯被告林建華手部,被告林建華於過程中左膝擦磨該處路旁電線桿,被告林建華因而受有左前臂與左腰受傷疼痛之傷害,被告周哲豪受有前胸與右手第五指受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建華、周哲豪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林建華、周哲豪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其等於107 年7 月23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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