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畇(原名林靜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46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琬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記載「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記載「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地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記載「兆豐商業銀行」更正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記載「陳普斌」應予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部分記載「告訴代理人陳惠琴」更正為「被害人陳普斌之妹」、「告訴人陳普斌」更正為「被害人陳普斌」、起訴書附表之「告訴人欄」更正為「告訴人/ 被害人欄」,並就證據補充被告林琬畇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36 、237 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取款工具,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該詐騙份子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幫助詐騙份子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項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增加告訴人、被害人事後追索困難,使詐騙份子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本案受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展場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目前自己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雖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作為詐騙取款工具,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已交由詐騙份子使用,並未取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37 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另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非共同正犯,且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份子騙得款項並無分得部分,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部分,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