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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2號
移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劉謹先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裁定(106 年度湖秩字第37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6 年11月8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2403000 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謹先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劉謹先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1 樓之南港展覽館,意圖營利,自行取得2017年寵物用品博覽會VIP貴賓招待券及免費參觀券之入場券(下稱系爭票券),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之民眾對兜售牟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 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沒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票券99張及現金400 元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系爭票券,於警詢時已經告知係在餐飲店「點水樓」及動物醫院、寵物用品店索取,還有廠商有時亦會在捷運出入口發送,伊是無償取得系爭票券後出售,與法條規定之「購買」後轉售圖利之要件不符,應為不罰等語。
三、經查:㈠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㈡移送機關認抗告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無非係以抗告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系爭票券牟利為其論據。
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係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而本件抗告人於106 年11月4 日警詢時固然坦稱:「(問:你今日共轉售幾張票券?共獲利多少錢?)我總共轉售8 張票券,獲利400 元」(見原審卷第12頁)等語,惟其亦陳稱:「(問:你於何時於何地獲得系爭票券?)我大約在1 、2 個月前在一般餐廳及寵物用品店免費拿取的」(同上卷頁)等語,則抗告人既已否認有何購入系爭票券之購買行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確有「購買」系爭票券後轉售圖利之行為,縱使抗告人有於案發現場販售系爭票券圖利,所為亦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合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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