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聲,1026,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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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福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福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福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2 年2 月1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 年7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 月16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102 年2 月1 日即已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 年7 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701737070 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7 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7017370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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