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簡,124,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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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釵
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7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如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王如釵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6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曾另案於102 年9 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騎樓,竊取在該處擺攤之蘇泛濤放置於騎樓架上之4 件外套,經本院於103 年度審簡字第622 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由被告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王女(即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次鑑定認為,王女係一「精神分裂症」之患者,而王女於本案發生時,處於「慢性化精神病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王女因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以致於影響王女之生活以及社會功能之事證尚稱為明確,而王女並非衣食匱乏,卻數度涉及竊取食物與衣著而非金錢財務,此為慢性精神疾病所呈現之幼稚與退化行為,相較於其過往擔任簡易公職工作之社會功能與表現,顯見其認知判斷能力與社會對應之缺損,而王女於心理評估亦有相符合之客觀發現。

因此,鑑定人以為,其受慢性精神障礙而持續影響其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事理之辨別,與違法辨識之能力),以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情緒與行為控制能力),應屬明確,因此鑑定人認為,王女長期受「慢性精神障礙」之影響,對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顯著較平常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

然而,王女所涉行為時,雖處於急性精神病症狀活躍期間,但終究無法歸因出於嚴重精神病症狀或是明顯嚴重之情緒障礙所直接影響或控制其行為,換言之,王女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即無責任能力之狀態)。

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王女於本案發生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4 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10331232700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22 號卷(見該卷第31至34頁),經調該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22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卷第65至67頁)。

又被告曾另案於105年4 月16日上午9 時49分許、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神旺飯店普諾麵包坊、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聖娜多堡麵包店、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竊取蛋糕、蛋塔、飲料等物品,經臺北地院於105 年度易字第854 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結果,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受疾病影響,犯案當時認知功能下降,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已有受損,但應仍具備基本現實判斷能力,是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6年3 月10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062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臺北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854 號卷(見該卷第61至69頁),經調該卷核閱無訛,並有臺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卷第73至76頁)。

堪認被告係「長期」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其另案竊盜行為及精神鑑定日期,固均於本案發生以前,然被告另案竊盜與本案行為模式極為相似,其於另案所作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應足以作為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況認定之參考,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因上開精神疾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詳如起訴書附表1 、附表2 所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12 元,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柯育偉,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31 號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無收入,已離婚,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揭遭竊物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合計1,112 元,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31 號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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