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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華
蔡裕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57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裕欽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冠華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友人蔡裕欽,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宏碁大樓前,與蔣韻林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羅冠華與蔡裕欽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後,羅冠華徒手朝蔣韻林臉部揮拳,造成蔣韻林之眼鏡損壞及鼻子擦傷,蔡裕欽則持熱融膠條毆打蔣韻林,其因而受有左胸壁擦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韻林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蔣韻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2 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蔣韻林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2 人為交互詰問,因認蔣韻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蔣韻林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蔣韻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各款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無如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例外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其上揭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冠華、蔡裕欽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蔣韻林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羅冠華辯稱:我懷疑告訴人製造假車禍,下車後,是告訴人先持螺絲起子欲攻擊我,我閃躲,用手撥開告訴人,我沒有揮拳毆打他,他受的傷不是我造成,可能是他自己弄的云云。
被告蔡裕欽辯稱:我下車後沒有靠近告訴人,也沒有拿器具毆打他云云。
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韻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間是在106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11分許,地點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打我的是被告羅冠華、蔡裕欽,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左前臂、鼻子擦傷」傷勢,鼻子擦傷是被告羅冠華用正拳打我的鼻子造成,眼鏡掉在地上,已經壞掉了,同時造成鼻子受傷。
在案發現場,我要求員警拍偵卷第28頁的受傷相片,偵卷第28頁上方照片是我手臂受傷,下方照片是左胸挫傷,是被告蔡裕欽拿很粗的膠條,以抽打方式造成的。
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是要證明我的鼻子受傷,是被告羅冠華造成。
我在警詢時稱「計程車司機先往我這邊走,我見狀下車,問對方要做什麼,司機問我為什麼不讓他超車,我回說要是讓司機超車,我就會追撞他的車,然後司機就直接揮拳攻擊我,造成我眼鏡被打掉」等語,是描述被告羅冠華先下車,以揮拳方式打我一拳,而警詢時稱「車上乘客即蔡先生見狀也跑回車上,拿熱融膠條攻擊我,造成我的左手臂被打傷,接著又拿熱融膠條抽我一次」,是陳述驗傷單上所載左前臂挫傷及左胸臂擦挫傷都是被告蔡裕欽拿熱融膠條攻擊我,我印象熱融膠條直徑約6 公分、長度約40公分。
如果有其他人遠距離觀看,可能像是木棍,因為被告蔡裕欽與我近身,我知道那是膠條。
被告蔡裕欽從計程車駕駛座的座椅下方拿出熱融膠條。
雖然我近視600 多度,在沒有戴眼鏡的情況下,還是可以看到,案發時是白天,很亮,我看得到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25 號卷第193頁至第197 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6 年9 月1 日13時許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診斷驗傷,經檢視受有左胸壁擦挫傷、左前臂及鼻子擦傷等傷害乙節,有該院106年9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第27頁),而依告訴人所述遭被告2 人毆打之時間係在106 年9 月1 日12時11分許,可知告訴人於遭毆打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自無任何外力介入之餘地;
復觀諸告訴人受傷及眼鏡毀損相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擦挫傷及擦傷傷勢,係遭揮拳毆擊鼻子及以條狀物抽打所常見之傷勢,參以被告蔡裕欽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羅冠華好像有跟蔣韻林互毆,他們有推擠跟拉扯等語(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630 號卷第31頁、第65頁),經核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蔡裕欽供述、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係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被告羅冠華辯稱:告訴人製造假車禍,身上傷勢可能是自己製造云云,然查員警張國慶與林祺笙前往處理本件行車糾紛時,現場只留告訴人,其表示與車號000-000號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其遭計程車司機及乘客毆打手部及腹部並毀損眼鏡,在警方到場前,對方已先行離去,員警即將其受傷部分拍照蒐證後,其表示要先行就醫,再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益徵告訴人於遭到毆打後,旋即由到場員警為其拍攝受傷相片,其傷勢實無自行造假之機會,況告訴人倘真欲製造假車禍,迄本院辯論終結,告訴人均未向被告2 人提出民事求償,亦與假車禍者會向對方高額索賠訛詐之情形顯不相同,足認被告羅冠華前揭辨解,純屬臆測,委不足取。
⒉被告2 人雖辯稱係告訴人下車後,先持螺絲起子欲攻擊被告羅冠華云云,然關於此點,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我沒有持武器攻擊被告2 人。
我從後視鏡看到被告羅冠華走過來,下車時,我對被告羅冠華說「你要幹什麼」,我手上沒有拿武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則依告訴人所證述,無法認定其有攻擊行為,被告2 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退而言之,被告羅冠華供稱:告訴人拿螺絲起子要戳我,我就閃躲,我手就撥開,我沒有跟告訴人身體接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縱告訴人有持螺絲起子作勢攻擊,依被告羅冠華前開供述,侵害行為已完成,且未造成其受傷,其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⒊被告2 人辯稱均未毆打告訴人之辯解,核與前開告訴人證述、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證據相悖,被告2 人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辯稱難以採信,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冠華、蔡裕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羅冠華以一揮拳之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鼻子擦傷及眼鏡損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2 人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裕欽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3 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另於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102 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蔡裕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蔡裕欽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不久,未能改過向善,再犯本件傷害案,及本案犯罪情節等綜合以觀,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是就被告蔡裕欽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行車細故爭執,即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非是,且被告2 人迄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羅冠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現計程車司機;
被告蔡裕欽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 名子女,現為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至被告蔡裕欽持以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熱融膠條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蔡裕欽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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