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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丞
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余德正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07號),嗣因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53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韋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韋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7日17時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博人門市,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11日18時許,偽以糕餅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謝佳樺,佯稱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導致將每月固定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謝佳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34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謝佳樺於警詢之證述;
③帳戶申請人資料;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1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7788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107年5月1日至107年5月15日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有寄提款工具給對方,但目的是要借款,我否認犯罪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係藉由社群網站FACEBOOK連結廣告,與「快速過件_林專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借款事宜,本件假借代辦信用貸款為由而騙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詐騙手法,社會大眾對於此等新興手法未必皆知,被告實未料單純借貸演變為幫助詐欺,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
被告曾向OK忠訓國際工作、LINE暱稱「蔣大J」之個人代書借款9萬元,並提供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薪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由「蔣大J」或其委託之人將每月償還之本息轉至其等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再將剩餘款項轉至被告持有之帳戶,而該等時間內,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未遭他人不法利用,故被告實無從預見,其於本案提供予「快速過件_林專員」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會遭不法利用,更無從預見會遭他人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7日17時許,將其所申設持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快速過件_林專員」之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東○○業」之人收受,並透過LINE告知「快速過件_林專員」提款卡密碼,嗣「東○○業」、「快速過件_ 林專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月11日18時許,偽以糕餅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導致將每月固定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2 萬1,345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寄件顧客留存聯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11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7788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107 年5 月1 日至107 年5 月15日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足憑可佐(偵卷第16頁、第35頁至第66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6號第8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應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未必故意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茲分述如下: 1、被告就其於107年5月間因有資金需求,以LINE與「快速過件_林專員」聯繫,對方陳稱可以貸款與被告,惟被告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還款所用之詞,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7日17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東○○業」,嗣以LINE告知「快速過件_林專員」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述一致(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02頁),且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除詢問需提供何種資料、週末是否可對保,並配合對方之提供證件、存摺之照片,復對其貸款之可得金額、利息甚為在意,堪認被告辯稱其確有借款並還款之真意,因而誤信「快速過件_林專員」之詞,始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2、又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曾透過網路代辦公司轉介向京晟當舖質押三次,並均交付其薪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當舖人員,由該當舖每月自被告之薪資扣除本息後,再將剩餘款項轉匯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待被告清償完畢,該當舖人員即將被告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歸還等節,業據證人即京晟當舖員工沈柏均、方建華、顏千博、陳美珍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92 頁),並有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考(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1 頁),且觀前開對話紀錄,被告亦向「快速過件_ 林專員」表示其薪轉帳戶在其他代書那邊等語(偵卷第37頁),足徵被告辯稱其前有民間借貸經驗,亦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無遭不法利用等語,洵屬有據。
再者,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為廚師(本院卷第203 頁),於本件行為時年23歲,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相對單純之工作性質,及其前次向京晟當舖借貸之經驗,尚難以其向京晟當舖借貸時係親自對保、且有質押品擔保並簽立本票、復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為薪轉帳戶等節,即認被告有足夠之知識及經驗判斷「快速過件_ 林專員」所稱交付帳戶資料與京晟當舖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一情有別,被告自可能因不諳法律,誤信「快速過件_ 林專員」所言為真,因此瓦解心防,未能小心求證,而將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帳戶後,仍連續數日傳送訊息與「快速過件_ 林專員」確認貸款是否成功,亦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使用帳戶之心態。
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377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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