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安昌與陳春貴(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
- (二)核被告楊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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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安昌與陳春貴(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5 日15時20分許前某時,由陳春貴駕車搭載楊安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工廠倉庫,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由未上鎖之倉庫大門侵入後(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翁偉達所有擺放於上開倉庫內之國際牌鋁焊機1 臺、「台北之星98號」白底藍線條之進口遊艇上之不銹鋼水槽、不銹鋼舷窗、不銹鋼欄杆、引擎零件、船艇配件(救生衣、救生圈、滅火器、急救箱、繩索、錨等)等物、線鋸機(高約1 米3 ,綠色外殼,專切鋁合金板材)1 臺、紅色千斤頂1 個(重量約5 噸)、電鑽1 個(高約1 米1 )、砂輪機1 臺(長約90公分)、550 匹馬力發電機零件等(共計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7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翁偉達於99年11月5日15時2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遺留之麥香奶茶上採取生物跡證送鑑驗,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建檔之楊安昌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楊安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第70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偉達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599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翁偉達工廠失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1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3 日北警鑑字第1000000862號鑑驗書、105 年4 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72806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6 頁至第153 頁)、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819號、第9821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59 頁至第16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楊安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係自未上鎖之倉庫鐵門進入其內行竊(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共犯陳春貴於另案偵訊時供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第5 頁、第76頁),起訴書以被告係由工廠鐵皮圍牆縫隙侵入,而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然卷查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所為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有逾越牆籬而構成加重竊盜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40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楊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陳春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仍未知所警惕,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識教育程度、離婚、羈押前以臨時工為業,無需撫養之人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共犯陳春貴竊得本案財物後,係由共犯陳春貴持以變賣,被告分得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則就其實際分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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