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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德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2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德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保管字第一0九一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曲德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7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9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9-20頁),素行非佳,詎其仍未知所戒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機車1 臺業已發還被害人陳詩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兼衡被告所竊機車價值、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平日1 人獨住、案發及現在均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4,000 元(見易字卷第157-15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臺,係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原應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前開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詩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該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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