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10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當事人欄偽造之「戊○○」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⒈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222 至224 頁)。
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25 至232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戶政事務所受理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並將相片影像列印於國民身分證。
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佯為戊○○本人前往戶政機關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因戶政機關對於被告是否與國民身分證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身分之真實性,至於就戊○○之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之部分,因其犯行旋遭該管公務員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無證據證明該管公務員已經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是此部分尚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併此敘明。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為幫甲○○隱瞞戊○○進行人工流產乙事而犯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自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本案幸經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未能申辦成功,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及擴大,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女友及未成年子女租屋同居、從事廚房學徒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月薪2 萬8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偽造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並未扣案,請業經被告持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其上當事人欄處「戊○○」簽名1 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見本院卷第222 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