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永明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凌晨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 二、徐永明與謝茂勇於同年7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
- 三、案經謝茂勇、徐永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士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徐永明被訴毀損罪部分
- (一)107年3月21日之毀損犯行部分:
- (二)107年3月25日之毀損犯行部分:
-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
- 二、被告徐永明、謝茂勇被訴傷害罪部分
- (一)就被告謝茂勇傷害徐永明部分:
- (二)就被告徐永明傷害謝茂勇之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永明、謝茂勇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核被告徐永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被告徐永明、謝茂勇先後數次毆擊對方之行為,時間密接,
- 三、被告徐永明所犯2次毀損犯行、1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
-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永明短時間內恣意毀
- 六、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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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謝茂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63號、107年度偵字第1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茂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永明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凌晨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旁,見該處停放謝茂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之尖銳器械,刺破謝茂勇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後輪胎後離去,致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茂勇。
嗣謝茂勇自行更換新胎後,復於同年3月25日晚上10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26日6時許),徐永明行經前揭同路段284號巷口,見謝茂勇所有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之尖銳器械,刺破謝茂勇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4個輪胎後離去,致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茂勇。
二、徐永明與謝茂勇於同年7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因上開毀損事件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接續以徒手毆打對方,致徐永明受有下巴擦傷(3x1cm)、頭部後側2處擦傷(3x3cm、2x2cm)、手部後側2處擦傷(1x1cm、2x1cm)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頭部、胸部、臀部疼痛及身體多處擦傷),謝茂勇則受有右臉鈍傷、右耳殼撕裂傷、上唇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謝茂勇、徐永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2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永明固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107年3月21日那次我人在現場,但並未刺輪胎,只是身體不舒服坐在那邊;
同月25日那次,我亦未刺輪胎,但不記得人是否在該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3月21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未能直接判斷被告為行為人,且鄰近德行東路302號巷口監視器雖有拍攝到被告,但該影像與現場監視器錄影並不連接,且被告徐永明當時手上未持物品,與現場監視器錄得該次毀損行為人離去時,有拿取車上垃圾袋、布料及紙本等物之情形不同,足認被告非該次毀損行為人;
另同月25日之現場監視錄影雖有拍攝到被告,但未拍到被告擊刺輪胎,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又訊據被告謝茂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徐永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深夜3、4點回來,徐永明堵我打人,我才出手,我是自衛云云。
一、被告徐永明被訴毀損罪部分
(一)107年3月21日之毀損犯行部分:1.告訴人謝茂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7年3月21日凌晨1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旁,遭人持不明之尖銳器械刺破右前及右後輪胎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茂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163號卷第27頁至第285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見1名穿芥黃色外套男子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自用小客車右側,並在該車右前車輪處停留13秒(惟因該處有變電箱遮擋未見其行為),接著再朝該車右後車輪靠進,並蹲在右後車輪處停留12秒,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5頁),參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勛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從告訴人謝茂勇停放車輛之時間即凌晨0時許開始調閱監視器錄影,發現在該車輛停放的期間,雖陸續有運動、散步之人經過,但僅有凌晨1時許該名穿芥黃色外套之人有蹲下來接近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認告訴人謝茂勇所有自用小貨車輪胎確係遭穿芥黃色外套之人持利器刺破甚明。
2.又上開現場監視器因攝影距離及角度之故,雖未能清楚攝得行為人臉孔,惟經證人張勛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監視器畫面雖無法判斷行為人,惟其有調閱行進路線的相關監視器,篩選後僅德行東路302號監視器有攝得與行為人相同穿著之人,該人頭頂微禿,身型、身高及特徵幾乎與被告徐永明相仿等語(見本院卷127頁至第129頁),並提出德行東路302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9頁),本院審酌該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攝得時間為案發當日凌晨1時23分10秒,與本件毀損犯行之案發時間及地點均屬相近,且該照片所攝得之人確與行為人穿同款顏色、樣式之外套,外套左前方均有一黑色條紋,足認302號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確為本案行為人無訛。
復經證人何文輝、謝茂勇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前揭德行東路302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穿芥黃色外套之男子為被告徐永明,渠等有看過被告徐永明穿這件衣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60頁),且被告徐永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案發時其人在現場(見本院卷第125頁),足徵被告徐永明確於上開,時、地持不明利器刺破告訴人謝茂勇自用小客車右前及右後輪胎甚明。
3.被告徐永明雖以前詞置辯,惟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徐永明有昏倒或不舒服蹲臥在地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5頁),是被告辯稱,不足採信。
又辯護人雖辯稱:302號巷口監視器錄影與現場監視器錄影不連貫,且302號巷口所攝得之被告手未持物品,與毀損行為人離開告訴人車輛時,有拿取垃圾袋、布料及紙本等物情形不同,尚難認本件行為人為被告徐永明云云,惟觀302號巷口監視器所攝得時間是在本件毀損犯行前,是被告徐永明未持有前揭物品,本屬當然,且現場監視器所錄得穿芥黃色外套男子為被告徐永明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二則監視器畫面不連貫,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二)107年3月25日之毀損犯行部分:被告徐永明於同年3月25日晚上10時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巷口,見謝茂勇所有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再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之尖銳器械,將4個輪胎均刺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茂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見偵字第8163號卷第27頁至第285頁、本院卷第159頁至16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見被告徐永明手持塑膠袋、右手帶手套,走近小貨車左前車輪,手先拿出某細長狀金屬物品後,身體彎腰、朝小貨車左前車輪方向使力,接著起身走向小貨車左後車輪,並彎下腰手朝左後車輪方向使力等情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76頁至第7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監視器所攝得行為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徐永明確於前揭時地,再持不詳尖銳利器刺破謝茂勇所有車輛之輪胎,其毀損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辨,均不足採。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闡述至明。
查本件被告徐永明前揭2次刺破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輪胎之行為,均已造成前揭輪胎之效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茂勇,是被告徐永明2次犯行,均該當於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徐永明、謝茂勇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就被告謝茂勇傷害徐永明部分:1.被告謝茂勇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徐永明,致徐永明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在場之人何文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徐永明與我喝酒、聊天,謝茂勇剛撿垃圾回來,我叫徐永明去找謝茂勇講清楚輪胎刺破之事,沒想到他們打起來,謝茂勇用手打徐永明,徐永明跌倒後用腳踹他,打了4、5分鐘,我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並未見誰先出手,看到時兩人已經再打,被告徐永明倒在地上,好像是謝茂勇推徐永明,徐永明才倒下,接著被告徐永明用腳踢被告謝茂勇的臉,兩人打了4、5分鐘,我有看到謝茂勇流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並有徐永明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7年7月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1461號卷第18頁),參以被告謝茂勇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天有打徐永明2拳,一拳打他徐永明下巴,一拳把被告徐永明推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被告徐永明所受前揭傷勢相符,足認被告徐永明所受傷勢應係遭被告謝茂勇毆及所致。
2.按彼此互毆者,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及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究為被告謝茂勇、徐永明何人先出手毆打乙節,被告2人各執一詞,且證人何文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見何人先開始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何人先出手毆打,是客觀上實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惟被告謝茂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天因為徐永明打我兩拳,打到流血,我不爽就朝徐永明揮兩拳;
我是在徐永明揮完後才對他揮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166頁),顯然被告謝茂勇朝被告徐永明揮拳,主觀上已非全然基於防衛之意思,且當時被告徐永明所為攻擊行為亦已結束,故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茂勇所為不成立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二)就被告徐永明傷害謝茂勇之部分:被告徐永明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謝茂勇,致謝茂勇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業據被告徐永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125頁),並經證人謝茂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461號卷第56頁、第57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復有107年7月7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1461號卷第19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永明、謝茂勇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永明之毀損、傷害犯行,被告謝茂勇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徐永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核被告謝茂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徐永明、謝茂勇先後數次毆擊對方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徐永明所犯2次毀損犯行、1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徐永明雖於106年1月16日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7年6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163號卷第49頁),惟被告徐永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及適切應答,並能完整回憶及陳述與被告謝茂勇間互毆之細節,且被告徐永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不曾因精神疾病而做出無意識動作或犯罪行為,只是常常跌倒、暈眩須馬上坐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何文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徐永明每天聯絡,每天見面,認識約10年,平常跟徐永明相處過程中,不曾出現被告徐永明突然不知道我在說什麼、說奇怪的話或突然打我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特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永明短時間內恣意毀損告訴人謝茂勇所有物品2次,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徐永明、謝茂勇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途徑、以理性方式處理前揭毀損糾紛,竟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互相傷害彼此,行為均有不當,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迄今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寬恕,另斟酌被告徐永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罹患舌癌、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病症之生活狀況,有其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7年3月9日診字第1070368424號、107年9月7日診字第1070901953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7年6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號、106年11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號、107年8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816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兼衡被告徐永明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小康,家裡經濟來源是其配偶及兒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被告謝茂勇自述小學畢業,從事資源回收,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差,月薪約1、2萬元(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徐永明所犯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徐永明2次毀損犯行所用之不明尖銳器械,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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