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董展昀、彭新富、范昌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
- (一)董展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8日凌
- (二)董展昀、彭新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三)董展昀、范昌平、彭新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二、董展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
- 三、案經藍柳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份: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 貳、實體部份: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展昀、范昌平、彭新富於警詢、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 (二)是核被告董展昀、彭新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 (三)被告董展昀、范昌平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
- (四)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
-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
- (六)爰審酌被告董展昀、范昌平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
- 三、沒收部份: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白色微黃結晶2包(總淨重為1.95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展昀
范昌平
彭新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19號、第794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展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內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壹點玖伍貳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范昌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新富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董展昀、彭新富、范昌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或共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董展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凌晨3 、4 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黑色AUDI廠牌車輛,獨自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且由藍柳明管理維護之「七七行館」,並踰越該屋之落地窗而侵入該址,徒手竊取藍柳明放置在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旋即駕車逃逸。
(二)董展昀、彭新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25日凌晨4 時23分許,由董展昀駕駛懸掛竊取之「CZ-7312 」車牌之黑色AUDI廠牌車輛搭載彭新富,一同前往上開「七七行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並踰越該屋之落地窗而侵入該址,徒手竊取藍柳明放置在該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2 人旋即逃離現場。
(三)董展昀、范昌平、彭新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12日凌晨2 時18分許,由董展昀駕駛懸掛竊取之「0426-H8 」車牌之黑色AUDI廠牌車輛搭載范昌平、彭新富,一同前往上揭「七七行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由范昌平、彭新富先從大門進入該址,徒手竊取藍柳明放置在該處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逞,董展昀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門外之停車場,再由范昌平、彭新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董展昀之上開車輛後,3 人旋即逃離現場。
二、董展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藍柳明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4 月18日,搜索董展昀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3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住處、其阿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住處,及董展昀駕駛之上開AUDI廠牌車輛,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董展昀,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嗣董展昀到案後,供承范昌平、彭新富與其共同行竊,警方遂於107 年5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范昌平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1 樓之住處、彭新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贓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藍柳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董展昀、范昌平、彭新富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董展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董展昀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展昀、范昌平、彭新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下稱偵6519卷】第11至16、141 至145 、259 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46號卷【下稱偵7946卷】第29至32、36至39、41、43、136至138 、140 至141 頁;
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第16至17頁;
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第15頁;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至98、205 至208 、279 、301 至305 頁),核與告訴人藍柳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下稱他1580卷】第13至18、22至27頁;
偵6519卷第30至33、278 至279 頁;
偵7946卷第52至55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調字第45號通信調取票及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 年11月24日凌晨0 時起至夜間12時止及自107 年1 月7 日凌晨0時起至107 年1 月8 日夜間12時止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本院107 年度聲調字第176 號通信調取票及門號0000000000號自107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起至107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止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03 號搜索票(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3 樓及處所:新北是淡水區濱海路1 段197 號9 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搜索現場照片2 張、遭竊現場照片14張、案發地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被告董展昀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4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107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10分及下午3 時4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搜索現場照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 年4 月18日下午1 時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車輛保管場)、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暨搜索現場照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1 張、現場勘察照片8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 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 0000C2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被告董展昀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贓物照片畫面擷圖2 張、車號00-0000 號汽車車牌二面失竊案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遭竊現場照片4 張、案發地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 張(見偵6519卷第35、36至55、64至71、79至80、91至94至104 、107 至11 1、113、116 至120 、324 、384 至388 、421 至429 、437 至499 、503 至507 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54 號搜索票(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59 號搜索票(處所: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7946卷第58、60、62至71、12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3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36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5 張(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8卷【下稱毒偵卷】第71至73、148 、151 、153 、156 頁)附卷可參、另有0426-H8 號車牌2 片、甲基安非他命3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本院107 年保管字第993 號及108 年保管字第292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 份)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董展昀、范昌平、彭新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展昀、范昌平、彭新富前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開「七七行館」之落地窗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又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七七行館」之各棟房屋現均無人居住,平時我會到上址體驗泡湯等語(見他1580卷第14、22頁),顯見該屋非屬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前揭說明,被告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要件不合。
又被告范昌平於偵查時稱:107 年4 月12日至上址時,是被告董展昀開車帶我們去,到現場時門沒有關,我們就直接走進去等語(見偵7946卷第141頁),核與被告彭新富於本院審理時稱:107 年4 月12日那次我們是直接從大門拉開,門一拉就開了,我們就直接走進去等語(見本院卷304 頁),是被告范昌平、彭新富既係自未鎖上之大門直接進入該址,即與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3 人於107 年4 月12日至七七行館,係由被告范昌平、彭新富進入屋內竊取相關物品後,被告董展昀隨即駕車至七七行館外之停車場等待,再由被告范昌平、彭新富將竊取物品搬運至車上乙情,業據被告3 人坦認在卷,是被告董展昀並未有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被告范昌平、彭新富竊取之行為,自非屬結夥3 人以上之犯罪,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董展昀、彭新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董展昀、范昌平、彭新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董展昀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董展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董展昀、范昌平、彭新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部份,因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董展昀、范昌平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董展昀、范昌平、彭新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董展昀、范昌平、彭新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罰。
(四)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董展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6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范昌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彭新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 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6 年6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董展昀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後雖再與其他案件定其執行刑,然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其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董展昀、范昌平、彭新富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是雖被告董展昀、范昌平、彭新富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惟經審酌被告董展昀前於106 、107 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
被告范昌平前於106 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
被告彭新富前於103 年間有竊盜犯行,而其等又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院認縱加重被告董展昀、范昌平、彭新富之最低本刑,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董展昀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相隔期間亦相當接近,是就此部份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董展昀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我於107 年4 月17日凌晨0 時許所施用之毒品係向「黃彥迪」所購買,每次購入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 至2 千元等語(見偵6519卷第16、145 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有無因而查獲「黃彥迪」販賣毒品犯行,該分局回覆略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7 月19日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 段122 巷4 樓D 室等處前往搜索黃彥迪,未發現違法物品,另將黃彥迪尿液送驗,亦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 年2 月1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03527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頁),是認本案並不符合前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董展昀、范昌平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被告彭新富前亦有竊盜及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參,可見其等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且本案竊盜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鉅,所生危害匪淺,行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遭竊之財物,部份已經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5 頁,發還情形詳述如後),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本案各次行為所生之危害輕重,及被告董展昀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健身教練,月薪約3 、4 萬,母親已60多歲,勉強維持之經濟狀況;
被告范昌平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月薪約1 萬多,需扶養母親及女兒,勉強維持之經濟狀況;
被告彭新富自陳高中畢業,現為司機,月薪約3 萬,需扶養母親,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份:被告董展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所示之物,除負離子檢測儀外,全部都沒有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董展昀第1 次竊盜的物品,除負離子檢測儀外都沒發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大致相符,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屬被告董展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既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2.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份:⑴被告董展昀、彭新富就附表二所示共同竊得之物品;
被告董展昀、范昌平、彭新富就附表三所示共同竊得之物品,固均屬於被告董展昀、范昌平、彭新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檢察官起訴書的物品,我今天開庭有做確認,第2 、3 次我被竊的物品已經大部份都發還給我了,而且我已經分不清楚品項,也不再追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且上開物品確已部分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附卷可參(見偵6519卷第56至59頁),是本院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及上開部分物品未經扣案等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並參酌被告董展昀、范昌平、彭新富犯罪情節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認如對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⑵又被告范昌平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後,有領取被告董展昀所交付之2,000 元乙節,業遽被告范昌平坦認在卷,又其雖於警詢及偵查時時稱2,000 元是搬運費等語(見偵7946卷第30、140 頁);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上開2,000 元是被告董展昀讓我坐車的錢,並非變賣贓物的得款等語(本院卷第94、304 頁),是被告董展昀給予被告范昌平之2,000 元理由為何,被告范昌平前後供述不一,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上開2,000 元即為被告范昌平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⑶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0426-H8 」車牌2 面,雖係供被告董展昀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董展昀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車牌係我於淡水區竹圍區的後山丘隨機竊得的等語(見偵6519卷第14頁),是上開車牌為被告董展昀另涉他案竊盜罪之重要證據,且其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白色微黃結晶2包(總淨重為1.953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952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3 、156 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供其包覆或吸食毒品所用,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遭竊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木質及銅器神像 │12尊 │60萬元 │
├──┼────────┼───┼───────┤
│ 2 │黑檀聚寶盆 │6個 │18萬元 │
├──┼────────┼───┼───────┤
│ 3 │沉香樹瘤 │1個 │5萬元 │
├──┼────────┼───┼───────┤
│ 4 │檜木水果盤 │2個 │1萬元 │
├──┼────────┼───┼───────┤
│ 5 │琥珀原石 │1個 │30萬元 │
├──┼────────┼───┼───────┤
│ 6 │北投石手環 │7條 │7 萬7,000 元 │
├──┼────────┼───┼───────┤
│ 7 │北投石原礦 │13個 │120萬元 │
├──┼────────┼───┼───────┤
│ 8 │北投石拉筋鞋 │1隻 │9,000元 │
├──┼────────┼───┼───────┤
│ 9 │針灸按摩器 │2個 │6萬元 │
├──┼────────┼───┼───────┤
│ 10 │負離子檢測儀(已│1個 │4萬2,000元 │
│ │發還) │ │ │
└──┴────────┴───┴───────┘
附表二:
┌──┬────────┬───┬───────┐
│編號│遭竊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沉香原木 │10公斤│20萬元 │
├──┼────────┼───┼───────┤
│ 2 │捲軸畫 │25幅 │12萬5,000元 │
├──┼────────┼───┼───────┤
│ 3 │雕刻品 │10件 │10萬元 │
├──┼────────┼───┼───────┤
│ 4 │仿清瓷盤 │70件 │3萬5,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遭竊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大顆聚寶盆 │1 個 │3萬元 │
├──┼────────┼───┼───────┤
│ 2 │小顆聚寶盆 │8 個 │1 萬6,000元 │
├──┼────────┼───┼───────┤
│ 3 │沉香樹瘤 │1 個 │6萬元 │
├──┼────────┼───┼───────┤
│ 4 │仿清瓷器 │1 個 │2,000元 │
├──┼────────┼───┼───────┤
│ 5 │竹雕佛像 │3 個 │1萬8,000元 │
└──┴────────┴───┴───────┘
附表四(被告董展昀處查獲之贓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木質佛像 │2尊 │已發還 │
├──┼───────┼────┼─────┤
│ 2 │聚寶盒 │3個 │已發還 │
├──┼───────┼────┼─────┤
│ 3 │蓋氏檢測儀 │1臺 │已發還 │
├──┼───────┼────┼─────┤
│ 4 │銅製佛像 │1尊 │已發還 │
├──┼───────┼────┼─────┤
│ 5 │仿清瓷瓶 │6瓶 │已發還 │
├──┼───────┼────┼─────┤
│ 6 │仿古銅器 │1瓶 │已發還 │
├──┼───────┼────┼─────┤
│ 7 │瓷碗 │1個 │已發還 │
├──┼───────┼────┼─────┤
│ 8 │唐三彩 │1個 │已發還 │
├──┼───────┼────┼─────┤
│ 9 │瓷杯 │1組 │已發還 │
├──┼───────┼────┼─────┤
│ 10 │樹瘤 │1個 │未扣案 │
├──┼───────┼────┼─────┤
│ 11 │五彩套墨 │1組 │已發還 │
├──┼───────┼────┼─────┤
│ 12 │銅製佛像 │2尊 │已發還 │
├──┼───────┼────┼─────┤
│ 13 │硯條 │3組 │已發還 │
├──┼───────┼────┼─────┤
│ 14 │木化石 │2個 │已發還 │
├──┼───────┼────┼─────┤
│ 15 │琥珀原石 │2個 │已發還 │
├──┼───────┼────┼─────┤
│ 16 │字畫 │32幅 │已發還 │
├──┼───────┼────┼─────┤
│ 17 │牛樟芝 │1個 │已發還 │
├──┼───────┼────┼─────┤
│ 18 │木質佛像 │3尊 │已發還 │
├──┼───────┼────┼─────┤
│ 19 │沉香樹瘤 │3個 │已發還 │
├──┼───────┼────┼─────┤
│ 20 │仿清瓷罐 │1個 │已發還 │
├──┼───────┼────┼─────┤
│ 21 │玉石 │1個 │已發還 │
├──┼───────┼────┼─────┤
│ 22 │毒品吸食器 │1組 │已扣案 │
├──┼───────┼────┼─────┤
│ 2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0.1150│
│ │ │ │公克,驗餘│
│ │ │ │淨重0.1148│
│ │ │ │公克 │
├──┼───────┼────┼─────┤
│ 24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淨重1.8380│
│ │ │ │公克,驗餘│
│ │ │ │淨重1.8378│
│ │ │ │公克 │
├──┼───────┼────┼─────┤
│ 25 │古箏 │2組 │已發還 │
├──┼───────┼────┼─────┤
│ 26 │聚寶盆 │1個 │已發還 │
├──┼───────┼────┼─────┤
│ 27 │玫瑰石 │1個 │已發還 │
├──┼───────┼────┼─────┤
│ 28 │木雕佛像 │1尊 │已發還 │
├──┼───────┼────┼─────┤
│ 29 │羚羊角 │1個 │已發還 │
├──┼───────┼────┼─────┤
│ 30 │珊瑚 │1個 │已發還 │
├──┼───────┼────┼─────┤
│ 31 │字畫 │11幅 │已發還 │
├──┼───────┼────┼─────┤
│ 32 │玻璃球 │1顆 │已扣案 │
├──┼───────┼────┼─────┤
│ 33 │沉香片 │1批 │已發還 │
├──┼───────┼────┼─────┤
│ 34 │「0426-H8」車 │2面 │已扣案 │
│ │牌 │ │ │
├──┼───────┼────┼─────┤
│ 35 │石磨 │1個 │已發還 │
├──┼───────┼────┼─────┤
│ 36 │樹瘤 │1個 │已發還 │
├──┼───────┼────┼─────┤
│ 37 │紅碧玉 │3個 │已發還 │
└──┴───────┴────┴─────┘
附表五(被告范昌平處查獲之贓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國畫 │7幅 │已發還 │
└──┴───────┴────┴─────┘
附表六(被告彭新富處查獲之贓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銅器 │1座 │已發還 │
├──┼───────┼────┼─────┤
│ 2 │牛角 │1座 │已發還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