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簡上,201,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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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凌國恆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所為107 年度審簡字第818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92、11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凌國恆與李悅芬於民國105 年間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凌國恆嗣因與李悅芬間有感情糾紛,竟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凌國恆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李悅芬位於新北市○○區○○○街0 ○00號住處(下稱淺水灣街住處),持其所有之鐵鎚,接續砸向上址李悅芬所有之大門玻璃、鞋櫃、信箱、停放於上址之機車儀表板,致上開物品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悅芬。

㈡凌國恆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9日凌晨0 時28分許,在其通訊軟體LINE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留言板上,張貼「有1 個女人她的名字叫李悅芬,她52歲,她是1 個妓女,專門騙男人感情」、「她是很會掩飾自己,然後說謊隱瞞的賤人」、「跟日本男人性交易」、「非常卑鄙無恥,淫蕩下賤」、「甚至連妹妹的夫婿離婚,她馬上嫁他妹婿的亂倫事情都做得出來」、「跟外面的男人亂搞,實在是非常淫亂的女人」、「她真的是什麼骯髒事都做得出來,非常賤卑鄙無恥,心狠手辣,還會預謀設計害人,實在是無恥的賤人」、「蠻橫無理的1 個賤人」等文字,以此方法指摘足以毀損李悅芬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李悅芬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㈢凌國恆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5 日某時,前往上開淺水灣街住處,先持其所有之鐵樂士黑色噴漆,噴向該處李悅芬所有之牆壁上,致該牆壁之外部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復接續以不詳方式敲破該處李悅芬所有之住處大門玻璃,使其大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悅芬。

㈣凌國恆又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6年7 月27日晚間10、11時許,前往上開淺水灣街住處,未經李悅芬同意,攀爬至該址陽臺後,持陽臺花盆之裝飾品砸破李悅芬所有之陽臺玻璃,致該陽臺玻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悅芬,後即侵入該處,並撥打該處室內電話向李悅芬告知,嗣李悅芬聯繫社區警衛謝忻憲,經警方於翌(28)日凌晨3 時許獲報到場,當場查獲凌國恆躲藏在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悅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

二、就本案是否曾有同一事實曾經判決確定部分,被告辯稱: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判決已經判過,罰金也已繳納,另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也以106 年度6292、11482號對我為不起訴處分,李悅芬是1 個案子雙邊告,等於1 案2 判決云云,惟查被告固曾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被告不服而提出上訴,嗣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7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毀損、侵占、傷害、誹謗及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6292、11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105 頁),惟觀諸上開判決之內容,係認定被告於105 年9 月間至106 年7 月間,多次以行動電話寄發載有恐嚇言語之簡訊予告訴人,其時間、行為方式及所犯法條,均與本案不同,有桃園地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5 頁),另觀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就侵占部分,係被告涉嫌侵占告訴人李悅芬所有之小貨車;

就傷害部分係被告涉嫌持陽傘毆打告訴人;

就恐嚇部分則為被告涉嫌以LINE按讚、張貼圖片恐嚇告訴人,其時間、行為方式及所犯法條,與本案均顯有不同,另誹謗部分係被告涉嫌以手機傳送誹謗文字予告訴人,與本案在其LINE張貼侮辱及誹謗之文字全然不同;

毀損部分其涉犯時間,亦均與本案有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82 號卷【下稱11482 卷】第153-163 頁),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涉嫌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均與本案不同,自無經前案判決效力或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陳稱:警察跟檢察官講話比較大聲,但沒有打我或恐嚇我,對於我自己講過的話,我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77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證據,被告均泛稱:因為我不承認我做過這些事,所以我不同意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悅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292號卷【下稱6292卷】一第43、46、301 、卷二第59頁),參照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僅泛稱前詞,惟未說明上開證據顯不可信之理由,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李悅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李悅芬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李悅芬於本院108 年2 月19日審理時業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21 -129頁),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上開證據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證人李悅芬、證人即上開淺水灣街住處保全人員謝忻憲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係指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自明。

是鑑定,所重者乃在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

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

另按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98945號鑑定書(見11482 卷第151-152 頁),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承辦警員經證人李悅芬及被告同意,採集淺水灣街住處菸蒂、血跡及被告之唾液,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鑑定,有證人李悅芬及被告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482 卷第146-147 、150頁),其採證過程自無違法可言,又新北市警察局就DNA 鑑定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該署97年4 月22日士檢清文字第0971000085號函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依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鑑定書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亦已記載詳實,揆諸上開規定,上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卷附上開淺水灣街住處大門玻璃、機車之照片(見6292卷第19-22 頁),係證人李悅芬於案發後在其住家拍攝物品遭毀損後之情形,提供警方等情,業據證人李悅芬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卷附106年7 月28日勘查採證照片24張,則係員警經證人李悅芬同意後,進入上開淺水灣街住處拍攝,卷附106 年3 月19日LINE貼文照片1 張(見11482 卷第112 頁),則係證人李悅芬發現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留言版留言後列印等情,亦經證人李悅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上開照片之取得雖未涉違法,且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開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固坦承其確有於LINE留言板上貼上述文字,而就事實欄㈣部分,固坦承其於該時間確有進入上開淺水灣街住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誹謗、公然侮辱、侵入住宅等犯行,辯稱:我跟李悅芬有同居過,但男女朋友是李悅芬講的,我跟她根本不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李悅芬只是利用我賺錢給她花用,事實欄㈠及㈢部分均非我所為,事實攔㈡部分我所言是事實,因為李悅芬就是我形容這樣的女性,事實欄㈣部分我不是闖入,我有李悅芬家中鑰匙,落地窗不是我砸破的,我進去的時候就發現落地窗是破的,我為了要解決李悅芬對我的債務問題,才會用室內電話打電話給李悅芬,叫李悅芬來處理,因為李悅芬都避不見面,我當時被李悅芬欺騙,精神受到很大打擊,所以精神受創,且我有吸食毒品,警詢及偵查中都隨便亂講,李悅芬都用欺騙的方式說謊隱瞞,導致我身心受到很大的創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3 月19日凌晨0 時28分許,在其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留言板上,張貼「有1 個女人她的名字叫李悅芬,她52歲,她是1 個妓女,專門騙男人感情」、「她是很會掩飾自己,然後說謊隱瞞的賤人」、「跟日本男人性交易」、「非常卑鄙無恥,淫蕩下賤」、「甚至連妹妹的夫婿離婚,她馬上嫁他妹婿的亂倫事情都做得出來」、「跟外面的男人亂搞,實在是非常淫亂的女人」、「她真的是什麼骯髒事都做得出來,非常賤卑鄙無恥,心狠手辣,還會預謀設計害人,實在是無恥的賤人」、「蠻橫無理的1 個賤人」等文字;

又於於106 年7 月27日晚間10至11時許,進入上開淺水灣街住處,並撥打電話向李悅芬告知,嗣李悅芬聯繫社區警衛謝忻憲,經警方於翌(28)日凌晨3 時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在該址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核與證人李悅芬、謝忻憲之證述相符(見6292卷一第43-45 、302-303 頁、本院卷第113-129 頁),並有被告於106年3 月19日張貼LINE貼文照片1 張、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進入上開淺水灣街住處後,員警獲報到場之拍照蒐證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482 卷第112 、134-145 、151-152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證人李悅芬於105 年間曾為男女朋友,並同居於三芝、淡水等處等情,業經被告迭於106 年4 月10日警詢及106年5 月12日、7 月28日偵查中自承在卷(見6292卷一第5 、37頁、11482 卷第48頁),核與證人李悅芬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6292卷一第44頁),應堪認定。

㈢事實欄㈠部分:證人李悅芬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我於105 年9 月30日去日本探望我兒子,當天中午我接到社區總幹事打電話,說我淺水灣街住處大門被打破、信箱鞋櫃被破壞,我一直等到105年10月6 日回國後,才會同總幹事一起回到家拍照,當時我住家鐵製信箱被翻倒,被拿來砸破大門玻璃,信箱已經扭曲變形,外面的鞋櫃被破壞,被翻箱倒櫃,鞋子散亂一地,我的機車儀表板也被敲破,當時機車是停在社區大樓斜坡室內,被告也有騎過該機車,知道機車的樣式與車號,卷附物品毀損照片都是我於105 年10月6 日從日本回來後,到淺水灣街住處拍攝的照片,報案後我再提供給警察等語(見6292卷一第43-44 、303 頁、本院卷第127-128 頁),被告則於警詢及偵查均自承:我有於105 年9 月30日中午12時,到上開淺水灣街住處毀損大門、鞋櫃及信箱等物品,我是用我公司的鐵槌破壞的,並翻倒鞋櫃及信箱,另外有也用鐵鎚稍微敲一下李悅芬的車子,我會這樣做,是因為李悅芬言而無信,我找不到李悅芬,所以產生情緒反應,我承認有毀損等語(見6292卷一第6 、38、382 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為前開自白,其確有於105 年9 月30日中午12時許,破壞證人李悅芬所有之大門玻璃、鞋櫃、信箱及機車儀表板,核與前揭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遭破壞之大門玻璃、機車照片在卷可查(見6292卷一第19-22 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證人李悅芬所稱破壞方式與被告所述不符,然證人李悅芬所述以鐵製信箱砸破大門玻璃一情,係其於105 年10月6 日返家後,觀察物品受損狀況所為之猜測,自應以被告於前揭警詢、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為認定。

㈣事實欄㈢部分:證人李悅芬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淺水灣街住處門口白色的牆壁以及大門被噴漆,我於106 年7 月28日回家,才第一次看到,之前我人不住在那裡,總幹事跟我說於106 年5 月5日,就已經有噴漆,我才知道是於106 年5 月5 日被噴漆的等語(見6292卷一第303-304 頁、本院卷第125 、128-129頁),被告則於警詢、偵查均自承:我有於106 年5 月5 日去淺水灣街住處噴漆,也有去敲破玻璃,我是用黑色的鐵樂士噴漆,無法洗掉,只能再漆一次覆蓋等語(見11482 卷第10、49頁、6292卷一第340 、383 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前開自白,其確有於106 年5 月5 日某時,先持其所有之鐵樂士黑色噴漆,向該址住處李悅芬所有之牆壁噴漆,再以不詳方式敲破該處大門玻璃,核與前揭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遭噴漆牆壁及破壞大門之照片在卷可查(見11482 卷第134-135 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㈤事實欄㈣部分1.證人李悅芬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淺水灣街住處鑰匙,因為那是我的家,不是被告的房子,106 年7 月27日、28日我住在朋友家,沒有住在淺水灣街住處,106 年7 月28日凌晨1 點多,我的手機一直響,當時我已經在睡覺了,看了一下手機發現是我家電話,發覺有人侵入到我家,最後一通我接了,被告就說你終於接電話了,我就打電話給社區保全跟三芝派出所,後來於凌晨3 點左右,我與派出所員警通話,因為當時被告是以現行犯被逮捕,派出所問我要不要告他,要的話要我要趕快去派出所,我就趕過去作筆錄,回家後我發現淺水灣街住處1 樓前陽臺落地窗被打破,被告可能是走旁邊的田園道路,踏過屋頂爬到1 樓前陽臺,我落地窗有上鎖,陽臺有放花盆裝飾品,我認為被告應該是用石頭、鐵條或是鐵椅子敲破落地窗等語(見6292卷一第302 頁、本院卷第121-125 、129 頁),證人謝忻憲則於本院證稱:我於106 年7 月27、28日,在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街佛朗明哥社區值班擔任保全人員,於106 年7 月27日晚上11時10分許,我接到社區住戶反應上開淺水灣街住處有人敲破落地窗,所以我有打電話給派出所報案,之後警察到達時,我有按上開淺水灣街住處的電鈴,但沒有人應答,我在外面也看不到裡面落地窗的況狀,到附近繞一圈也沒有發現可疑人士,所以警察就先離開,我則回警衛室,但後來我於106 年7 月28日凌晨3 點左右,在警衛室接到李悅芬來電,李悅芬說被告從她住家裡以住家室內電話打給她,她當時不在住家內,我聽到後就報警並再去上開淺水灣街住處敲門,被告有回應,幾分鐘後警察到了,被告便把門打開,我有跟警察一起進去,發現屋內落地窗被打破了,但我沒有問被告是如何進來的,一般人如果要從外面打破陽臺的落地窗再進入屋內,因為下面有圍住,所以要攀爬下面的鐵皮,在這次之前,我有遇過被告闖入社區共4 次,被告每次來的時候,警衛都會登記,看到被告會擋下來,但有時候沒有攔到被告,社區的監視器拍到被告走過我們警衛室影像,之後就發現李悅芬的房屋或機車受到破壞,所以我們認為是被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20 頁),被告則於警詢及偵查均自承:我與李悅芬交往到106 年2 月,但分手後我持續到她住的社區試圖要去找她,於106 年7 月27日晚間10、11點,我以步行方式進入淺水灣社區,約於晚上11時30分許,攀爬陽臺圍牆,並用旁邊花盆裝飾品,打破落地窗後,進入李悅芬住處,進入後我打電話跟李悅芬講說我在她家裡,並一直待在屋內,直到警方發現我為等語(見11482 卷第9-10、47-48 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前開自白,其確有於106 年7 月27日晚間10、11時許,前往上開淺水灣街住處,先攀爬至該址陽臺後,並持陽臺花盆之裝飾品砸破李悅芬所有之陽臺玻璃,致該陽臺玻璃損壞,後即進入該處,並撥打電話向李悅芬告知,此情與前揭證人證述相符,並有員警獲報到場拍攝落地窗遭毀損之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9894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36-145、151-152 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證人李悅芬所稱破壞落地窗方式與被告所述不符,然證人李悅芬所述以石頭、鐵條或鐵椅子砸破落地窗一情,顯係其於案發返家後,觀察物品受損狀況所為之猜測,自應以被告於前揭警詢、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為認定。

2.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為其要件,惟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

又按同罪名所保護之法益乃是個人之住居權,著重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若為無人實際遷入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

本案被告既係攀爬至陽臺後,再以破壞落地窗方式進入上開淺水灣街住處,其所為難認有先經證人李悅芬同意,況其之所以敲破落地窗並進入上開淺水灣街住處,被告自承係為了解決與李悅芬間之債務問題(見本院卷第132 頁),惟解決債務糾紛,理應以會面商談或訴訟等方式處理,衡無於夜深人靜之時,破壞他人落地窗並進入屋內後,再以該屋室內電話通知他人到場處理之理,被告所為顯非法律、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之行為。

又上開淺水灣街住處於案發當晚,證人李悅芬雖係於友人家過夜,然案發時迄今,證人李悅芬之戶籍均設於該址,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證人李悅芬復將該處之落地窗上鎖,顯見證人李悅芬並無放棄該處作為其住宅之意,僅係短暫居住於外地,上開淺水灣街住處仍屬供證人李悅芬日常生活起居用之住宅,堪可認定,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

㈥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事實欄㈠、㈣及事實欄㈢不詳方式敲破大門玻璃,被告所為均係以重物敲打、扔擲,而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喪失,核屬前揭所稱之「損壞」,至事實欄㈢以鐵樂士黑色噴漆,向牆壁噴漆部分,係使該牆壁之外部美觀效用喪失,則屬前揭「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㈦事實欄㈡部分: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另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文字是我在我的LINE上PO的,我朋友應該看得到等語(見6292卷一第383 頁),佐以被告張貼事實欄㈡之文字後,經其友人留言18則、分享53次、按讚4 次,有被告於106 年3 月19日張貼LINE貼文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11482 卷第112 頁),足認被告係張貼該文字內容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且任由他人轉載分享,足認被告確係於公然之狀態張貼上開文字,且意圖將其內容散布於眾,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⑴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其中「她是很會掩飾自己,然後說謊隱瞞的賤人」、「非常卑鄙無恥,淫蕩下賤」、「她真的是什麼骯髒事都做得出來,非常賤卑鄙無恥,心狠手辣,還會預謀設計害人,實在是無恥的賤人」、「蠻橫無理的1 個賤人」,均屬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而按刑法上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依我國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均認為上開文字係指人格低下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均屬侮辱證人李悅芬之言語無訛。

⑵被告所張貼之前開文字,其中「亂倫」、「她是1 個妓女,專門騙男人感情」、「跟日本男人性交易」、「跟外面的男人亂搞,實在是非常淫亂的女人」,雖屬就特定事件有所指摘,然被告所張貼之上述內容,證人李悅芬於本院均證稱並非屬實(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本案證人李悅芬並非公眾人物,其言行對於社會並不具重大影響力,而被告所指摘之「亂倫」,依前後文係,指摘證人李悅芬於妹妹與夫婿離婚後,另與妹婿結婚,而「她是1 個妓女,專門騙男人感情」、「跟日本男人性交易」、「跟外面的男人亂搞」等詞,則係指摘證人李悅芬男女關係私德敗壞,然上開文字內容,均屬證人李悅芬之私人領域,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而上開文字內容衡諸一般人對於他人社會生活評價之標準,均為負面之事實陳述,當足以毀損證人李悅芬名譽,又難以構成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不罰事由,自屬誹謗行為無訛。

⑶被告為成年人,並從事金屬工程工作(見本院卷第136 頁),而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開文字當使證人李悅芬名譽受損乙節,衡無不知之理,其有侮辱及誹謗之犯意甚明。

㈧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1.被告雖辯稱:證人李悅芬係利用其賺錢花用,其與證人李悅芬並非男女朋友云云,然此與其先前之供述及證人李悅芬所證情節顯有不符,自非可採。

2.被告又辯稱:我當時被李悅芬欺騙,精神受到很大打擊,所以精神受創,且我有吸食毒品,警詢及偵查中都隨便亂講云云,然證人李悅芬對被告提告案件甚多(其餘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員警、檢察官逐一訊(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時,被告仍可就個別事實逐一為承認、否認及辯解之說明,且就其與證人李悅芬交往情形及財產處理為說明講解(見6292卷一第4-6 、37-38 、338-342 、355-359 、382-384 頁、卷二第75-76 頁、11482 卷第8-11、47-49 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李悅芬提告之內容並非全盤承認,就否認部分,並向詢(訊)問者據理力爭,實難認其有精神受創致所述不實之情形,被告前開辯解,實屬無稽。

3.被告又辯稱其於106 年7 月27日不是闖入,其有證人李悅芬家中鑰匙,落地窗不是其砸破的云云,然證人謝忻憲既已證稱於當日晚間11時10分,接到社區中的住戶反應上開淺水灣街住處有人敲破落地窗等語,則上開淺水灣街住處落地窗遭敲破,顯與被告進入之時間一致,難認係他人所為,被告倘若有該處鑰匙,又何須以此方式進入?且上開辯解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全然不符,顯非可採。

㈨被告另聲請本院調查證人李悅芬是否曾遭日本政府罰款新臺幣100 萬元,然未說明證明之方法為何(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不論有無此事,均難影響本案前揭事實之認定,此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證人李悅芬曾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證人李悅芬為如事實欄㈠、㈢、㈣所示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另被告為如事實欄㈡所示公然侮辱、誹謗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被告為如事實欄㈣所示侵入住宅犯行,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騷擾之行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如事實欄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係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財產及名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事實欄㈡、㈣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再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態度處理與證人李悅芬間之感情糾紛,憤以非理性方式為之,造成證人李悅芬受有名譽上、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證人李悅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段、造成證人李悅芬所受精神痛苦及財產損失,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金屬鐵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拘役45日、45日、20日及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5 日,並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至未扣案之鐵鎚1 把、鐵樂士噴漆1 罐,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鐵鎚、鐵樂士噴漆已經丟棄等情,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鐵鎚及鐵樂士噴漆現尚存在,且原審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該鐵鎚及鐵樂士噴漆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並就實體部分為前開辯解,均經本院論駁並說明如前,另被告於本院亦表示:希望法院能判我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證人李悅芬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狀,若宣告緩刑,實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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