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簡,32,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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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再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03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再發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起訴書第2 頁記載「成份鑑定書」更正為「成分鑑定書」,並就證據補充被告汪再發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毒品僅為嗎啡1顆,並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嗎啡1 顆(淨重0.1561公克),業因鑑驗全部用罄,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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