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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玉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張玉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均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105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犯罪時間欄所載日期102 年4 月12日,應更正為102 年4 月16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4 犯罪時間欄所載日期105年2 月23日,應更正為105 年2 月28日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5 犯罪時間欄所載日期105 年2 月24日,應更正為105 年2 月28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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