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簡,159,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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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38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至10日間」,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至11日間之某日」,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建霖於本院107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中向被告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自稱「陳代書」之人,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張鎮樑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開設之前開帳戶,僅為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所實施者為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等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前開銀行帳戶等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後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目前尚無能力如數賠償被害人損失,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工作、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對上揭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惟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其陳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而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另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七、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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