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聲,10,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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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8 月,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由本院分別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8 月確定,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6 年12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921100 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8 年1 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60192110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

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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