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59,2018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雯婷
選任辯護人 柯期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261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湖簡字第519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雯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略以:被告莊雯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頂好超市內(即東湖2 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495 元如附表所示共13項商品,得手後,隨即將其藏匿在隨身之保冷托特包及黑色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該賣場店員張晉豪見被告莊雯婷行跡可疑,於被告莊雯婷步出店外,自後追遂而將其攔下且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莊雯婷被訴竊盜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再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乃乘他人不知情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莊雯婷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張晉豪於警詢中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贓物查獲照片14張為證。

四、訊之被告莊雯婷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無竊盜的意圖,我那時候很專心的在回答我的顧客的問題,那時候,有個女生一直提醒我牛奶不可以放在室溫半小時,那個女生跟我講了兩次,我以為她在趕我,所以我就邊回答手機,邊走出去了,事後,那個女生過來跟我講的時候,我有回去要去櫃台結帳,但是那個女生不聽我講,就很生氣,我當時有個手提袋,那是我平常的袋子,那是頂好賣的購物袋,那是我在另外一家重慶北路的頂好買的紅色購物袋,然後,我在店裡面又拿了一個店家的保冷袋,但是那個女生以為是她們的,她看到那個重慶北路的頂好的紅色袋子就更生氣了。」

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想要偷東西,只是因為我拿完東西,於14時11分坐在頂好超市內,很認真用手機LINE回答客人的問題,隔5 至10分鐘後,有個店員來提醒我:你買的午奶等物品要趕快冷藏,不能超過半個小時,我以為他在趕我離開,所以東西拿一拿就於14時42分走出頂好超市店外,接著一位店員走出來攔住我說我未付帳,我們一起走回店內櫃檯,店員就說我走出去未付錢就是偷東西,我們一起到櫃檯的時候,有拿信用卡給店員要結帳,店員就說他要報警,我有跟他解釋說我因為一直在回訊息,並且有跟店員說對不起,後來店員還是報警。」

、「一部分我放在竊取之保冷托特包內,剩下的放在我的黑色購物袋內。」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店長已經有提醒你,為何還不結帳?)我真的很認真在回簡訊,我一直在忙我自己的事情,腦子一直在想客人的事情。」

、「(如果你承認涉犯竊盜罪,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偷東西?)我真的在恍神。」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7頁)。

而證人即頂好超市東湖2 店店長李順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大概過去座位區幾次?)3 次,因為我拜拜的地方就在座位區那邊,當我發現被告大約在那邊將近一個小時,我覺得牛乳若是離開太久,會變質,所以我有過去提醒被告,我過去提醒被告3 次,我最後一次過去提醒被告時,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被告一直坐在那邊,我第三次再去提醒被告時,我跟被告說已經一個小時都沒有冰,要不要先放回去,否則牛乳會壞掉,我當時覺得怎麼有消費者這樣子,我當時在收銀台旁邊,當時我們店裡面的員工也都覺得很奇怪,所以都一直在注意被告,我們店裡面有3 個員工都在講這件事情,且一直在收銀台那邊注意被告,當我第三次提醒被告後,我就要我們店裡面的女性員工注意被告,結果才剛講完,女性員工就跟我說被告就不見蹤影了,當下我就趕快去找被告去哪裡了,我就追出去詢問被告說你的東西尚未結帳,被告回答我說她已經結帳過了,我當下我請被告將發票給我過目,被告未拿出發票,我便請被告跟我到店裡面,之後警察就來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你還是將被告帶回到店裡面嗎?)是。

我當下請警察來,警察到後,請被告將袋子裡面的東西倒出來,被告袋子裡面的東西都是1 千多元的生鮮東西。

我有詢問被告說你這些東西有無結帳,我是請被告將包包裡面的東西自己拿出來,被告就將包包的東西放在桌上,被告說她忘記結帳,沒有道歉,我只好跟被告說我請警察來處理。」

、「(被告坐在座位區時,你有無看到被告一直在滑手機、講電話?)被告有時候在講電話,但是我無法一直站在被告旁邊。」

、「(你將被告追回時,被告所背的藍色保冷托特包,該包是你們店裡面販售的商品抑或借給客人使用的?)店裡面販售的。」

、「(保冷袋上面是否明顯有頂好WELLCOME的字樣?)是,這是我們頂好獨家販售的。」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又證人即頂好超市東湖2 店兼職人員張晉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看到被告在座位區,店長有過去關切,因為當時收銀員有說被告一直坐在那邊,店長走過去問被告說東西是否要先結帳,因為裡面的東西有冷藏的東西,怕東西會壞掉,所以看被告是否要先結帳或是拿回去放,店長走過去有2 至3 次左右。

後來被告走出店外,一直順著人行道走下去,店長就衝去攔住被告,店長追了10至15公尺,伊在店長的後面,店長攔截住被告,後來到店裡面,詢問被告有無結帳,被告說忘記結帳了,當我報警後,被告才說「我現在結帳可以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 至119 頁),其又結證稱:「(從超市的商品區走到櫃台旁的座位區,中間有無阻隔?)離商品區其實有一點距離,中間無阻隔。」

、「(選購商品的客人在尚未結帳前,可否到座位區去坐?)可以。」

、「(超市的大門旁邊是否就是收銀台?)是。」

、「(要從大門離開的客人,是否收銀台的收銀員都會看得到?)基本上是可以。」

、「(當場有扣得藍色的保冷袋(提示偵卷第31頁並告以要旨),該保冷袋是否是你們店裡面販售的?抑或借給客人使用的?)是我們店裡面販售的。」

、「(店員可否很明顯的查覺出這是店裡面的商品?)可以,因為袋子上面有頂好WEIICOME的LOGO,且這是我們當時剛開始賣的商品。」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對於客觀之事實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本院於107 年2 月23日勘驗頂好超市東湖2 店內106 年9月2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09/21 13 :47:40-13:47:45(檔案1 播放時間00:00:40-00:00:45)【擷取畫面編號1 】(被告進入超商裡)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09/2113:48:18-13:50:11(檔案2 播放時間00:01:17-00:03:10)【擷取畫面編號2 】(被告推著購物籃推車進入蔬果區)(第一次【13:48:27】在冷蔬果區選購商品後放進購物籃)(推著購物籃推車進入下一個蔬果區,第二次【13:48:37】在冷蔬果區選購商品後放進購物籃)(推著購物籃推車進入旁邊冷藏冰箱區,第三次【13:48:53】在冷藏冰箱選購商品後放進購物籃)(推著購物籃推車離開冷藏冰箱區)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09/21 13 :48:32-13:48:53(檔案8 播放時間00:01:32-00:01:53)【擷取畫面編號3 】(被告推著購物藍推車進入蔬果區)(第一次【13:48:37】在冷蔬果區選購商品後放進購物籃)(推著購物籃推車進入下一個蔬果區,第二次【13:48:53】在冷蔬果區選購商品後放進購物籃)(推著購物籃推車進入下一個冷藏冰箱區)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09/21 13 :53:37-13:55:37(檔案8 播放時間00:06:38-00:08:38)【擷取畫面編號4 】(被告推著購物籃推車進入冷藏冰箱區)(第一次【13:53:41】在冷藏冰箱選購商品後放進購物籃)(第二次【13:54:56】拿起掛在柱子上藍色購物袋後放進購物籃)(其後,畫面太小看不清楚)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09/21 13 :54:51-13:57:43(檔案3 播放時間00:07:52-00:10:44)【擷取畫面編號5 】(被告推著購物籃推車進入冷藏冰箱區)(第一次【13:55:54】在冷藏冰箱選購商品後放進購物籃)(第二次【13:56:15】在冷藏冰箱選購商品後放進購物籃)(其後,再冷藏冰箱區停留24秒後,第三次【13:56:51】在冷藏冰箱選購商品後放進購物籃)(推著購物籃推車下一個冷藏冰箱,停留選購商品,第四次在冷藏冰箱選購商品後放進購物籃)【該次畫面僅拍攝到被告上半部動作,無拍攝到被告放入購物籃推車畫面】(推著購物籃推車離開冷藏冰箱區)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09/21 13 :54:37-13:55:47(檔案5 播放時間00:07:37-00:08:47)【擷取畫面編號6 】(被告推著購物籃推車進入冷藏冰箱區)(第一次【13:54:56】在冷藏冰箱選購商品後放進購物籃)(第二次【13:55:47】拿起掛在柱子上藍色購物袋後放進購物籃)(其後,畫面太小看不清楚)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09/21 13 :54:55-13:55:42(檔案7 播放時間00:07:56-00:08:42)【擷取畫面編號7 】(被告推著購物籃推車進入冷藏冰箱區)(第一次【13:54:56】在冷藏冰箱選購商品後放進購物籃)(其後,被告行為被綠色柱子擋住看不到)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09/21 13 :58:34-13:59:20(檔案4 播放時間00:11:35-00:12:21)【擷取畫面編號8 】(被告推著購物籃推車進入美妝區)(第一次在美妝區拿起商品觀看後放回)(第二次【13:59:11】馬上自美妝區拿起商品放入購物籃裡)(其後,推著購物籃推車離開美妝區)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09/21 14 :00:24-14:01:14(檔案6 播放時間00:13:24-00:14:44)【擷取畫面編號9 】(被告推著購物籃推車進入生活用品區)(第一次在生活用品區拿起商品觀看後放回)(第二次【14:01:29】馬上自生活用品區拿起商品放入購物籃裡) 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09/21 14 :10:36-14:10:44(檔案2 播放時間00:23:35-00:23:44)【擷取畫面編號10】(被告邊看手機邊推著購物籃推車再次進入蔬果區)(被告對著手機講話) 1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09/21 14 :10:59-14:43:36(檔案9 播放時間00:23:59-00:55:37)【擷取畫面編號11】被告推著購物籃推車進入收銀台附近桌椅坐著休息)(被告坐了8 分53秒,店員跑來找被告講話後離開)(被告繼續坐了10分5 秒後,拿起藍色購物袋,將購物籃商品裝入)(被告又繼續坐了9 分39秒後,店員又跑來找被告講話後離開)(被告又繼續坐了1 分26秒後,起身離開丟東西,回到座位將自己包包和藍色購物袋揹起,邊滑手機邊離開超商) 1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09/21 14 :42:37-14:42:41(檔案10播放時間00:55:37-00:55:41)【擷取畫面編號12】(被告背著包包及手提藍色購物袋,從超商門口出來)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參見本院卷第45至78頁)可憑,亦甚明確,而堪認定。

㈢被告固然於檢察官偵訊中承認竊盜犯罪(參見偵查卷第47頁),惟該承認犯罪之陳述核之上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尚難認被告已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且是否與犯罪事實相符?參照以下之說明,實難遽為認定。

按被告於頂好超市東湖2 店購買商品,時間長近1 小時,期間有使用頂好超市東湖2 店販售之保冷托特包,該保冷托特包為藍色,有顯目之「頂好WELLCOME」之標示,且為頂好超市剛開始獨家販售之商品,此為證人李順子及張晉豪上開證述明確,且有該保冷托特包照片1 幀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31頁),該藍色保冷托特包極易為店員目光查覺,且被告離店前最後停留之座位區位置係在收銀台附近,亦應為收銀人員目光得以注意,又該座位區並非禁止尚未結帳之客人使用,再在被告離店前確實有店長李順子3 次前往被告所在座位處向其提醒商品保存之事,最後1 次提醒被告後距離被告離去之時間約為1 分26秒,則被告既已知悉店長注意其動向,豈有於1 分多鐘之時間,仍揹著上開醒目之保冷托特包,從收銀台附近離開該店?核與一般竊盜犯罪之人有意藏匿規避查覺之常情不符,自難遽認被告有趁店員不知情或未查覺而竊取商品之犯罪故意,且被告於離去該店前後,確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足認被告所辯:伊真的很認真在回簡訊,腦子一直在想客人的事情,一時恍神我沒有想那麼多結帳之事等語,尚非不合情理,而堪採信。

另被告於店長請其回店後亦表示忘記結帳,而願意結帳,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罪故意及趁他人不知之情況而竊取之犯行,當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得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