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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輝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輝犯修正前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賴明輝因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器質性人格異常,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⒈被告賴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0 頁)。
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莊柏德(見本院卷第247-258 頁)、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主任陳展志(見本院卷第278-288 頁)、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護理師黃婉琳(見本院卷第225- 245頁)、陳穎瑜(見本院卷第288-298 頁)、蔡鎮隆(見本院卷第298-30 2頁)、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警衛洪秀全(見本院卷第258-260 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⒊本院勘驗扣案斧頭之勘驗筆錄及扣案物翻拍照片7 張(見本院卷第163 、165-171 頁)。
⒋本院勘驗監視器及員警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見本院卷第186-195 、200-207 、209-210 頁)。
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6 年3 月1 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0073900 號函及所檢附被告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9-110頁)。
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2 月21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0276200 號函及所檢附被告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11-125 頁)。
⒎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4日北總企字第1060000901號函及所檢附被告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26-138 頁)。
⒏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醫院106 年3月23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1430號函及所檢附被告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48-150 頁)。
⒐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6 年3 月21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0739號函(見本院卷第151 頁)。
⒑扣案斧頭1把。
二、㈠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已於106 年5 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之條文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參諸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
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
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等語,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擴大處罰範圍,並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且將「選科」罰金改為「併科」罰金,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整體比較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 號、49年台非第18號判例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足當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被告先後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恫嚇被害人黃婉琳及其他醫護人員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及持斧頭恫嚇在場醫護人員、警衛等人及妨害在場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護人員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黃婉琳、在場之醫護人員、警衛等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妨害醫療業務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黃婉琳、在場之醫護人員等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
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
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鑑定日期為103 年8 月15日,障礙類別為第1 類【b122,b152 】(即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之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情緒功能),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0頁),其罹患有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此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10頁),被告前因於99年2 月9 日上午7 時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前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之結果,亦據覆:被告之病史及生活史、心理衡鑑、頭部電腦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程序,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人格異常」,可能因過去頭部受傷引起,造成被告過去長期於醫療院所精神科之症狀,包括衝動控制困難、易與人衝突、挫折忍受度低、情緒不穩、多疑、敏感及自傷及衝動行為等。
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由法院筆錄及被告於鑑定時之敘述,被告案發當時之衝動控制能力明顯低於一般正常人,與被告過去之精神症狀吻合,故被告於案發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2 月16日北總精字第1000003666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0-144 頁)存卷供憑,上開鑑定書係由具精神科專科證書之醫師,參核被告病史、鑑定當時所見、智力測驗、精神科狀況量表、頭部電腦斷層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以觀,均無瑕疵,其結論應可憑信;
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其精神障礙(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器質性人格異常)影響,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㈠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致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欲找精神科醫師楊逸鴻未果,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法解決,竟即出言恫嚇被害人黃婉琳及其他醫護人員,甚而前往醫院急診室再出言言語及持斧頭恫嚇在場醫護人員、警衛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怖,且足以妨害醫護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318 頁),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判決處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未婚,無子女,無業,倚靠低收入戶補助、其父母倚靠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補助為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1 頁),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判決處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已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達成和解,醫院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斧頭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無庸諭知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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