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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6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進德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吳進德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 年9月21日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清榮,佯稱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發現其身分遭盜用另外辦理銀行帳戶,該銀行帳戶涉嫌重大刑案要請示檢察官偵辦云云,後自稱「黃立維檢察官」之男子再以電話向林清榮誆稱:其銀行帳戶涉及刑案,要將其銀行帳戶凍結云云,致林清榮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9 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之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臨櫃將新臺幣(下同)48萬6,000 元匯入吳進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
嗣因林清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進德於偵查、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清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 頁至第5頁)。
㈢華南銀行總行106 年11月13日營清字第1060114739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華南銀行總行106 年12月29日營清字第1060128723號函附印鑑卡、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取款憑條(見偵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即係為防免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各種得以隱匿犯罪行為或不法資金來源、去向之手段,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經查,被告雖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自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將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詐騙贓款下落之犯行,而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3 號卷第27頁),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在偵查、審判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欲獲取金錢,於未確認對方之身分,即率爾提供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林清榮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被害人林清榮受騙金額非微,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雖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負沒收之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無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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