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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明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法律扶助)
杜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所為之107 年度湖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明與吳樹系為母子,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吳建明因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影響其認知功能、判斷力及控制能力,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2 樓之1 吳樹系住處門口,因向吳樹系索取金錢未果,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吳樹系恫嚇稱:「我都把伊打死」、「妳以後不要給我走出這個門」及「要讓妳死在裡面」(台語)等語,致吳樹系心生畏懼。
嗣因吳樹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0 頁),並核與被害人吳樹系分別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55至156 頁)。
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吳樹系之子,業據被告、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警員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偵卷第15頁),被告與被害人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單一恐嚇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向被害人恫稱欲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前開犯行,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4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餘始犯本案,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司法院釋字第5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侵害者則為具體、個別之生命及身體法益,足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
復參諸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徵其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際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
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再查,被告前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為精神鑑定後,其結果為:被告長期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其認知功能及判斷力,衝動性高,控制能力有限,雖然言談連貫,內容可回應主題,但偏離現實,內容邏輯性不佳、空泛、思考侷限、思考受妄想影響,與現實脫節情況嚴重。
被告平日理解買東西需付錢等概念,但因症狀干擾而使辨識能力受損,進而影響控制能力。
綜觀上述,被告雖然基本日常生活活動可以自理,但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在社交情境中的辨識能力無法符合一般社會期待,沒有足夠的組織規劃及問題解決能力來因應日常生活,進而使被告的社會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顯著障礙,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此有該院107 年9 月20日院彥刑宙107 上易1219字第000000000 號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35 頁),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就累犯是否加重本刑部分,未及裁量,復未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其患有疾病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均有未洽,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僅因無法自被害人處索得金錢,竟一時激動,即出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及承受相當精神上壓力,行為自值非難,然考量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與被害人一同從事清潔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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