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768,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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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鈺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632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4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在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需款孔急,為申辦貸款,經由網路上得知借款之訊息,並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於民國107年6 月11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 段全家便利商店京盛店,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崇大店(下稱臺中崇大店),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黃振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黃振傑)使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黃振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有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丙○○、丁○○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甲○○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其中丙○○所匯款項旋於匯款當日遭人以持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出。

嗣丙○○、丁○○查覺有異,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且於前揭時地將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崇大店,交付予「黃振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尋找民間貸款,對方要我提供我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因為之後還款時要從我的帳戶內取款,並答應之後會將存摺寄還給我。

另我因為聯徵上有註記,所以無法去銀行貸款,後來我拿我中信銀行的金融卡去提領薪資時,發現無法提錢,才知道富邦銀行帳戶寄出後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隨後也有去報警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確實需要週轉財務,除借錢之念頭外,對於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會遭他人作不法使用是完全沒有可預見性,最多只是過失。

且被告於本案前也有相同之民間借貸經驗,該次亦有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過程中並無問題,現在也都還清借款,是依據被告之借款經驗,被告並不覺得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人利用。

又被告之目的既為借錢,交付帳戶出去後亦未取得任何利益,故本案與出賣或出租帳戶之情況不同,並不具幫助犯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領有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使用。

而被告於107 年6 月間與「黃振傑」聯繫後,依「黃振傑」之指示,於107 年6 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 段全家便利商店京盛店,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崇大店,交付予「黃振傑」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107 年11月27日北富銀華江字第107000003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之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及摘要欄記載說明、交易明細表及摘要欄記載說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32 號卷【下稱偵10632 卷】第16至21頁;

本院卷第65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丁○○,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訛稱係渠等之親友,因急用而需洽借款項之理由,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其中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旋於匯款當日即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偵10632 卷第27至28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33 號卷【下稱偵14633 卷】第13至15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107 年6 月14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見偵10632 號卷第30至31、33、35至36頁;

偵14633 卷第25至29、3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據此,被告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業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以之作為掩飾及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將其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黃振傑」,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經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向金融機構貸款過,然因有親屬代償之聯徵紀錄,所以最後沒有貸款成功。

惟於106年10月間,曾經有向民間機構借款,該民間機構之名稱為「全嘉代書」,當時其有與「全嘉代書」之服務人員約在高鐵站簽立借款契約,並同時交付花旗銀行帳戶(即當時薪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另「全嘉代書」之服務人員也有要求其提供自然人憑證及簽立本票與切結書作為還款之擔保,嗣「全嘉代書」將上開借款債權併同其交付之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讓與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待其將此筆借款還清後對方也有返還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並提出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本票、借據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卷第83至89頁)。

惟據被告前開供稱各節,堪認被告既曾詢問銀行申辦貸款相關事宜,對銀行之信用貸款程序應有相當了解,縱其後係向「全嘉代書」之民間機構借款,但借貸過程中有實際與「全嘉代書」之服務人員接觸見面,且就辦理貸款之流程、貸款利率、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重要資訊均已洽談知悉,並於簽立借款契約與本票以供還款擔保後,方將其花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對方。

然本案被告雖供稱其係透過網路以關鍵字「借錢」查詢到民間借貸業者,並依網站上登載之借貸資訊與「黃振傑」聯繫,表明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方曾詢問其之工作狀況及薪資收入為何,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因其都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話訊息或撥打Line電話等方式與「黃振傑」聯繫,故對於「黃振傑」之年籍、來歷及背景、任職公司(機構)、事務所之名稱、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均不清楚,亦無實際接觸見面等情(見本院卷第91、155 頁至第159 頁),是依被告所述,本案其聯繫「黃振傑」欲辦理借款事宜時,並未如其前次借款情況一樣有簽立任何申貸文書或借款契約,亦無簽立本票等相關資料以確保未來將如期償還借款,且在尚未親自與「黃振傑」見面並簽立相關借款契約前,即逕自提供上開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黃振傑」,此已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有相同之民間借貸經驗,過程中亦無問題,借款現均已還清,是依據被告先前之借款經驗,並不覺得有何問題云云,然被告本案借款之流程、細節與方式,均與前次情況顯不相同,業如前述,自無從作為相提並論之基準,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難憑採。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想要借30萬係因想將我所有債務清成1 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佐以被告前因無法向金融機構借款而向民間借款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係希望透過貸款填補己身資金缺口,且於案發時已無法透過合法途徑取得貸款等情,應堪認定。

然觀諸被告與「黃振傑」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被告對一般人於申辦貸款時所重視之利率、還款期限、寬限期間等重要項目,均未詳加詢問及查證,要屬可疑。

另「黃振傑」在評估是否同意借款被告前,僅曾詢問被告所需資金數額、職業工作,並索取身分證件資料後,即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要求被告將上開資料寄出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足稽(見偵10632 號卷第16至20頁)。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將薪資收入及工作狀況於107 年6 月11日一併寄給「黃振傑」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然其於偵查時卻稱:我當時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見偵10632卷第43頁),是被告有無將薪資證明等資料寄給對方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自難遽認屬實。

綜上可知,「黃振傑」並未針對被告所述之工作收入狀況,及被告之資力、還款能力採取任何求證或徵信舉動,亦未詢及被告得否提供借款擔保、後續如何進行對保程序,乃至於議定簽約之內容,則在客觀上被告收入、資力、還款能力等條件均尚未提出相關資料之情形下,竟要求被告提供無任何擔保價值之金融帳戶資料,益顯與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放款實務之運作及風險管理模式迥然有異,自屬可疑。

3.至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辦理富邦銀行帳戶存摺補發後,旋於同日即以郵寄方式寄交該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黃振傑」,另當時該帳戶之餘額應為13元(扣除107 年6 月12日匯入之1 元)等情,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107 年11月27日北富銀華江字第107000003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之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及摘要欄記載說明、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復被告亦自承會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予對方係因為該帳戶內沒有錢且平常沒有在使用,不會提供薪轉帳戶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可徵被告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黃振傑」時,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餘額甚低,與其前次向其他民間機構貸款係提供薪轉帳戶之情節顯不相同,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4.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由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其所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匯入他人款項及提領使用,且其無從確認或管控該等款項之來源,仍執意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81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供稱在銀行從事保險代理人工作,其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申請用途原係用以固定將薪資存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160 頁),可見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少無知且毫無見識或判斷能力,對於其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為過失,而非不確定故意云云,殊難採信。

5.另被告辯稱其發現富邦銀行帳戶遭警示帳戶後,隨即至派出所報案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在卷為據(見偵10632 卷第12至13頁),惟告訴人丙○○、丁○○分別於107 年6 月14、15日匯款至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丙○○於107 年6 月14日即報警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10632 卷第37頁),故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才遭列為警示帳戶。

而被告係因使用中信銀行之金融卡提領薪資時,發現無法提領,方才得知其富邦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足認被告報警係發生在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後,自難以被告於107 年6 月16日因得知其富邦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而至警局報警等事後行為,反推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際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因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然被告是否實際收受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與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有無預見索取帳戶者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存、提、匯款之用,並無必然關聯,縱被告並未因而獲取任何所得,亦無從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以被告並未因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獲取任何利益,欠缺犯罪故意或動機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黃振傑」,使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丁○○之財物得逞,然其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1 次交付其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黃振傑」,致告訴人丙○○、丁○○因而受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各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內,侵害其等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33 號),關於告訴人丁○○受騙後請其友人白邦蓉幫忙匯款1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之部份,核與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32 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亦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雖就其犯行為否認犯罪之答辯,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會注意自己的行為(見本院卷第162 頁)。

且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 、115 頁),亦已返還白邦蓉幫告訴人丁○○所匯之1 萬元,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險代理人工作、月薪約4 萬多,無家人需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素行良好,其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雖未坦承上開犯行,惟已表示會注意自己的行為,並已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丙○○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1 次改過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21 頁),公訴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2 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四、沒收部份: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本案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

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可構成洗錢行為。

再參諸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略以:「. . . 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從該修正理由中,似可認為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防制法罪名。

(二)惟查,上開修正理由文字,僅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之「草案說明」,然於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審查會所通過之草案版本係立法委員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其草案說明並無行政院草案說明之上開文字,立法院最終公告該條之修法理由之文字僅為:「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由上可知,立法院公告之修法理由中,並無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故立法機關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態樣究竟是否納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射程範圍內,仍屬有疑,尚無從遽認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三)是以,基於罪疑為輕,有利於行為人之法理,併參酌立法解釋之精神,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較重之洗錢罪論處,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尚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即有誤會,本應諭知無罪,惟依起訴意旨,公訴檢察官應認此與被告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施詐術時間│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丙○○│107 年6 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侯│同日中午12│15萬元    │
│    │      │14日中午12│卉珍之胞姐,撥打電話向侯卉│時54 分許 │          │
│    │      │時30分許  │珍訛稱:因要繳交保險費,需│          │          │
│    │      │          │現金15萬元云云,致使丙○○│          │          │
│    │      │          │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15萬元至│          │          │
│    │      │          │甲○○上開帳戶內。        │          │          │
├──┼───┼─────┼─────────────┼─────┼─────┤
│2   │丁○○│107 年6 月│不詳之詐騙集團假冒為丁○○│107 年6 月│1 萬元    │
│    │      │14下午3 時│之同事,先撥打電話予丁○○│15日上午11│          │
│    │      │12分、同年│聯繫,並互加LINE,後於107 │時許      │          │
│    │      │月15日上午│年6 月15日上午9 時50分再向│          │          │
│    │      │9 時50分許│丁○○訛稱:因有急用需現金│          │          │
│    │      │          │1 萬元云云,致使丁○○陷於│          │          │
│    │      │          │錯誤,遂於107 年6 月15日上│          │          │
│    │      │          │午11時許商請友人白邦蓉代為│          │          │
│    │      │          │匯款1萬元至甲○○上開帳戶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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