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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1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48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瑀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記載「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至同月1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記載「存摺」應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記載「又於提款後將2 萬元存入陳瑀彤所有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應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4行記載「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5 行記載「105 年12月間某日,透過黑貓宅急便」更正為「於105 年12月1 日至同月1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18行記載「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更正為「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後」、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22至23行記載「於105 年12月12日晚間7 時17分,分別匯款2 萬9985元、2 萬9985元至陳瑀彤所有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更正為「於105 年12月12日晚間7 時17分、8 時34分,分別匯款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陳瑀彤所有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瑀彤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65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上開3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取款工具,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該詐騙份子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上開3 個銀行帳戶幫助詐騙份子為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共6 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3 個銀行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增加告訴人事後追索困難,使詐騙份子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本案受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無收入,未婚,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雖將其上開3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作為詐騙取款工具,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已交由詐騙份子使用,並未取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66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另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非共同正犯,且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份子騙得款項並無分得部分,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部分,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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