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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6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駿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駿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7 月8 日確定,並於102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劉駿議經臺中友人介紹認識劉永詳,而劉永詳將其配偶陳詠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劉駿議修繕,詎劉駿議竟無為劉永詳修繕汽車之意思,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劉永詳佯稱願為其修繕,但須先預支修車費云云,致劉永詳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000 元予劉駿議(所涉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犯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劉永詳屢向劉駿議詢問修車進度,劉駿議均藉詞推託,後即全無音訊,劉永詳始悉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永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劉駿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歷偵審均供認不諱(見偵緝191 卷第46、47頁,審易卷第142 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永詳於警偵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5 至9 頁,偵緝191 卷第44至46頁,偵緝625 卷第25、26頁)相符,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9 紙(見偵卷第12至20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1至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同上卷第34至3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同上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第3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4張(見偵緝625 卷第32至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3 日儲字第107013637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46、59至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數次詐取告訴人之修車費、材料費,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利用同一個犯罪機會,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因友人債務問題而犯傷害罪,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與其於本案所為詐欺犯行,罪質尚有不同,且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又該前案執行完畢迄本件犯罪行為時,已有3 年有餘,其間被告雖有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分別於102 年、103 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為執行,均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然該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本件犯行亦屬迥異,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發生效力之時點。
㈡本件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7 月8 日確定,並於102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迄107 年11月28日止始屆滿5 年,而原判決係於107 年10月31日作成,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7 年11月5 日最初送達於檢察官而生效力,此有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尚在5 年之內,是被告顯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得宣告緩刑要件不符,而原判決竟予宣告緩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即後案犯罪之時,為緩刑要件認定之基準,而提起上訴指摘,雖有將累犯要件與緩刑要件混淆之誤會,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詐取被害人財物,除欠缺尊重財產權之法紀觀念外,亦妨害交易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有違法動產擔保交易法、施用毒品、傷害、恐嚇、違反保護令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且其中被告兩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其犯罪手法不外係以分期購車為名,待取得車輛後再多方砌詞,拖延應繳之車款,與本案犯罪手法雷同,可認為慣犯,並衡諸告訴人遭騙之金額高達11萬5,000 元,且告訴人委請被告修理之自用小客車,除遭被告棄置而事後由警方代為尋獲外,且經告訴人檢視結果,非但未經修理,反有多處損傷,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38頁)、告訴人提出之檢視說明及照片(見偵緝625 卷第31至45頁)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願按月賠償1 萬元(見偵緝191 卷第46頁),於原審亦以按月賠償1 萬元為條件,邀告訴人同意法院予以緩刑宣告,惟均未實際支付告訴人分文,其於108 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距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 年),又以願於108 年3 月6 日前如數賠償告訴人,邀告訴人同意再予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79、81頁),惟仍無實際支付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103 頁)在卷可按,自難認被告有誠摯之悔意,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與配偶分居,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挖土機裝卸工作,住公司宿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為11萬5,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
├──┼──────┼─────────┼──────────┤
│ 1 │106年3月4日 │告訴人劉永詳前往臺│6,000元 │
│ │ │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 │
│ │ │段184號南港港三郵 │ │
│ │ │局匯款 │ │
├──┼──────┼─────────┼──────────┤
│ 2 │106年3月6日 │告訴人劉永詳前往臺│6,000元 │
│ │ │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 │
│ │ │段184號南港港三郵 │ │
│ │ │局匯款 │ │
├──┼──────┼─────────┼──────────┤
│ 3 │106年3月7日 │告訴人劉永詳前往臺│1萬元 │
│ │ │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 │
│ │ │段184號南港港三郵 │ │
│ │ │局匯款 │ │
├──┼──────┼─────────┼──────────┤
│ 4 │106年3月底至│告訴人與被告相約在│2萬元 │
│ │5月30日止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 │
│ │ │3段130巷3弄11號地 │ │
│ │ │下1樓停車場,並交 │ │
│ │ │付現金 │ │
├──┼──────┼─────────┼──────────┤
│ 5 │106年6月1日 │告訴人劉永詳前往臺│1萬2,000元 │
│ │ │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 │
│ │ │段184號南港港三郵 │ │
│ │ │局匯款 │ │
├──┼──────┼─────────┼──────────┤
│ 6 │106年6月9日 │告訴人劉永詳前往臺│1萬元 │
│ │ │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 │
│ │ │段184號南港港三郵 │ │
│ │ │局匯款 │ │
├──┼──────┼─────────┼──────────┤
│ 7 │106年6月13日│告訴人劉永詳前往臺│2萬元 │
│ │ │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 │
│ │ │段184號南港港三郵 │ │
│ │ │局匯款 │ │
├──┼──────┼─────────┼──────────┤
│ 8 │106年6月27日│告訴人劉永詳前往臺│1萬5,000元 │
│ │ │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 │
│ │ │段184號南港港三郵 │ │
│ │ │局匯款 │ │
├──┼──────┼─────────┼──────────┤
│ 9 │106年7月3日 │告訴人劉永詳前往臺│8,000元 │
│ │ │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 │
│ │ │段184號南港港三郵 │ │
│ │ │局匯款 │ │
├──┼──────┼─────────┼──────────┤
│ 10 │106年7月18日│告訴人劉永詳前往臺│8,000元 │
│ │ │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 │
│ │ │段184號南港港三郵 │ │
│ │ │局匯款 │ │
├──┴──────┴─────────┼──────────┤
│合計 │1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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