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毒聲更一,2,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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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魁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7 年度聲觀字第78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毒抗字第151 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梅魁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0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項,應予更正)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倘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上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即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核屬消極不行使裁量權限之裁量怠惰,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三、經查:

(一)被告梅魁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18頁),而其於查獲當日即107 年2 月5 日同意由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71880 奈克(即ng/mL ),且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14080 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 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 奈克),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7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AH5497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4619)各1 紙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8 至9 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又被告雖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18年,復查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主動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然觀諸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得知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對此「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並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之情事,構成裁量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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