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61,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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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76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正軒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承富門市(下稱承富超商),與任職該處之店員蔡孟治,因付款金額短少與否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暫時離開承富超商至不詳地點取得木棍1 支後,旋折返承富超商內,持以向蔡孟治揮擊毆打,蔡孟治見狀乃伸左上臂遮擋,致蔡孟治左上臂遭木棍擊中,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尺骨閉鎖性骨折及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孟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江正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審易卷第22頁,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認為適當;

又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承富超商店員蔡孟治,因付款金額發生口角爭執,乃先暫時離開取得木棍1 支後折返承富超商內,持以揮打擊中蔡孟治左上臂等事實,坦認不諱(見偵緝字第23頁,本院卷第24、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治於警、偵所述情節(見偵卷第9 至11、33頁)相符,並有承富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17頁)、臺北市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1 紙(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拿木棍打告訴人,但是告訴人當時有擋住,而且告訴人還追出來把我打趴,我跑不掉,告訴人怎麼可能會有受傷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106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許案發後之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即刻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上臂挫傷、尺骨閉鎖性骨折、腕挫傷」等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衡諸告訴人係在本件案發後即時驗傷,且所受之傷勢及其部位,核與受硬物即木棍之外力揮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木棍擊中之部位等情形均為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持木棍揮擊所致無訛。

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亦稱:其遭被告木棍攻擊後,有追出與之扭打之情(見偵卷第10頁),然被告於審判時自承:告訴人打我那麼多下,我都沒有事情(見本院卷第27頁)等語,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扭打情形並非劇烈,且告訴人除僅受挫傷外,骨折部位亦僅在左上臂尺骨,依此情形尚非無與被告發生拉扯扭打之可能,是縱使告訴人有追出與被告發生拉扯扭打,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除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已期滿)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與告訴人消費糾紛,心生不滿,而為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木棍毆打之傷害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其犯後雖坦認部分事實,但仍否認犯罪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述目前無業、無收入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技術學院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至被告所持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1 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或係違禁物或尚屬存在,乃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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