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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紅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3 月31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闕紅哖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109 、112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審酌科刑範圍時,未充分考量事發時被告並未遭受任何刺激即出言貶抑告訴人名譽,且被告並無認錯真意,僅判處罰金3,000 元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許淑燕,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並衡量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提起上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意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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