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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許博綸
上開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內
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107 年度湖秩字第2 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 年1 月3 日新北市警汐刑字第107342019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許博綸部分撤銷。
許博綸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陳世強酒醉鬧事打人,抗告人與同事林志信、莊宗堯均莫名遭其毆打,抗告人且未還手,原裁定遽認抗告人亦有鬥毆,裁處新臺幣3,000 元,尚有未恰。
二、按互相鬥毆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固得處罰,惟其鬥毆行為,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經查:原審雖依:㈠抗告人及其他被移送人在警訊時之陳述。
㈡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畫面照片,認定各被移送人(含抗告人)均屬互相鬥毆。
惟抗告人與林志信、莊宗堯均為戰國網網咖店之店員,與陳世強衝突之原因,乃係陳世強酒醉欲返家而途經該店,適遇抗告人與林志信在店外抽菸,抗告人出言提醒「你喝醉酒了,走在路上搖晃晃,趕快回家」,陳世強不但回嘴「你是在公三小(台語)」,復見抗告人彈菸頭而上前理論,因不滿抗告人與林志信自稱係「戰國網」的,陳世強便直接毆打抗告人、林志信;
其後,陳世強復進入戰國網網咖店內,與莊宗堯互有攻擊行為。
參酌陳世強僅指述不滿抗告人所言內容及彈菸頭舉動,並坦承係由其先行出手攻擊抗告人、林志信,但未指明抗告人、林志信如何對其攻擊或反擊。
而抗告人與林志信均稱遭陳世強毆打時,並未還手,僅有以手阻擋等語,核屬消極被動自我防衛,而非積極主動攻擊對方。
至於莊宗堯則稱陳世強已在店外鬧事打人,復進入店內越過櫃檯對其攻擊,莊宗堯纔有反擊而將陳世強壓制,核與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畫面照片,僅有陳世強與莊宗堯相互攻擊,並未見抗告人與林志信對陳世強有所攻擊,亦屬相符。
故陳世強縱受有傷害,應係莊宗堯反擊時所造成,而與抗告人(及林志信)無關,是抗告人所辯應屬可信。
原審未細究抗告人以手阻擋,僅屬消極被動自我防衛,非屬積極主動攻擊對方,即對抗告人裁罰,尚有未合。
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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