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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依君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依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鄒依君為籌措出國留學費用,在網路臉書之求職社團,見刊載打工兼職廣告,乃依廣告所載聯繫方式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依其智識程度,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犯詐欺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財物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所指示數字而更改設定提款卡密碼,旋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統一超商新旭勝門市,將其所有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娟」者,冀以換取出租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林廖麗美、黃建銘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地、金額及匯入帳戶)得逞,並隨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林廖麗美、黃建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廖麗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黃建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
雖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就起訴事實予以補充更正(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9至31頁補充理由書所載),並就起訴法條主張增列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請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移送併辦意旨書亦謂:被告交付陽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除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見易字卷第91-94 頁)。
惟本件起訴事實既僅記載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蒞庭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涉犯之洗錢行為已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而非起訴範圍,原無從以補充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效力,據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再以前揭補充理由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洗錢罪嫌部分均未據起訴,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復無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自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116 至118 頁),且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此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0、112 至114 、12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廖麗美、黃建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6866 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7 至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鳳山警卷〉第15至22頁),且有被告與「陳小娟」間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見中檢偵卷第31至47、71至87頁、鳳山警卷第141 至157 頁)、統一超商繳款單據(見中檢偵卷第58頁、鳳山警卷第158 頁)、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即被告臺灣銀行開戶資料(見中檢偵卷第24-27 頁)、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紀錄(見中檢偵卷第28頁)、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鳳山警卷第140 頁)、告訴人林廖麗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中檢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見中檢偵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檢偵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檢偵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中檢偵卷第13-14 頁)、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表(見鳳山警卷第133 頁)、客戶對帳單(見鳳山警卷第134 、13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鳳山警卷第23-24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鳳山警卷第37頁)、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單(見鳳山警卷第3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本件被告提供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陳小娟」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被害人財物,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陽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自稱「陳小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提供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陳小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㈢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
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併辦意旨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量刑、沒收與否之宣告㈠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13頁),足見其素行良好;
斟酌其自承係為籌措出國留學經費,一時失慮始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僅係提供帳戶,非屬直接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款項數額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賠償告訴人林廖麗美、黃建銘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經告訴人2 人具狀表示原諒之意,有和解協議2 紙(見易字卷第73、105 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01 、107 頁);
兼衡被告二年制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有任何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人併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述和解協議書可稽,因認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偉
法 官 黃 紀 錄
法 官 江 哲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 │
│ │ ├───────┬─────────────┼────────────┬───┬─────┬───────┤
│ │ │時間 │詐騙方式 │時間及地點 │方式 │金額 │匯款入帳之帳戶│
├──┼────┼───────┼─────────────┼────────────┼───┼─────┼───────┤
│ 1 │林廖麗美│107年4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偽稱係林廖│107年4月30日下午3時14分 │臨櫃 │8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
│ │ │下午2時許 │麗美之友人配偶「廖朝基」,│臺中市○區○○街00號 │匯款 │ │ │
│ │ │ │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林廖麗│臺中大全街郵局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地│ │ │ │ │
│ │ │ │匯款。 │ │ │ │ │
├──┼────┼───────┼─────────────┼────────────┼───┼─────┼───────┤
│ 2 │黃建銘 │107年5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偽稱係和風│107年5月3日凌晨0時12分許│網路 │9萬9988元 │被告陽信帳戶 │
│ │ │下午6時39分許 │汽車旅館之客服人員,佯以協│地點不明 │轉帳 │ │ │
│ │ │ │助取消錯誤設定之交易費用,│ │ │ │ │
│ │ │ │惟須黃建銘配合操作提款機云│ │ │ │ │
│ │ │ │云,致黃建銘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於右述時地操作網路提款機│ │ │ │ │
│ │ │ │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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