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淑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淑真係社團法人中華非比關懷協會(下稱非比協會)之理事長,非比協會另經營糕菲庇護工場(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下稱庇護工場),由王淑真擔任庇護工場主任。
民國104 年間,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運用處)提供預估費用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5萬7,165 元予庇護工場,105 年2 月間,王淑真為向重建運用處核銷前開104 年度預估費用補助款15萬7,165 元,明知非比協會會計黃仁村已於104 年12月31日離職,且並未同意王淑真使用其印章,竟基於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5 年2 月5 日某時,在庇護工場內,持黃仁村離職時未攜走之印章,接續盜蓋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核銷申請書」中「受補助單位相關人員簽章」欄上,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核銷憑證」及「支出科目分攤表」之「會計」欄上,偽以表彰非比協會會計黃仁村業已於前開「核銷憑證」及「支出科目分攤表」上簽核之意思,而偽造該等文書,再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連同相關核銷資料寄送至重建運用處以核銷前開104 年度預估費用補助款(下稱104 年度補助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仁村及重建運用處對於審核核銷預估費用補助款文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監察院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王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8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末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庇護工場主任,負責辦理向重建運用處核銷預估費用補助款相關事宜。
105 年2 月間告訴人黃仁村離職後,其為向重建運用處核銷104 年度補助款,即持告訴人離職時未攜走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再將該等文件及相關核銷資料一併寄送至重建運用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向重建運用處核銷預估費用補助款有一定的時效,所以我就用了告訴人的印章,我沒有要偽造文書的意圖。
另外庇護工場係向主管機關即重建運用處核銷預估費用補助款,該補助款早已發放,因此也與主管機關審核該補助款之正確性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4 頁)。
經查:㈠被告係非比協會之理事長,非比協會另經營庇護工場(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由被告擔任庇護工場主任,告訴人則自104 年間起擔任非比協會會計,且於104 年12月31日離職。
104 年間重建運用處提供預估費用補助款15萬7,165 元予庇護工場(即104 年度補助款,計畫名稱為「000-0-000 糕菲庇護工場庇護性就業服務」)。
105年2 月間告訴人離職後,被告為向重建運用處核銷104 年度補助款,即於105 年2 月5 日某時,在庇護工場內,持告訴人離職時未攜走之印章,接續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核銷申請書」中「受補助單位相關人員簽章」欄上,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核銷憑證」及「支出科目分攤表」之「會計」欄上,再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連同相關核銷資料,寄送至重建運用處用以核銷前開104年度補助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106 年度他字第33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6 年6 月30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601661700 號函及附件資料(他字卷第4 頁至第30頁)、104 年7 月至同年12月份之業績統計表(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非比協會之資產負債表(他字卷第42頁至第57頁)、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7 年5 月16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76009011號函及所檢附庇護工場辦理104 年預估費用核銷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7頁至第190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蓋用「黃仁村」之印章時,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70頁),則被告前開所為,顯係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並偽作告訴人業已以會計人員之身份於如附表編號2 、3所示核銷資料上審核用印之意思,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即重建運用處對審核核銷預估費用補助款文件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雖以下開情詞置辯:⒈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為向重建運用處核銷104 年度補助款是有時效性的,所以我就用了告訴人的印章,我沒有要偽造文書的意圖,而且以前都是這樣做云云(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4 頁)。
然查:被告業已自承:告訴人並沒有同意我蓋章,我也沒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由我代蓋,且告訴人當時是很不高興的離職,我覺得告訴人有可能不同意蓋章,所以我才沒有寄給告訴人蓋章云云(本院卷第42頁、第200 頁),被告明知上情,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為上開行為,其自有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昧於事實,自不足採。
⒉至被告雖又辯稱:104 年度補助款業已發放給庇護工場,重建運用處是審核該補助款運用情形,並未審核是否發放補助款,故並未生損害於核銷補助款之正確性云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刑事上訴狀)。
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核銷申請書」第1 頁有提到,要核銷預估費用補助款,一定要任職期間會計人員的蓋章,如果不能核銷,就是庇護工場要負擔這筆費用云云(本院卷第201 頁),是被告前開行為,自可能導致重建運用處誤認庇護工場業已提供合於規定之核銷文件,而影響重建運用處審核補助款核銷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顯已足生損害於重建運用處審核之正確性,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誤解,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
另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裁判、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裁判、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在制式文書上盜蓋他人之印章,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盜用印章,應從文書於蓋用印章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蓋用印章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盜用印章之行為。
查:⒈本案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申請書中「受補助單位相關人員簽章」上,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申請書形式觀之,該文件之製作名義人應為庇護工場,其上「黃仁村」印文僅作為受補助單位憑證簽核人員(即會計黃仁村)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非屬表徵製作人名義而具有法效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而僅屬單純盜用印章之行為。
⒉另被告雖係庇護工場內負責辦理向重建運用處核銷預估費用補助款事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0 頁),而為有權製作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核銷資料之人。
惟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出科目分攤表」及「核銷憑證」中「會計」欄上,由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前開文件上「黃仁村」印文,應係作為表彰告訴人基於會計之身份,已於該等文件上簽核之證明,而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書中「會計」欄之部分,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確。
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未經授權而蓋用他人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文件之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該等文書後寄送予重建運用處辦理核銷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核銷104年度補助款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文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該等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 所示申請書上,再持之以申請核銷預估費用補助款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附表編號1 所示申請書上「黃仁村」之印文,並無一定之法律上用意,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黃仁村」印文自非私文書,而無從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併予敘明。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記載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申請書之犯罪事實,而漏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之事實,自有疏漏;
另原審判決認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 所示申請書上,再持之以申請核銷補助經費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亦有違誤,如前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即有上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且並未生損害於核銷補助款之正確性為由,而否認犯行並提起本案上訴,固不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惟被告另以:告訴人並非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申請書之製作名義人,被告此部分所為僅犯盜用印章罪,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由(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上訴理由狀),提起上訴,則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科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其擔任庇護工場主任,負責向重建運用處核銷預估費用補助款事宜,就核銷相關資料之填載製作,本應謹慎從事,惟於告訴人離職後,其明知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為便宜行事,即持告訴人所遺留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並將該等文件寄送予重建運用處用以核銷預估費用補助款,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重建運用處對於審核核銷預估費用補助款文件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雖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然其對犯罪過程並無掩飾,已見悔意,且其犯罪之動機係為核銷重建運用處所提供之補助款,其係依工場檢具之單據及憑證進行實質核銷,所申請核銷之費用尚難認有不實情形(見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6 年6 月30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601661700 號函及附件,他字卷第4頁至第30頁),而若未能順利辦理核銷,該等費用即需由庇護工場自行負擔,恐將造成庇護工場損失及經營困難,進而使該工場內身心障礙員工無處可謀生,是堪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庇護工場主任、月薪約5 萬5,000 元、已婚,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㈤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並無任何獲利,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刑事上訴狀),然查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經過,然仍堅稱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而僅略見悔意,且其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有何適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告訴人之印章,盜蓋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之「黃仁村」印文,皆為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屬偽造,自無從沒收。
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件,均已由被告交付予重建運用處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不再屬於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文書名稱 │證據出處 │
│號│ │ │
├─┼──────────┼──────────────┤
│ │ │本院卷第77頁 │
│1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 │
│ │用處核銷申請書」 │ │
│ │ │ │
├─┼──────────┼──────────────┤
│ │「核銷憑證」共14紙中│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第103 │
│2 │之「會計」欄 │頁、第115 頁、第125 頁、第 │
│ │ │127 頁、第129 頁、第131 頁、│
│ │ │第135 頁、第139 頁、第143 頁│
│ │ │、第147 頁、第153 頁、第159 │
│ │ │頁 │
├─┼──────────┼──────────────┤
│ │「支出科目分攤表」共│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103 │
│3 │30紙中之「會計」欄 │頁、第115 頁、第117 頁、第 │
│ │ │125 頁、第127 頁、第129 頁、│
│ │ │第131 頁、第133 頁、第134 頁│
│ │ │、第135 頁、第137 頁至第143 │
│ │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 │
│ │ │149 頁、第151 頁、第15 3頁、│
│ │ │第155 頁、第157 頁、第159 頁│
│ │ │、第161 頁、第162 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