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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彥喆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甘能一(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胞弟甘○捷(88年3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取得甘能一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林竑甫(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再由林竑甫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欲將上開帳戶出售予綽號「小魚」(即綽號「承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以上開帳戶之密碼以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小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2日9 時許,陸續佯裝郵局人員、檢察官等身分,多次撥打電話予陳郭素貞,佯稱陳郭素貞與人合股、資金有異常,要配合調查云云,並傳真虛偽之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等文書予陳郭素貞,致陳郭素貞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甘能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
嗣陳郭素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彥喆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郭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888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
證人甘能一、甘○捷、林竑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4頁至56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岡山區農會匯款回條3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6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026100 號函附台新銀行106年6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8692號函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6 年7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0425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6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106 頁至第111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經手提供甘能一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證人林竑甫於偵查中證稱:我的一個朋友(我都叫他承晉)跟我說他們公司在找人提供帳戶報帳,要我幫忙找人,我跟被告說過這件事,被告有天就拿甘能一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給我,我跟被告講是承晉在找帳戶要報稅用,跟承晉接觸的只有我,被告沒有跟承晉接觸過等語(見偵卷一第118 頁、偵卷二第31頁),被告並無接觸承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僅經由證人林竑甫轉知承晉對外收購帳戶,且各該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
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必然相同,非個案中均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術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合,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被告知悉及答辯(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第57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㈡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數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經手提供甘能一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經手提供他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然終知悔悟之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林竑甫於偵查中證稱:承晉跟我說提供一本帳戶可以給我1 萬元,所以我原本跟被告講好如果我拿到1 萬元酬勞,我要給被告5,000 元,後來甘能一帳戶交給承晉後,承晉又跟我說只能給我5,000元,後來承晉連1 毛錢都沒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18 頁),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106 年1 月16日15時30分許│48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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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 月17日11時20分許│40萬元 │
├──┼────────────┼─────────┤
│ 3 │106 年1 月18日10時57分許│42萬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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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 月19日14時33分許│52萬6,000 元 │
├──┼────────────┼─────────┤
│ 5 │106 年1 月20日10時55分許│40萬3,000 元 │
├──┼────────────┼─────────┤
│ 6 │106 年1 月20日15時27分許│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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