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727,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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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雅雯與陳連沛(原名為陳玄岡)為姊弟,係二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107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與大南路口,二人因平版手機發生糾紛,陳雅雯明知陳連沛因身纏疾病、平衡感較一般常人為弱,若與他人強力拉扯,將致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與陳連沛發生強力拉扯,終至陳連沛失去平衡倒地,受有左膝鈍挫傷、左膝、右肘、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連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僅就證明力部分為意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7、15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雅雯就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連沛二人為親姊弟,於前揭時地二人因與告訴人爭奪平板手機後,告訴人即行倒地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陳連沛自105 年年底罹患癲癇,在家時容易生氣、不穩跌倒,其所受傷勢不知道是什麼時候造成的,該時並未推陳連沛,是陳連沛先動手,還拿平底鍋打我,是他自己跌倒的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告訴人當場倒地等事實,除為被告自承明確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連沛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

證人陳連沛更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罹有癲癇,平日就經常因為情緒激動而重心不穩跌倒,事發當日,因遭被告在後追逐,一直走很快,情緒很激動,被告追到後,二人就面對面一直拉扯手提袋,伊為維護袋內平版手機,就拿帶在身上之平底鍋打被告的手,接著就氣力放盡、無法平衡,而重心不穩、面朝下撲倒,被告就拿到手機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153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9 分許即本件事發後約1小時,即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簡稱新光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膝鈍挫傷、左膝、右肘、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乙節,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9頁)在卷可稽,是可認告訴人因與被告拉扯倒地後,受有上開之傷勢。

查:1.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後之107 年5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曾於同年5 月21、22(2 科)、6 月2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另於同年6 月1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同年6 月15、19、22、26日至新光醫院(含6 月22日之前開本件之就診紀錄)、同年6 月15日至科安診所就診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1月15日健保醫字第1070063838號函暨附件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25頁)。

再經勾稽告訴人之就診記錄,可知:告訴人⑴於5 月21日因癲癇發作,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告訴人提及有「手抖、身體不自主動作」,而5 月22日、6 月15日則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上開就診之際均未提及有何膝、肘、手因站立不穩而跌倒之傷勢,⑵於同年6 月15日下午5 時50分許,曾至新光醫院急診就醫,告訴人自訴為「因搭公車,公車行進起步,站不穩而跌倒,頭部收傷而致開放性傷口流血」,經診療縫合傷口後,告訴人即自行離院,⑶於6 月20日因癲癇發作,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有「情緒不穩」之情形,亦未曾提及有何膝、肘、手部因站立不穩而跌倒之傷勢,⑷於本件之107 年6 月22日係搭乘救護車再至新光醫院,經診斷受傷情況業如前述,⑸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2日就診之際,固曾經向新光醫院醫師表示:左膝(脛骨平台)曾受傷骨折未接受手術,經本件後愈發疼痛,然經左膝部X 光檢查後並無「新骨折」之現象,且告訴人離院時可自行活動行走,並無肢體活動受限之異狀乙節,新光醫院107 年12月10日(107 )新醫醫字第2327號函暨附件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57-77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20日北總神字第1070006441號函暨附件門診記錄(見本院易字卷第81-115頁)附卷可佐,是可認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並無任何因「站立不穩而跌倒『受有擦、挫傷』」之情形,是可認本件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2日至新光醫院就診之傷勢,確實為當日與被告爭執至跌倒之際所致,二者有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告訴人經常因為重心不穩而受有多處擦傷云云,並無可採。

2.又因上開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事發前即有癲癇發作合併有情緒、及相關手抖、身體不自主動作乙節,業經證人陳連沛證稱:事發期間伊即與告訴人同住,告訴人對於伊經常跌倒之情形相當清楚,即是沒有人推也很容易因為情緒激動而自己跌倒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53 頁)明確,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在107 年6 月間就是因為跌倒骨折而掛急診,情緒不穩就會走路不穩,伊明知只要有人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情緒一激動就會站立不穩,而雙方拉扯時出力不均,更有此可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48、157 -159頁),是被告明知、且預見告訴人之身體特殊狀況,仍執意與情緒激動之告訴人為拉扯、終至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之普通傷害故意至為明確。

3.至告訴人雖另再稱:伊因本件倒地另有骨折之傷害云云,並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2頁)為佐。

然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1 小時後業經X光照射,經新光醫院醫師診斷並無「新骨折」之現象,有,新光醫院107 年12月10日(107 )新醫醫字第2327號函暨附件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

而告訴人其後所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則係記載:「107 年8 月28日就診」,受有左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等節,亦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查,是以告訴人前開病症所致之重心不穩情形,於2 個之期間狀況所在多有,故本件傷害所致之傷勢,自以事發後1 小時內之X 光診斷照射結果為認,而非告訴人於事發後2 月餘之結果為論。

告訴人所舉107 年8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另以:係告訴人先用平底鍋打人,告訴人先動手云云。

惟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正當防衛不符(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參照)。

本件告訴人跌倒受傷之前,被告雖遭告訴人之平底鍋攻擊,然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業無任何受傷之虞,僅在「顧慮之中」,則揆之前揭說明,對於未產生傷害之情境,實難認:因他人先動手、故而「先下手為強而致他人受傷」等情為合法之正當防衛,故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被害人陳連沛之親姊姊等情,業經被告、被害人陳連沛陳稱明確,並有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48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3-135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陳連沛間現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對被害人犯傷害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傷害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傷害旁系血親二親等家庭成員陳連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爰以被告個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從時臨時清潔工,每月僅約有新臺幣1 萬元之收入,尚需扶養阿嬤、年幼女兒(以上均見本院易字卷第159 頁),且衡量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為至親,竟因平版手機,即下手傷害,且酌以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偵查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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