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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居
輔 佐 人 楊詠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萬居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偽造之「葉哲愷」印章1顆及其印文共11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0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293之1地號、295地號等國有土地之租賃權,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48號等建物之所有權,明知未得告訴人葉哲愷同意,竟接續先後於105年7月20日、27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而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國有財產署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哲愷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國有財產署,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拒與告訴人葉哲愷協談和解,毫無賠償告訴人葉哲愷所受損害之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恐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除依刑法第18條第3項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鄭悅青、葉哲愷之同意,竟為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及國有土地之租賃權,竟即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而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鄭悅青、葉哲愷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國有財產署,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實際上並未與告訴人鄭悅青、葉哲愷達成和解,自不宜諭知緩刑在案,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另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拒與告訴人葉哲愷協談和解,毫無賠償告訴人葉哲愷所受損害之意部分,然被告委任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原與告訴人鄭悅青談妥條件,惟於簽署和解書前因律師反對而未再談等語,而告訴人鄭悅青、葉哲愷則於該次庭期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似難遽指被告拒絕協談和解,又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固表示無能力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作為被告有無悔意或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
職此,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提起上訴,檢察官簡仲田、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居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葉哲愷」印章壹顆及其印文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萬居前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293 之1 地號、295 地號(均為國有土地)上,且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248 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出售予鄭悅青,並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後又於96年8 月7 日簽立補充契約書,約定上揭國有土地應於辦妥換約事宜後變更國有土地承租契約之承租人為鄭悅青,而楊萬居於完成申報本案建物之契稅後,即將本案建物之稅籍移轉過戶予鄭悅青指定之葉哲愷,並將國有土地承租人變更為葉哲愷。
俟因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臨246 號房屋占用293 、295 地號之國有土地為由,而向楊萬居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楊萬居認其已非本案建物所有人,卻仍需負擔民事責任,竟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翁先生」偽刻葉哲愷之印章後,即偽造買受人為楊萬居,出賣人為葉哲愷,立約日期為105 年7 月20日,雙方就本案建物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等內容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且在買受人欄上偽造「葉哲愷」之印文共2 枚,再於同日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偽造原所有權人葉哲愷、新所有權人楊萬居,由楊萬居代為辦理本案建物申報內容之契稅申報書 2份,並在申報人欄上偽造「葉哲愷」之印文共2 枚,連同上揭偽造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併交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之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致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建物因買賣而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將納稅義務人楊萬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105年契稅稅籍資料上,並據以核發本案建物之105 年度契稅繳款書予楊萬居,足以生損害於葉哲愷、鄭悅青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管理稅籍資料之正確性。
而楊萬居取得該契稅繳款書並持之繳納完畢後,即於105 年7 月26日前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再偽造國有土地293-1 地號之基地,其原承租人葉哲愷申請過戶予新承租人楊萬居等內容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1 份,並持上開偽刻之葉哲愷印章在申請人及原承租人蓋章處偽造「葉哲愷」之印文共2 枚,另於葉哲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契稅繳款書影本2 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2 份上分別偽造「葉哲愷」之印文共5 枚,用以擔保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內容,暨其他相關文件,一併交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表明其仍具承租權,並申請辦理國有土地承租人之變更而行使之,使該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國有土地租賃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葉哲愷、鄭悅青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國有土地租賃權管理之正確性。
嗣葉哲愷察覺有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調閱楊萬居上揭申請租賃權過戶轉讓文件影本,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萬居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葉哲愷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簽收單、房屋買賣契約補充條款、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年8月1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600213890號函所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葉哲愷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05年契稅繳款書影本。
三、核被告楊萬居就其行使偽造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就行使105 年契稅繳款書影本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公務員,將國有土地租賃權移轉變更登載於所掌公文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葉哲愷」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翁先生」偽刻「葉哲愷」之印章1 顆,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辦理房屋稅籍及國有土地租賃權移轉變更之行為,故其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
復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際,同時又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末被告為16年8 月1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犯行之際,為年滿80歲之人,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竟為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及國有土地之租賃權,竟即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而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國有財產署,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年邁且體衰多病,且係因告訴人之緣原由而無法和解等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既實際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諭知緩刑,再予敘明。
末被告偽造之相關文書,因均已分別交付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翁先生」所偽刻之「葉哲愷」印章1 顆,及以該印章於上開文書所偽造之「葉哲愷」印文共1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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