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667,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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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緣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家緣前受友人之請託,同意以自己之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供陳健勝操作股票使用,而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國票證券公司)經紀部,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國票證券帳戶),並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銀行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證券交割帳戶,並簽立委任授權承諾書,委由陳健勝全權辦理國票證券帳戶內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及辦理交割等事宜,並將上開2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予陳健勝,陳健勝自斯時起,以自有資金使用上開2 銀行帳戶買賣股票。

嗣陳健勝於106 年12月12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4.5元買進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536,下稱誠創公司)股票300 張,並於翌日將736 萬473 元後存入國泰銀行帳戶而完成交割,復於107 年3 月5 日,以每股16.85 元買進誠創公司股票1 張。

詎陳家緣見國票證券帳戶有前開陳健勝所買入之誠創公司股票301 張,其明知其過去均未曾使用國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該帳戶內股票並非其所有,竟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於107 年3 月12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掛失暨補發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再於107 年3 月15日至國票證券公司,終止陳健勝就國票證券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之授權,進而持有國票證券帳戶內陳健勝所有之股票後,即於107 年3 月19日以附件所示之價格賣出國票證券帳戶內之誠創公司股票301 張,得款計489 萬4,411 元均存入國泰銀行帳戶。

嗣陳健勝發覺其不能繼續使用國票證券帳戶而察覺有異,遂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3 月20日函請國泰世華銀行於500 萬元之限度內逕行扣押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備查獲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健勝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家緣雖知有此情形,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家緣固坦承其有將其所申設之國票證券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借予告訴人陳健勝,供告訴人買賣股票使用。

107年3 月19日其有以附件所示之價格賣出國票證券帳戶內之誠創公司股票共301 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⒈先前因為告訴人跟我說可以先操作股票給我看,有獲利的話我再委託他代為操盤買股票,所以我暫時將國票證券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借給告訴人,由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買賣股票使用。

後來告訴人有建議我買進誠創公司股票的時點,我就借了一筆錢讓告訴人為我操盤,我賣出的300 張誠創公司股票就是我出資730 萬元委託告訴人操盤買入的,後來因為買進股票後誠創公司股價一直下跌,我不想再賠錢,所以才在未告知告訴人的情況下,掛失暨補發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終止告訴人就國票證券帳戶買賣有限證券之授權,進而賣出300 張誠創公司股票,我賣出的股票並非告訴人出資購買,而是我以自有資金購買;

⒉我是於106 年12月12日下午,在國票證券帳戶大同分公司附近的咖啡店將730 萬元現金直接交付給告訴人;

⒊這筆730 萬元的現金,有大約100 至200 萬元,是我存放在自有的保管箱中,另外有280 萬元是向證人彭彥博借款,還有300 萬元是向證人沈明達借款的;

⒋告訴人借大筆款項只簽借據,沒有蓋章也沒有蓋手印,亦未開本票擔保,才是不符常情云云(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經查:㈠被告前受友人之請託,同意以自己之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供告訴人操作股票使用,而於106 年5 月4 日在國票證券公司開立國票證券帳戶,並申設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證券交割帳戶,復簽立委任授權承諾書,委由告訴人全權處理國票證券帳戶內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及辦理交割等事宜,並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即自斯時起,以自有資金使用上開2 銀行帳戶買賣股票。

嗣告訴人於106 年12月12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4.5元買進誠創公司股票300 張,並於同年12月13日將736 萬473 元現金存入國泰銀行帳戶而完成交割,告訴人復於107 年3 月5 日,再以其自有資金,以每股16.85 元買進誠創公司股票1 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107 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證人即國票證券公司業務副理蔡參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12 頁至第215 頁)均相符,並有國票證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委任授權承諾書、終止授權聲明書、客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71頁)、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59 頁至第20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嗣被告於同年月1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掛失暨補發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再於同年月15日至國票證券公司,終止其同意告訴人使用國票證券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之授權,進而於同年月19日,以附件所示之價格賣出國票證券帳戶內誠創公司股票301 張,得款計489 萬4411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字卷第88頁至第93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相符,並有國票證券帳戶國票證券公司之終止授權聲明書、客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屬實。

㈢而被告於終止令告訴人得以使用國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授權後,於107 年3 月19日所賣出之誠創公司股票301 張,均為告訴人以其資金出資購買,且被告此舉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我因為之前幫忙擔任保證人,信用有瑕疵,所以無法用自己的名義申設銀行帳戶,後來我就透過友人介紹向被告借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我沒有提供被告任何條件,因為我是正當的買賣股票,所以開完國票證券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後,國票證券帳戶就是由我下單買賣股票使用,我都是購買誠創公司股票。

106 年12月12日買入誠創公司股票300 張是我下單買賣的,這次的資金來源是我向證人李玉惠借的,我是事先向證人李玉惠談妥要借款買股票,待營業員回報金額後,再向其借款交割金額之全部即736 萬473 元,當時證人李玉惠因為不認識被告,所以不願意將借款以匯款方式匯入國泰銀行帳戶,所以證人李玉惠就在同年月13日在延平北路之瑞興銀行內將現金736 萬473 元在紙袋內交付與我,然後我就直接前往國票證券公司地下室國泰世華銀行收戶處將該筆金錢存入國泰銀行帳戶以完成交割,這次股票買賣並非被告要我去購買,被告也不曾交付給我730 萬元現金等語(他字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而證稱106 年12月12日買入之誠創公司股票300 張,係其自行購買,股票交割款亦係由其自行籌措資金來源。

⒉而106 年12月13日存入國泰銀行帳戶該筆股票交割款736 萬473 元,確實為告訴人親自至國票證券公司地下室國泰世華銀行收戶處,存入國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蔡參於偵訊時證稱:交割前一天早上告訴人拿現金來存,因為金額很大,我有過去瞭解一下,後來國泰銀行點鈔完就接受存款,隔天有完成交割等語(他字卷第213 頁)相符,亦有瑞興銀行106 年1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告訴人於106 年12月13日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大額存款記錄、存款憑條(他字卷第35頁、107 年度偵字第7174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已足見告訴人前開證述並非全屬虛妄。

⒊又告訴人確有向證人李玉惠借款736 萬473 元等情,業據證人李玉惠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是朋友,106 年12月12日告訴人透過我們共同好友許國樑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要買300 張股票,需要借736 萬餘元,零頭多少錢忘記了,我從我女兒陳明能之瑞興銀行帳戶提領700 萬、我女兒陳施能之瑞興銀行帳戶提領36萬元,兩個女兒帳戶裡的錢都是我存的,也都是我在使用,告訴人有寫借據給我,因為是朋友沒有收利息,我是請告訴人到延平北路2 段133 號之瑞興銀行與我拿現金等語(他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李玉惠次女陳明能之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證人李玉惠長女即陳施能之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李玉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告訴人向證人李玉惠借款736 萬473 元之借據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27 頁),亦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所述資金來源並非子虛。

⒋參之,被告亦自承國票證券帳戶開戶後,均係供作告訴人買賣股票操盤使用,且107 年3 月初告訴人又另以其自有資金買入誠創公司股票1 張等情(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足認106 年12月12日買入誠創公司股票300 張前後,國票證券帳戶均係由告訴人使用,亦足以推認告訴人所述106 年間申設國票證券帳戶起,該帳戶即均由其操作股票使用,且106 年12月12日此筆誠創公司股票300 張係其自行買入等情,並非全屬子虛。

⒌綜合上開諸情,106 年12月12日前後,國票證券帳戶既均係由告訴人自行買賣股票操盤使用,而告訴人所證述之資金來源及將股票交割款存入國泰銀行帳戶等情節,復分別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則告訴人前開所述,已堪認屬信實。

㈣且被告所稱告訴人以國票證券帳戶買入之股票300 張,係告訴人為其代操盤,該筆股票交割款亦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等情,並無相關佐證,且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茲分別論述如下:⒈就被告所稱於106 年12月12日交付予告訴人之交割款金額部分:被告固陳稱:106 年12月12日以730 萬元買入誠創公司股票300 張之決策過程,至少醞釀了4 、5 個月之時間,106 年12月初告訴人跟我說可以進場的價格到了,大約一股約24.3元,錢也湊的差不多了,所以就委託告訴人買進,我是在106 年12月12日當天下午4 、5 點,在國票證券大同分公司附近的咖啡廳外面的座位,將730 萬元現金交予告訴人,請告訴人去幫我存云云(他字卷第206 頁、241 頁至第242 頁、本院卷第59頁),而堅稱其業已交付告訴人股票交割款730萬元云云。

惟:被告所宣稱之出資金額,顯與106 年12月12日國票證券帳戶買入之誠創公司股票300 張交割金額(含股票價金及手續費)736 萬473 元並不相符,亦與告訴人於106 年12月13日存入之金額即上開交割金額有異,有被告國票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69頁)、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大額存款記錄、存款憑條(他字卷第35頁、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附卷足參;

被告並陳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存入金額多6 萬餘元是何用途云云(他字卷第91頁),惟被告既自承係在集中市場交易時間(上午9時30分至下午1 時30分)結束後之下午4 、5 時才交付現金與告訴人,被告顯有充分時間得知並準備買入之誠創公司股票300 張之確切交割金額,而告訴人若果係為被告代操盤,其自當向被告收取足額之交割款項,亦無未向被告收足股票交割款之理,顯見被告所稱曾交付股票交割款等情,已有可疑。

⒉就被告所稱交付交割款予告訴人之方式及時間、地點部分:被告固陳稱其於106 年12月12日下午4 、5 時,前往國票證券公司大同分公司附近之咖啡廳,將現金730 萬元交予告訴人云云。

惟由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以觀,106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10時56分、下午4 時58分許,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均在「新北市○○區○○里○○街00號8 樓」(偵卷第23頁),被告復自承其於106 、107 年間均僅使用前開號碼之行動電話等情(偵卷第53頁),則被告當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與其所述行蹤不甚吻合,其當日下午4 時至5時許是否曾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與告訴人會面,亦有可疑。

⒉尤有進者,被告於申設國票證券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其與告訴人間顯無信任基礎,而本次買入誠創公司股票300 張之股票交割款項金額又甚鉅,而該用以交割股款之國泰銀行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被告雖未持有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亦得以自己名義無摺存入現金即可,遠較攜帶現金交付告訴人請其代為存入此一方式更為便捷、安全,其又何以甘冒告訴人捲款潛逃,致使其將受有金錢損失並負違約交割責任之風險,迂迴將現金交予告訴人,是被告所辯情節亦顯與常情有違。

⒊另就被告所述股票交割款之資金來源部分,益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⑴被告雖供稱:股票交割款現金730 萬元中,有150 萬元是我自己的,我從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61巷60號2 樓居所及臺北市○○區○○街0 號店裡保險櫃取出現金,因為我平常沒有什麼在使用銀行帳戶,都是擺現金在上開居所或店裡云云(他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

然被告無懼失竊風險,將大筆現款存放於自家,已與常情相違;

再衡以由被告於101 年度至105 年度間,其名下無不動產、股份(被告自承昌昇開發建設股份有現公司200 萬元之股份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見他字卷第206 頁),各年度所得均未超過40萬元等情,亦有被告之前開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32頁至第140 頁),則被告自籌劃起,於短短4 、5 個月內是否確有提出現金150 萬元之資力,亦屬有疑。

⑵就被告所稱向證人彭彥博借款部分:被告雖供稱:我出資之現金730 萬元中有280 萬元是跟我朋友即證人彭彥博借的,我差不多在106 年12月拿到錢的前兩個星期跟他說有一筆投資可以賺錢,但沒說清楚是何投資,證人彭彥博便借我280 萬,他應該是在106 年12月5 日在他中和自己開的電腦公司以現金交付給我,該筆現金是用橡皮筋綑,一疊10萬元,我有開借據、面額100 萬元及18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給他,還提供酒吧「霸海鮮燒烤」百分之30之股權及現金4 萬5000元之分紅為擔保,借據是我擬好、印好,連同本票在現場寫,給證人彭彥博看過之後才簽名、蓋章,我們約定還款期限在107 年6 月,還款金額是330 萬,其中50萬元是利潤,借據是我從網路上下載再做修改云云(他字卷第89頁、第207 頁、第242 頁、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9 頁)。

然查:①證人彭彥博雖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10月在自來水公園旁之燒烤店跟我說有錢可以賺,他有說是房地產,我沒有從銀行提領,而是用1 、2 個月從客戶或欠款人處籌錢,我是在中和工作室將現金280 萬元交給被告,該筆現金是300 張1 綑用紙袋裝,我有從紙袋拿出來給他點收,點收之後他便提了紙袋離開,擔保之借據及本票是被告準備並在我公司簽立,借據是拿錢當天在電腦公司利用網路找到借據,列印出來寫,被告還款時會直接還我330 萬元,其中50萬元是利潤云云(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32 頁),關於被告究竟何時向證人彭彥博借款、借款緣由、所交付現金之包裝方式、如何帶離、借據如何準備等情節,與被告所述已有明顯出入,且被告向證人彭彥博所商借之款項並非甚少,惟證人彭彥博亦未能提出相關資金來源金流以供查證,則證人彭彥博前開所述,是否為臨訟編造之詞,已屬有疑。

②再者,被告與證人彭彥博所書立之借據係記載:「…甲方(即證人彭彥博)願將金錢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整貸與乙方(即被告);

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約定利息: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5%計算」內容,另被告於借款時所簽發予證人彭彥博之本票2 紙,其票面金額合計亦僅為280 萬元,此有前開借據影本1 紙及本票影本2 張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是前開借據上並未記載證人彭彥博前開所述報酬等內容,被告簽發予證人彭彥博之本票票面金額,亦與二人所述約定還款之總金額330 萬元不相吻合,則證人彭彥博就報酬之收取部分,實無任何證據及相關擔保,此亦與一般約定報酬之借款情形有違。

③綜上,被告與證人彭彥博間之借款,除無相關資金流向紀錄可供查核外,證人彭彥博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等資料,又與渠等實際約定之還款金額不相吻合,是否屬實,實屬有疑。

⑶就被告與證人沈明達間借款部分:被告辯稱:我出資之現金730 萬元中有300 萬元是跟我朋友即證人沈明達借的,是證人沈明達於106 年12月7 日在板橋信義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以現金交付給我,我有提供借據、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2 張為擔保云云(他字卷第89頁、第242 頁),經查:①證人沈明達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家緣於106年12月初曾向我借300 萬元,他是跟我說去投資股票會賺錢,約定半年後會還我350 萬,並簽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2張給我,沒有簽其他文件,我在板橋區信義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外把錢交給被告的。

這300 萬元是我外公過世時留給我的,因為我找不到存摺,又不能讓我父親知道有這筆錢,就把現金300 萬元放在家裡,我淨資產若算上這300 萬元再減去負債,應有現金200 萬元云云(他字卷第221 頁至第222頁)。

然證人沈明達既自承有負債,幾無其他財產,倘其確取得現金300 萬元,未以之償還債務,反將之出借予被告作為股票投資之用,實已與常情有違。

②又被告與證人沈明達所書立之借據上載:「…甲方(即證人沈明達)願將金錢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貸與乙方(即被告);

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約定利息: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5%計算」,此有前開借據影本1 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51 頁),另被告於借款時所簽發予證人沈明達之本票2 紙,其票面金額合計亦僅為300 萬元,此有前開借據影本1 紙及本票影本2 張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51頁至第152 頁),是前開借據上並未記載證人沈明達所述給付報酬部分,被告簽發予證人沈明達之本票票面金額,亦與二人所述約定還款之總金額350 萬元不相吻合,則證人沈明達就報酬之收取部分,實無任何證據及相關擔保,此亦與一般約定報酬之借款情形有違。

⑷況被告及證人彭彥博、沈明達均一致陳稱,被告於向渠等借款時,均許諾給予50萬元之利潤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更自承:預計誠創公司股票漲至每股26、27元時即可至少獲利100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87 頁),惟若以被告自稱委由告訴人買進之價格(即每股24.3元)計算,縱誠創公司股票價格確實上漲至每股27元,被告亦難獲利達至少100 萬元【計算式:( 27元-24.3元) ×1,000 股×300 張=810,000 元】,則被告向證人彭彥博、沈明達借款後,縱誠創公司股票順利上漲,於還款期限屆至時,被告恐亦難取得足以支應借款報酬之利潤,則被告與證人彭彥博、沈明達間就借款之約定,實有與常情相違之處。

㈣綜上所述,106 年12月12日買入之誠創公司股票300 張,既係由告訴人親自交付股票交割款,且告訴人所述交割款資金來源,亦有證人證述及資金流向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已足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

被告雖堅稱該筆股票交割款係其所交付,然被告既未能給付正確之股款金額,其所述資金來源流向,亦乏資金來源明細可資佐證,則被告所稱其係委由告訴人代為操盤購買誠創公司股票300 張云云,顯難採信,被告於明知國票證券帳戶內誠創公司股票301 張均為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買入之情形下,猶自行將該等股票售出,得款並均匯入國泰銀行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客觀上亦具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是出名人本可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僅涉及是否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時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遽認出名人所為係違背任務之行為,而得以背信之罪責相繩,惟出名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本旨,本負有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將登記標的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義務,而出名人竟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後,將登記標的物據為己有或加以處分,自屬將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加以處分,而應論以侵占罪。

查,本案被告前同意以自己名義開立國票證券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供告訴人操作股票使用,嗣先於107 年3 月12日掛失暨補發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再於同年月15日,終止告訴人就國票證券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之授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堪認被告有終止與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就其持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內存款及國票證券帳戶內股票,自有返還予實質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義務,詎被告竟於同年月19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國票證券帳戶內之誠創公司股票301 張悉數賣出,被告所為自係將持有之告訴人所有物加以處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另涉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係經他人介紹而認識,進而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告訴人使用,惟被告見告訴人於帳戶內有大額資金、股票進出,竟心生貪念,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該等誠創公司股票300 張係告訴人代為操盤購買,顯見其未能悔悟,而其所侵占之誠創公司股票301 張之價值非低(本院卷第156-1 頁至第156-4 頁),並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所合夥之酒吧工作,也在飯店打工,月收入約4 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財產之數額及因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五(三)雖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惟解釋新刑法應依兩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範圍,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刑事判決)。

是於賣出上市櫃股票之情形,因股票交易手續費、交易稅係賣出股票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自非犯罪行為人之利得。

查,本案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以附件所示之價格賣出告訴人所有之誠創公司股票301 張,以此方式侵占上開股票,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賣出上開股票之實得股款即489 萬4,411 元(計算式詳附件),此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函請國泰世華銀行將被告帳戶於500 萬元之額度內逕行扣押,並於實施後3 日內之同年月21日陳報本院備查獲准(他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128 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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