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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45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43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乙○○、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7 月30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告訴人戊○○、丙○○、乙○○、甲○○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1、55頁),另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乙○○、甲○○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並同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為兼顧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乙○○、甲○○之權益保障,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分別給付告訴人乙○○、甲○○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一、丁○○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餘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則自民國107 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捌仟參佰貳拾玖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二、丁○○應給付甲○○貳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餘壹萬捌仟元則自民國107 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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