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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陳德順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德順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因自發性顱內出血併水腦、肺炎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急診並接受手術,之後住院至107 年11月9 日等情,有該醫院107 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頁);
又被告出院返家後,迄109 年1 月22日至三總回診時,仍僅能簡單描述名字,且仍有鼻胃管留存並需坐輪椅輔助活動等情,有三總109 年3 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29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再經本院向照顧被告之被告前妻廖淑玲確認,其表示:被告目前仍臥病在床、意識不清,且還插著鼻胃管,被告不知道自己是誰,其問被告是誰,被告會講其他人的名字等語,有本院109 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確因所罹前開疾病,無法為口語溝通,行動亦有不便,而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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