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691,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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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綸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5 月(此部分經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確定,嗣上二案件經本院再以103 年度聲字第30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

另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前後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716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75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42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4日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6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柏綸仍不知悔改,其預見友人許志遠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下稱本案車牌,係簡惠婷所有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使用,為其父簡文租於106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許,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於當日晚上10時前某時許遭竊,嗣於失竊後之同日晚上某時許,由許志遠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附近拾得),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之本案車牌為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2月3 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興街友人住所,自許志遠處收受本案車牌,後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而為不知情友人林宏璋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牌已因積欠稅金遭註銷,並於違規停車遭拖吊時查扣車牌)。

嗣於106 年12月7 日晚上9 時50分許,陳柏綸駕駛上開懸掛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業已發還簡惠婷)。

三、案經簡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許志遠、簡文租前於本件受命法官誤行獨任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乃屬本件合議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規定,本屬傳聞排除法則之例外而得為證據;

又本件贓物案件於103 年刑法修正提高法定最高刑度前,原屬獨任審判案件,本件受命法官未及注意法律修正,誤行獨任審判程序,顯非基於惡意主觀意圖,而被告陳柏綸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先前進行之獨任審判程序及證人之陳述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5 頁),本院並再次傳喚證人許志遠、簡文租到場接受詰問,則違背法定程序之客觀情節顯然亦非重大,且無侵害被告權益情形及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有何不利益,是本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依比例原則,應認證人許志遠、簡文租及被告自己前揭於受命法官獨任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院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1 至234 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自許志遠處收受本案車牌,及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而為林宏璋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又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已因積欠稅金遭註銷,並於違規停車遭拖吊時查扣車牌等事實(見新北偵卷第7 頁、第53頁背面,審易卷第80頁,本院卷第83頁),並據證人許志遠(見本院卷第135 、136 、227 頁)、林宏璋(見新北偵卷第10至11頁)證述相關情節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新北偵卷第14至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上卷第18、19頁)、查獲及車牌照片6 張(同上卷第28至29頁)、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林宏璋的車我都停在路邊,因為要賣賣不掉,但那台車一直被拖吊,原來的車牌被扣走,在那幾天我就利用臉書問許志遠要車牌,許志遠就把車牌拿到三重給我,我以為那是許志遠跟我說他妹妹報廢的那塊車牌,或是許志遠自己所開車輛上的車牌,所以我才拿來使用,我不知道那是贓物,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拿云云。

惟查:㈠本案車牌原係告訴人簡惠婷所有自用小客車懸掛使用,為其父簡文租於106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許,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於當日晚上10時前某時許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見新北偵卷第12頁)、證人簡文租(見本院卷第131 、132 、229 、230 頁)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新北偵卷第22至24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上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同上卷第26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231 頁);

又本案車牌遭竊後之同日晚上某時許,由許志遠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附近拾得後,交付予被告乙情,亦據證人許志遠證述(見本院卷第134 、135 、226 、227 頁)明確,而其亦證稱:我知道如果報廢汽車,車牌必須交回監理處(見本院卷第227 頁)等語,是其應知悉所拾獲之車牌應非他人所任意棄置者,竟仍將之交付被告使用,屬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所拾獲之本案車牌自仍為贓物,堪認被告確實有自許志遠處收受贓物之客觀行為至明。

另依證人簡文租證稱:本案車牌係在106 年12月2 日晚上10時許發現遭竊(見本院卷132 、229 、230 頁)等語,被告供稱:本案車牌係在106 年12月7 日查獲前2、3 天,或104 年12月4 日之前或同天掛上林宏璋的車子(見本院卷第147 頁)等語,證人許志遠則證稱:是在拾獲本案車牌隔天晚上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34 、135 、227 頁)等語,而依被告懸掛本案車牌後之首次路邊停車紀錄乃記載106 年12月4 日上午7 時10分,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 月18日新北交營字第1080098871號函檢附繳費通知單電腦查詢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在卷可稽,是綜上各情,堪認許志遠應係在106 年12月2 日晚上某時許拾獲本案車牌,並於翌(3 )日晚上某時許交付被告懸掛於林宏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併此敘明。

㈡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4、3293號等判決參照)。

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並未明文規定以「明知」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贓物之認識,除直接故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雖執前揭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意云云。

然其供稱:我是在106 年12月7 日查獲前5 、6 天,差不多1 個禮拜前,許志遠帶他女朋友來找我,我們在三重天台附近吃涼麵時,我跟許志遠說要車牌,許志遠說他有個妹妹可以借,我就請許志遠幫我借,過了3 、4 天我有打電話去催許志遠,許志遠就拿車牌給我(見本院卷第145 頁)云云,嗣又改供稱:林宏璋的車一直被拖吊,在那幾天我就利用臉書問許志遠有無車牌,許志遠就拿給我(見本院卷第236 頁)云云,前後所述情節截然不同;

而證人許志遠則先證稱:被告的車子在拖吊場沒有車牌,被告打電話問我有無車牌,我就說有1 個妹妹說好像有1 組車牌可以借給被告用,後來我妹妹一直沒有打給我,被告一直催促,我去遛狗撿到本案車牌就拿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39 頁)云云,嗣又改證稱:在我撿到本案車牌之前大約至少2 個月,當時被告的車子被扣走,沒有車牌,我有在臉書跟被告說我有個妹妹有1 組報廢的車牌可借被告用,後來我無意間撿到本案車牌就拿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27 頁)云云,前後所述情節亦大相逕庭;

且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於106 年11月中旬左右,將林宏璋的車子違停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被拖吊,我發現後請朋有去領回,當時車牌就沒有懸掛在車上,朋友說因該車有欠稅遭註銷牌照,故被扣留車牌(見新北偵卷第7 頁)等語,則林宏璋車輛之原車牌乃於106 年11月中下旬始被扣留,許志遠於106 年12月2 日之前至少2 個月,實無可能會因被告車輛無車牌而被詢問有無車牌可借,已見所述情虛;

再被告上開前後所述,與證人許志遠上開前後所述之各該情節,更係完全不同,堪認證人許志遠所述曾告訴被告有妹妹可提供報廢車牌借被告使用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而被告所辯:許志遠跟我說他妹妹有報廢車牌可借云云,顯係迎合證人證詞臨訟編纂之詞,並非可採,且證人許志遠已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本案車牌不是我的車牌,那天我開著自己的車,車上掛著我自己的車牌(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語,則被告辯稱:本案車牌或是許志遠自己所開車輛上的車牌云云,亦無可取。

㈣衡諸汽車車牌係用於識別車籍及車輛所有人之重要證明,於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交通執法機關亦係藉由車牌確認車輛所有人,並據以裁罰,交通事件中,更是憑以查出肇事車輛及駕駛人之重要線索,因此一般人恆無任意將自己車牌出借他人懸掛使用之可能,縱使車輛報廢,亦必註銷繳回牌照或為妥適處理,不致隨意丟棄而任人冒用,而甘冒承擔交通違規罰鍰或遭認為係肇事者之風險,或繼續負擔稅捐之支出,參酌被告自承為高商肄業,且有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的工作(見本院卷第237 頁,新北偵卷第7 頁背面),就此已無不知之理,且其亦供稱:知悉汽車各有其車牌,懸掛他車車牌係違規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36 、238 頁)等語,依此足認被告對於許志遠所交付之本案車牌可能屬於來歷不明之贓物,自應有所預見,而其既預見及此,竟就該車牌之來源,絲毫未向許志遠詳加查證,業據證人許志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即逕為收受並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林宏璋車輛上,堪認其有縱然所收受之本案車牌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是其辯稱:不知道本案車牌是贓物云云,不足採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係犯毒品或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前案均係數罪併罰案件,屢屢多次故意犯罪,且甫於104 年6 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10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2 年左右即又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兵役、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又其僅因林宏璋託賣之自用小客車遭到拖吊而已無車牌,為圖一時便利,乃收受他人失竊車輛之車牌使用,造成失主尋回遭竊物品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罪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對社會大眾財產安全生相當之危害,而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展之態度,兼衡被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新北偵卷第27頁)附卷可按,以及被告自陳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入監前月入達10餘萬元以上、未婚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收受贓物犯罪所得即原扣案之6E-8359 號之車牌2 面,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86頁)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新北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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