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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瑞特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瑞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姚瑞特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之109 年1 月8 日提起上訴(見卷附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
另本院判決係於109 年1 月2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 月4 日領取,此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之1 頁),惟其所提刑事上訴聲明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稱: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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