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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曜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1日所為之107 年度審簡字第52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2051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曜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曜翔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開戶完成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掩飾或藏匿重大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密碼。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所屬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沈虹萱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嗣因沈虹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曜翔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51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72至73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90 號卷第30頁,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虹萱之陳述相符(偵卷第18至20頁),並有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凱基銀行存摺影本、行動轉帳畫面截圖、富邦銀行106 年6 月30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060000027號函暨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可資佐證(偵卷第32至35、38至39、45至4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個人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
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使用他人存款帳戶,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而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
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
是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前開帳戶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對該人可能以其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
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則尚得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王國棟」等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王國棟」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因聽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 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併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社會教化改過自新之目的。
而每個案件中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環境、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均有不同,同一被告於每次犯行中的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亦有相異之處,法官自得於個案中針對被告上開各種情狀,酌量處罰手段是否已經可以達到警誡、懲罰、教化之功能,而於法律範圍內科以不同之刑罰。
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符合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並無違法不當或裁量濫用之處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沈虹萱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有卷附和解筆錄及被告匯款明細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1、72頁),尚見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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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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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虹萱 │106年5月11日下│假冒網路購物賣│106年5月11日某│5萬元 │被告富邦│
│ │午4時49分許 │家、華南銀行人│時許,以國泰世│ │銀行帳戶│
│ │ │員撥打電話,佯│華銀行網路銀行│ │ │
│ │ │稱因工作人員疏│轉帳匯款 │ │ │
│ │ │失,致被害人前├───────┼─────┼────┤
│ │ │於4 月間之電影│106年5月11日某│3萬5,050元│被告富邦│
│ │ │票款800 元,遭│時許,以國泰世│ │銀行帳戶│
│ │ │設定連續扣款42│華銀行網路銀行│ │ │
│ │ │次,且於106 年│轉帳匯款 │ │ │
│ │ │5 月11日下午5 ├───────┼─────┼────┤
│ │ │時30分許,即將│106年5月11日某│8,050元 │被告富邦│
│ │ │完成扣款程序,│時許,以凱基銀│ │銀行帳戶│
│ │ │須前往操作自動│行網路銀行轉帳│ │ │
│ │ │櫃員機等語,致│匯款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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