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偉誠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 二、案經歐陽夢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曾偉誠固坦承開立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 (一)告訴人歐陽夢若、翁俊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習慣把銀行帳戶及遊戲帳
- (四)又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參、論罪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又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一節,雖未據檢察官
- (三)至公訴檢察官固另指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肆、量刑
- (一)被告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
- (二)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
- 伍、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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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偉誠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晚上8時58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成年、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歐陽夢若、翁俊祺,致歐陽夢若、翁俊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曾偉誠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轉帳至曾偉誠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二、案經歐陽夢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翁俊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81頁至第1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偉誠固坦承開立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各該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使用及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106年10月18日或19日凌晨,與朋友相約公園還款,不慎在公園遺失裝有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筆記本之包包,回家睡醒發現包包遺失,即去警察局備案及掛失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歐陽夢若、翁俊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受詐欺集團詐欺,並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夢若、翁俊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永康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告訴人歐陽夢若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106年11月2日北富銀士東字第1060000026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對帳單、107年3月30日北富銀士東字第1070000008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查詢表(偵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歐陽夢若、翁俊祺所匯入富邦銀行帳戶之前揭款項,旋經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及交易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4月23日營清字第107003172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6頁至第149頁),可見被告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告訴人歐陽夢若、翁俊祺,並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取)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案件單為據(偵字卷第83頁),惟查:⒈被告就其帳戶提款卡遺失至報案之過程,於偵查及審理時雖稱:當天凌晨朋友還款後,其回家睡覺,睡醒後發現遺失即報警及掛失,並無其他行程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191頁),而被告係於106年10月19日晚上7時26分至石牌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晚上7時46分、51分辦理掛失,有前揭受理案件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108年1月8日北富銀士東字第1080000002號函及所附掛失記錄、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2月20日營清字第1070117403號函及所附掛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是依被告所述,其遺失時間當為「106年10月19日凌晨」。
惟被告經得知告訴人匯款時間後,即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稱:「帳戶是於106年10月18日凌晨遺失」、「告訴人匯款隔一天後遺失」、「不確定是10月18日或19日凌晨」云云(見審易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本院卷第191頁),惟未能說明何以106年10月18日凌晨所遺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筆記本須間隔1日始行報案及掛失,並在此期間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所用,,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⒉又被告之身分證與本案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遺失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且有前揭受理案件登記表可佐,惟經本院於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當庭所攜帶之身分證,其換發時間為106年2月13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頁、第131頁),顯然被告之身份證,並無遺失之情事。
再觀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永康分局刑事偵查卷第25頁),該帳戶在告訴人等匯款前一次提領時間為106年10月18日下午4時28分,提領金額為105元(帳戶餘額40元),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為其提領之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是於斯時被告均得完全自由使用該帳戶,且從被告未曾表示在該日下午4時至8時許(告訴人匯款時間)間,該帳戶有何非違背其自由意願交付(如遺失、受詐欺、受脅迫)之特殊情事,顯然被告辯稱遺失帳戶乙節,不足採信,並可反推其當係主動交付其所申辦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習慣把銀行帳戶及遊戲帳戶之帳號密碼記載筆記本上,筆記本連同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提款卡一同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此與其於偵查中稱:其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已有不符之處,況提款卡僅須輸入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存款,而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13日審理時供稱:其所申辦之4間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830603」,筆記本遺失後即未再使用筆記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其所述前揭密碼與其106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之密碼完全相符(見偵字卷第82頁),顯然縱經長達1年多的時間,被告亦可在無筆記本記載之情形下,清楚記憶其提款卡密碼,當無將密碼記入筆記本之實益,是被告所辯,核與常理顯不相符。
又被告供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830603」,為其出生時間即6時3分(見偵字卷第82頁),顯然該等提款卡密碼並非從被告基本資料即可推知,屬極為隱私之個人資訊,若非其主動告知他人,他人當無從知悉此組密碼,並使用該等提款卡轉帳及提領款項,堪認本案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主動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辯稱遺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並有相當工作經驗,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被告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已明知該帳戶將作為詐欺使用,惟被告既可預見其將本案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時,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竟仍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自己2家提款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財物,但無從證明被告就提領詐欺款項或其他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參與行為,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富邦及華南銀行帳戶同時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且前揭石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單之遺失物品上亦記載華南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見偵字卷第83頁),應可認被告係在同一時地提供上開2帳戶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1次提供2家銀行帳戶資料為一幫助行為,被告以同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一節,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欄中載明,然被告既為同時交付上開2個帳戶,則其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部份自與原起訴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間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移送併辦告訴人翁俊祺之部份,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就移送併辦部分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檢察官固另指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第2條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罪云云。
惟查: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從其立法理由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等情以觀,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⒉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其立法理由第四點亦敘明:「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
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
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
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
況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⒊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已表明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而其第3項建議即表示洗錢行為應參採維也納公約(全名: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s)及巴勒摩公約(全名: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定義,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巴勒摩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是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為明灼。
⒋綜上所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 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
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
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
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富邦及華南銀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收受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工具,顯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
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故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附此敘明。
肆、量刑
(一)被告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聯邦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歐陽夢若達成和解,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歐陽夢若等情,業經告訴人歐陽夢若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薪至少2萬5000元,家庭經濟負債,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伍、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材,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或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婷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10月 │歐陽夢│以電話聯繫歐陽│於106年10 │2萬9987元 │富邦銀行│
│ │18日晚上8 │若 │夢若,佯稱其先│月18日晚上│ │帳戶 │
│ │時15分許 │ │前訂購之機票誤│8時58分許 │ │ │
│ │ │ │遭設定成重複付│。 │ │ │
│ │ │ │款,需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操作云云,│ │ │ │
│ │ │ │致歐陽夢若陷於│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2 │106年10月 │翁俊祺│以電話聯繫翁俊│106年10月 │2萬9985元 │富邦銀行│
│ │18日下午4 │ │祺,佯稱其先前│18日晚上 │ │帳戶 │
│ │時50分許 │ │所購買之平板電│9時2分許 │ │ │
│ │ │ │腦,誤遭設定成│ │ │ │
│ │ │ │重複付款,需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云云,致翁俊祺│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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