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61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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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麟



黃美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黃美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零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奕麟原係耐用富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下稱耐用富林公司)之董事長,任職期間自民國102 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3 月6 日止,負責綜理耐用富林公司所有經營、管理事務,並以為耐用富林公司員工申報勞、健保為附隨業務,黃美珠則係黃奕麟之配偶。

詎黃奕麟、黃美珠均明知黃美珠並未實際在耐用富林公司任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黃美珠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黃奕麟於102 年6 月間,在上址耐用富林公司辦公室,違背任務指示不知情之耐用富林公司承辦會計人員應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予公司員工黃美珠;

並於102 年10月間,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指示不知情之耐用富林公司承辦會計人員洪和茹為黃美珠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加保事宜,洪和茹遂於102 年10月間,將黃美珠領有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0,3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黃奕麟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投保申請書、加保申請表上,再由洪和茹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黃美珠之勞、健保投保及加保事宜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誤認前情屬實,遂依上開不實資料向耐用富林公司收取如附表「退休金提撥款」、「健保部分負擔」及「勞工保險費」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提撥款共計31,027元、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部分負擔款共計27,093元、勞工保險費共計35,229元,黃美珠因此每月接續取得耐用富林公司所給付如附表「薪資」欄所示之薪資共計752,680 元(內含黃美珠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足生損害於耐用富林公司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4 年3 月2 日,耐用富林公司始將黃美珠之勞、健保辦理退保事宜。

二、案經耐用富林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奕麟、黃美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被告黃奕麟有指示耐用富林公司承辦會計人員按月給付被告黃美珠薪資及為被告黃美珠辦理勞、健保之投保、加保事宜,耐用富林公司承辦會計人員洪和茹遂於102 年10月間,於勞、健保投保申請書、加保申請表上登載被告黃美珠領有薪資,並持之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被告黃美珠之勞、健保投保及加保事宜,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遂依上開資料向耐用富林公司收取勞工退休金提撥款共計31,027元、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部分負擔款共計27,093元、勞工保險費共計35,229元,被告黃美珠並因此取得耐用富林公司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共計752,680 元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①被告黃奕麟辯稱:黃美珠有在耐用富林公司做事,所以才有領錢,耐用富林公司尚未成立前但已確定設立時起,黃美珠就已經開始幫忙找房子、員工、裝潢、買家具等工作,並於102 年10月正式任職前約6個月,就有領取每月5 萬元之薪水,此係為了補償黃美珠在耐用富林公司設立前後幫忙公司辦理事務,嗣辦理勞、健保後就改為月薪3 萬元,若從公司設立時起算起,黃美珠平均月薪僅1 萬餘元,比最低薪資還低等語;

②被告黃美珠則辯稱:我確實有在耐用富林公司工作,我有在桃園的愛買賣場、淡水的賣場及亞東醫院等處推廣公司之產品,並有向朋友零售、盤點存貨、幫公司採買開店所需袋子及處理公司雜事,我從耐用富林公司成立時起就一直有在幫公司做事,耐用富林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蔡明秀是因為我們一開始不同意將經營權轉讓給他,才來告我們等語。

辯護人並以:耐用富林公司為韓國法人股東委託被告黃奕麟擔任董事長全權處理公司事務,對於被告黃奕麟經營權之行使並無限制,自得聘任被告黃美珠為公司職員,基於有效之僱傭契約,耐用富林公司依法即應為被告黃美珠投保勞、健保,此與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更無背信之情事,又被告黃美珠確有為耐用富林公司工作之事實,其工作內容以業務推廣為主,負責產品推廣、銷售及收款;

電視購物台之協談及現場播出之支援;

雜項購置;

倉庫盤點支援;

賣場、直營店展售支援;

市場調研;

產品正確使用之演示及主管交辦之其他事宜等,業務推廣不需每日進公司,以目標為導向,具體成果顯現在公司的整體業績上,證人洪和茹、阮錫漢、洪慧蓉之證述均足以證明被告有在耐用富林公司工作之事實,被告黃美珠日前尋獲之舊名片,其外觀已明顯老舊、有裂痕,依經驗法則判斷,可知非臨訟製作,更足以佐證被告黃美珠有為耐用富林公司工作之事實等語,為被告2 人置辯。

(二)經查,被告黃奕麟原係耐用富林公司之董事長,任職期間自102 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3 月6 日止,負責綜理耐用富林公司所有經營、管理事務,並以為耐用富林公司員工申報勞、健保為附隨業務,被告黃美珠則係被告黃奕麟之配偶;

以及,被告黃奕麟有指示耐用富林公司承辦會計人員按月給付被告黃美珠薪資及為被告黃美珠辦理勞、健保之投保、加保事宜,耐用富林公司承辦會計人員洪和茹遂於102 年10月間,於勞、健保投保申請書、加保申請表上登載被告黃美珠領有薪資,並持之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被告黃美珠之勞、健保投保及加保事宜,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遂依上開資料向耐用富林公司收取勞工退休金提撥款共計31,027元、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部分負擔款共計27,093元、勞工保險費共計35,229元,被告黃美珠並因此取得耐用富林公司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共計752,68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70、78、79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耐用富林公司會計人員之洪和茹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0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證稱:伊於102 年10月經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黃奕麟指示將被告黃美珠之職稱更改為「業務助理」,並投保勞、健保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復有耐用富林公司之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耐用富林公司之薪資表及支付薪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勞保局105 年2 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510035970 號函暨所附耐用富林公司應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明細表、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健保署105年2 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51038375號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投保明細紀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95 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7 至92、161 至162 、167 、168 、171 、173 至175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7、138 至159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查,①證人張桐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伊於耐用富林公司成立沒多久就已經進入公司,於101 年起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開發、客戶進出貨,伊大部分都在臺中的辦公室,一個月到臺北開會2 次,伊下面有兩位助理,就是黃奕麟的女兒跟兒子,伊到臺北辦公室時偶爾會看到黃美珠,黃美珠都在跟她兒子或女兒聊天,沒有看過黃美珠負責公司業務,從來不知道黃美珠是公司的人;

伊沒有看過黃美珠在耐用富林公司任職,伊每個月會回臺北公司開會1 、2 次,這是例行的會議,公司人員全體一起開會,伊從來沒有看到黃美珠一起開會,黃美珠有時會在中午來看她女兒、兒子,黃美珠在耐用富林公司辦公室沒有座位,耐用富林公司成立後,幾乎所有的業務都是由伊在做比較多,臺北的業務也是由伊在跑,伊下面也沒有其他的業務;

伊沒看過黃美珠在耐用富林公司任職,亦未與黃美珠一起開過會,但偶爾中午會看到黃美珠來公司與其子女用餐,伊以為黃美珠僅係來找小孩而已等語(見他卷二第17、18頁,偵續卷第51、521 頁,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

②證人陳健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3 年9 月進入耐用富林公司擔任業務執行副總,負責公司所有的業務開發、執行及管理,伊下面員工有業務張桐立及2 位助理,伊每天都會進臺北辦公室,但自103 年9 月任職迄今僅看過黃美珠2 次,黃美珠進辦公司去跟她擔任耐用富林公司出貨助理之女兒聊天,伊從來不知道黃美珠是公司的人,黃奕麟從來沒有告知伊黃美珠有負責公司業務,黃美珠也從未跟伊談過公司任何事情等語(見他卷二第16、17頁);

③證人高琨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1 年6 、7 月到102 年10月任職於耐用富林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伊每天都會進公司,黃美珠1 個月進公司1 、2 次,伊沒有看過黃美珠處理公司的事等語(見他卷二第74頁);

④證人洪和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伊於102 年7 月至104 年4 月30日在耐用富林公司擔任會計,黃美珠1 個月進公司1 、2 次,伊不知道黃美珠在公司有無處理何事;

伊不清楚黃美珠在公司做的事及其職稱,黃美珠在公司無固定辦公位置;

伊在耐用富林公司任職期間實際有替公司做事之人為黃奕麟及其子女、張桐立、陳健銘及伊,黃美珠偶爾一週來公司1 次,負責跑業務之人大部分是張桐立,業務沒有其他人等語(見他卷二第72、73頁,偵續卷第72頁,本院卷第174 、175 、178 頁);

⑤證人王銘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伊係耐用富林公司之法務,就伊所知黃美珠沒有在耐用富林公司任職,因為伊去公司時均未看到黃美珠在公司,黃美珠亦從未就公司之事項與伊聯繫;

伊於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3 月6日止經耐用富林公司韓國母公司在台代表人蔡秀明聘用擔任耐用富林公司之法務,一年最少去耐用富林公司開會4、5 次,伊去耐用富林公司開會、接洽工作時,未看過黃美珠等語(見偵續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經核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實堪採信,且被告2 人就耐用富林公司之員工均有固定座位或辦公室,僅被告黃美珠無固定座位或辦公室,以及被告黃美珠1 週僅進入耐用富林公司約1 、2 次,未曾參與耐用富林公司之任何會議等情,亦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2頁),準此,若被告黃美珠確為耐用富林公司之員工,則前揭證人即公司員工就此豈有均不知之理,衡以,被告黃美珠不僅在耐用富林公司無辦公座位,復從未參與耐用富林公司之例行性會議,且其一週最多僅進入耐用富林公司辦公室1 、2 次,此更與一般於公司行號任職之常情皆顯有違背,況被告黃美珠縱偶有至耐用富林公司之辦公室,亦均僅係前去與其在該公司任職之子女會面聊天,上開公司員工從未見被告黃美珠至辦公室處理公司業務,據此更難認被告黃美珠有為耐用富林公司服何勞務、執行職務之事實,是被告黃美珠未實際任職於耐用富林公司乙節,至為灼然。

(四)被告2 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黃美珠有實際於耐用富林公司任職。

惟查:1.證人洪和茹固曾證稱:黃美珠曾將耐用富林公司之鍋子拿去一家三洋之經銷商寄賣;

伊有看過阮錫漢,黃美珠幫耐用富林公司將鍋具寄放在阮錫漢之店裡販賣;

黃美珠負責的三洋經銷商好像是金鑫電器行等語(見他卷二第73頁,偵卷第18頁,偵續卷第71頁,本院卷第95、175 、178 頁);

證人洪慧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0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雖亦證述:伊透過友人而與黃美珠認識,黃美珠曾於103 、104 年間向伊提過他們公司有鍋具,並以拍照或以「Line」傳送一些產品給伊,後來伊和5 、6 位同事一起向黃美珠購買鍋具一批,之後一星期伊還有向黃美珠追加購買一些鍋具等語(見本院卷91、92頁);

而證人阮錫漢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復證述:伊開設金鑫電器行迄今,鍋具販賣比較少,通常拿來當贈品給購買家電的客人,黃美珠於102 年底左右就數次問伊要不要拿耐用富林公司的鍋具來幫忙賣賣看,伊後來就應允,一開始先拿10幾個鍋具在店裡,有賣出去才付錢給耐用富林公司,是每個月向洪和茹用電話對帳,那段時間黃美珠差不多一個禮拜來一次,黃美珠有說其擔任耐用富林公司之業務,請伊幫忙推銷等語(見本院卷88、89頁),據此,雖堪認被告黃美珠有將耐用富林公司所銷售之鍋具寄放於阮錫漢所經營之金鑫電器行販售,或向其友人洪慧蓉推薦、推銷耐用富林公司所生產之鍋具,然證人洪和茹另亦證稱:伊處理黃美珠寄賣的僅有三洋經銷商這一個公司,寄賣鍋子的營業額平均一個月僅幾千元;

伊不知道黃美珠除出售鍋具予阮錫漢外,有無出售予其他人等語(見偵續卷第71頁,本院卷第96、176 頁),足見被告黃美珠協助耐用富林公司寄賣、銷售之鍋具數量、營業額均屬甚微,且被告黃美珠除於阮錫漢所經營之金鑫電器行寄賣外,復未有於其他營業處所寄賣、銷售之情事,則被告黃美珠上開「推廣業務」之成果,與其每月自耐用富林公司所受領3 至5 萬元不等之薪資顯不成比例,衡情一般公司行號豈有可能長期容任其員工為此實質上與掛名領薪相差無幾之業務表現,是本院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黃美珠之認定。

2 再查,證人洪和茹雖又證稱:耐用富林公司於公司樓下租店面做拍賣時,黃美珠偶爾會來幫忙,會幫我們買一些包裝的袋子;

黃美珠曾與公司全部人員一起去過耐用富林公司林口倉庫盤點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176 、177 頁),然其亦證稱:伊任職期間,大部分都是伊去購買公司雜物;

公司樓下做拍賣沒幾個月就收了;

盤點係由黃奕麟之女兒負責,耐用富林公司至倉庫盤點時,黃美珠不一定每次都會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 、176 頁),足徵耐用富林公司之雜務、倉庫盤點各有專責之人,被告黃美珠顯非負責處理此部分業務之人,衡以被告黃美珠到公司之次數1 週最多僅1 、2 次,而上開耐用富林公司承租店面零售商品復僅維持數月,此均堪認被告黃美珠縱有幫忙耐用富林公司購置雜物、協助倉庫盤點,亦均僅係偶發、短期性質,況其子女及配偶即被告黃奕麟均在耐用富林公司任職,則其不定時為上開行為以及前述協助寄賣鍋具等行為,更足認無非係出於協助其子女、配偶業務進行所為之偶發行為或順手幫忙,是本院亦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3.此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記載被告黃美珠為耐用富林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片(附於本院卷末之證物袋中),而主張被告黃美珠確有任職於耐用富林公司之事實。

然被告黃美珠實質上既難認有於耐用富林公司任職之情事,既如前述,本院自無從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名片所載上開形式外觀,即遽認被告黃美珠確有於耐用富林公司實際任職、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事實,況名片本屬極易嗣後自行找人印製之物,被告2 人復未能提出被告黃美珠確係因受僱於耐用富林公司而由耐用富林公司為其印製該名片之相關證據,是本院更難認辯護人此節所辯可採,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美珠既未實際任職於耐用富林公司,且被告2 人於辦理被告黃美珠上開勞、健保之投保、加保事宜前,曾有討論此事乙節,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頁),然其2 人仍由被告黃奕麟利用董事長職權,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按月給付薪資予被告黃美珠及以上開於被告黃奕麟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健保投保、加保申請表上登載被告黃美珠任職於耐用富林公司等不實事項,再持之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之方式為被告黃美珠辦理勞、健保之投保、加保事宜,而使被告黃美珠獲致前開不法利益及領取薪資,是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被告2 人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黃美珠雖不具有耐用富林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黃奕麟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就①給付被告黃美珠薪資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就②為被告黃美珠辦理勞、健保、提撥退休金及負擔雇主勞、健保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富林公司承辦會計人員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2 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按月由被告黃美珠取得薪資及使耐用富林公司按月提撥退休金、負擔雇主勞、健保費,均分別係本於同一以被告黃美珠名義不實支領薪資及為被告黃美珠辦理勞、健保之目的,在密接之執行業務期間,由被告黃奕麟利用管理耐用富林公司之過程中所為,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單一之背信罪。

又被告2 人就②部分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背信罪處斷。

再被告2 人所為①、②之背信罪,犯罪時間相差4 月,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黃美珠雖非公司負責人,惟考量被告黃美珠乃收受上開不法利益之主體,居於本案犯罪之核心地位,是被告黃美珠之可責性較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奕麟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奕麟受告訴人耐用富林公司信賴而委任其處理事務,未思盡公司負責人之義務竭力為耐用富林公司牟取最大商業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徇私而與其配偶即被告黃美珠共同謀議貪圖個人不法利益、違背耐用富林公司之信賴,接續為前揭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致生損害於耐用富林公司之利益暨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又迄未與耐用富林公司洽談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2 人前此均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復參酌被告2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黃奕麟、黃美珠之最高學歷分別為大學畢業、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其2 人為夫妻關係(有被告2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卷第19、21頁),被告2 人自述育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均無業,家境困難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暨其2 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及耐用富林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2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查,①被告黃美珠向耐用富林公司領取如附表「薪資」欄所示之薪資共計752,680 元,以及耐用富林公司為被告黃美珠所給付如附表「退休金提撥款」、「健保部分負擔」及「勞工保險費」欄所示之②勞工退休金提撥款共計31,027元、③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部分負擔款共計27,093元、④勞工保險費35,229元,均屬被告黃美珠因本案犯行所獲致違法行為所得及財產上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此犯罪所得合計846,029 元,既均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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